(一)概念不同
“賬外賬”是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在法定會計賬冊之外設立的賬冊。
“小金庫”是指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及其它有關規定,侵占、截留國家和單位收入,未列入本單位財務會計部門賬內或未納入預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項資金。
(二)表現形式不同
“賬外賬”的具體表現形式不盡相同,就其資金來源而言,既包括屬于本單位的正當收入、收益,又包括違規收入,如截留應當上繳財政的收入、虛列支出套取財政資金、“三亂”行為獲取的收入等;在資金的處置上,既存在支出合理的情況,又存在亂支濫補、私存私放的問題。
“小金庫”只是“賬外賬”的一種表現形式,具體表現為:
1. 化公為私,未列入本單位財務部門收支、私存私放的資金(不含黨費、團費、工會經費、互助金等);
2.雖已入單位會計賬,但只是掛在“暫存”賬上,或跨年度沒有正式列收列支、或將支出直接沖減“暫存”的款項;
3. 既不納入預算內管理,又不納入預算外管理的資金;
4. 將預算內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或將財政性資金作為單位資金存放,不交財政專戶儲存;
5. 通過虛列支出、假報賬、資金返還等形式將資金轉到本單位財務會計部門賬外;
6. 執收、執罰單位將收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收入不上交,自立賬戶存放。
(三)定性依據不同
1.“賬外賬”的定性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十六條規定:各單位發生的各項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在依法設置的會計賬簿上統一登記、核算,不得違反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私設會計賬簿登記、核算。
2.“小金庫”的定性依據
對“小金庫”權威的定性依據通常有兩個,一是《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財政部、審計署、中國人民銀行關于清理檢查“小金庫”意見的通知》(國辦發 [1995]29號)第一條和《財政部、審計署、中國人民銀行關于清理檢查“小金庫”的具體規定的通知》(財監字[1995]29號)第二條:凡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侵占、截留國家和單位收入,未列入單位財務會計部門賬內或未納入預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項資金,均屬“小金庫”。二是《國務院關于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第一條規定:各部門、各單位未經財政部門批準,不得擅自將財政撥款轉為有償使用,更不得設置“賬外賬”和“小金庫”。
(四)處理處罰依據不同
從國家現行財經法律法規看,是把 “小金庫”作為一種嚴重的經濟違紀違規行為來對待的。對“小金庫”的處罰比“賬外賬”的處罰要重得多,所以我們運用處理處罰依據時一定要堅持謹慎性原則,注意二者在適用處理處罰依據方面的區別。
1.“賬外賬”的處理處罰依據
對“賬外賬”的處理處罰適用《會計法》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不依法設置會計帳簿的;(二)私設會計帳簿的;……。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小金庫”的處理處罰依據
對“小金庫”的處理處罰,可以分別適用以下法規。
(1)稅收征收機關及工作人員對按規定征收的稅收收入款項不按國家規定及時上繳國庫,設置“小金庫”的,適用《財政違法行為的處罰處分條例》第四條: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三)坐支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四)不依照規定的財政收入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入庫;
(五)違反規定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2)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設置“小金庫”的,適用《財政違法行為的處罰處分條例》第十七條: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3)對于行政性收費方面資金私設“小金庫”的,按《國務院關于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規定“責令追回資金上繳財政”,還要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并按《違反行政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三條“不按照規定將行政事業性收費納入單位財務統一核算,管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的規定給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