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第九條 “合并后的存續企業性質及適用稅收優惠的條件未發生改變的,可以繼續享受合并前該企業剩余期限的稅收優惠”的規定中的“存續企業”如何理解?如果是被合并企業享受稅收優惠,合并后的企業(以下簡稱合并企業)性質及適用稅收優惠條件未發生改變,合并企業是否可以享受稅收優惠?
【解答】
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以下簡稱財稅[2009]59號)第九條的規定,“在企業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續企業性質及適用稅收優惠的條件未發生改變的,可以繼續享受合并前該企業剩余期限的稅收優惠,……”,所謂吸收合并,按照財稅[2009]59號第一條第(五)款的規定,是指一家或多家企業(被合并企業,如為A)將其全部資產和負債轉讓給另一家現存企業(合并企業,如為B),被合并企業股東換取合并企業的股權或非股權支付的行為。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在企業吸收合并中存續企業應是合并企業(即為B)。
按照財稅[2009]59號第九條的規定,存續企業B性質及適用稅收優惠的條件未發生改變的,可以繼續享受合并前該企業剩余期限的稅收優惠,其優惠金額按存續企業合并前一年的應納稅所得額(虧損計為零)計算。如果被合并企業A享受稅收優惠,而存續企業B不享受稅收優惠,即使合并后的企業(合并企業)符合A所適用的減免稅條件,也不可以繼續享受被合并企業A的稅收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