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票人發出空白轉賬支票時,即將補充權授與取得支票的人,但這種授權行為只有民法上的效力,沒有票據法上的效力。
補充人是對空白轉賬支票上所欠缺的絕對應記載事項予以完成補充記載的人。補充人實施補充行為,即產生以下法律后果:
第一,補充人經授權旨意行使補充權,支票即成為完成的票據而生效,發票人不得以該支票原來沒有記載完全為理由,對抗收款人(或持票人)。
第二,補充人實施補充與授權不符,或補充人無補充權(如該支票為竊取或拾得),發票人可以據此為抗辯理由對抗補充人,但不得據此對抗善意持票人。
第三,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時是惡意或有重大過失的,發票人可以據此為抗辯原因對抗持票人。
由于目前我國轉賬支票在大部分地區不能背書轉讓,所以在實踐中,如補充人以自己(或其所供職的機構)為收款人實施補充時,補充人(或其所供職的機構)與收款人、持票人為同一人,如補充人轉讓支票時,收款人與持票人為同一人,而補充人的名稱及簽章不會在支票上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