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本為財務會計用語,意指經營者發生出售貨物(產品和商品)、出售(轉讓)不動產、無形資產、提供勞務等,并且獲得相應的貨幣與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
“視同銷售”屬于稅法的一項特殊規定,是指納稅人按照會計準則(制度)的規定,在發生處置資產(產品、商品、不動產、無形資產等)或提供勞務的業務時,不能同時滿足確認“銷售”成立的五項條件,按照會計準則(制度)的規定不作為“銷售”處理。但是按照稅法的規定,處置該項資產或提供勞務的業務應確認為“銷售”,并應計算繳納各項稅款。因此,稅法將此類業務稱為“視同銷售”。
如上所述,“視同銷售”是由于會計準則(制度)與稅法的差異產生的。
目前,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土地增值稅、企業所得稅法規均制定了“視同銷售”方面的規定。由于各稅種的規定存在差異,故納稅人容易發生錯誤履行納稅義務的問題。
一、現行各稅種“視同銷售”方面的規定、差異
(一)增值稅與消費稅方面
1、增值稅方面的規定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列舉了“視同銷售”貨物的八種類型:
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銷售代銷貨物;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
2、消費稅方面的規定
消費稅暫行條例第四條、實施細則第六條列舉了“視同銷售”的十二種類型:
應稅消費品用于生產非應稅消費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門,非生產機構,提供勞務,以及用于饋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獎勵。
3、增值稅與消費稅有關規定的差異
在企業自產貨物的“視同銷售”方面,兩稅種之間存在以下差異。
(1)增值稅法規規定,企業將自產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應視同銷售,但消費稅法規未將此列為視同銷售。
【例1】某化妝品企業(一般納稅人)將生產的價值5萬元的“香水”用于出售,再以現金支付股利。發生此項業務后,企業應繳納增值稅7265元(5萬元÷1.17×17% = 7265元);應繳納消費稅12820元(5萬元÷1.17×30% = 12820元)。
【例2】某化妝品企業(一般納稅人)將生產的價值5萬元的“香水”用于支付股利。發生此項業務后,企業應繳納增值稅7265元。消費稅法規未將此項業務列為視同銷售。
(2)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自產應稅消費品用于廣告、樣品的應“視同銷售”。但增值稅法規無類同規定。
(二)增值稅、營業稅與企業所得稅方面
1、增值稅方面的“視同銷售”規定不再贅述。
2、營業稅方面的規定
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單位或個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銷售,其自建行為視同提供應稅勞務。
轉讓不動產的有限產權或永久使用權,以及單位將不動產無償贈與他人,視同銷售不動產。
國稅函[2004]1032號文規定,消費者持服務單位贈予的固定面值消費卡進行消費時,應確認為該服務單位提供了營業稅服務業應稅勞務,發生了營業稅納稅義務,對該服務單位應照章征收營業稅。
3、企業所得稅方面的規定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
國稅函[2008]828號文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業發生下列情形的處置資產,除將資產轉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資產所有權屬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不發生改變,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相關資產的計稅基礎延續計算。
如將資產用于生產、制造、加工另一產品;改變資產形狀、結構或性能;改變資產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轉為自用或經營);將資產在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間轉移;上述兩種或兩種以上情形的混合;其他不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用途。
4、增值稅、營業稅與企業所得稅方面差異
(1)增值稅法規規定,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的,應視同銷售。企業所得稅法規無類同規定。
(2)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償債的應視同銷售。但增值稅、營業稅法規無類同規定。
(3)企業所得稅法將提供勞務用于列舉的項目設定為視同銷售。營業稅法規列舉的應稅勞務有七大類,但僅將企業自建(房產后出售)的行為視同提供(建筑業)應稅勞務。
(4)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方面的差異
企業會計準則規定,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是指交易雙方主要以存貨、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長期股權投資等非貨幣性資產進行的交換。
A、企業所得稅法將非貨幣性資產(包括不動產、無形資產)交換行為視同銷售。但營業稅法規僅規定單位將不動產無償贈與他人,視同銷售不動產;對以不動產、無形資產用于交換其他資產的,未設定為視同銷售。
B、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通過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取得資產,按公允價值和相關稅費為計稅基礎;但對換出資產(如應確定為視同銷售的),國稅函[2008]828號文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屬于企業自制的資產,應按企業同類資產同期對外銷售價格確定銷售收入;屬于外購的資產,可按購入時的價格確定銷售收入。
(5)視同銷售計稅價格方面的差異
A、增值稅方面
財稅字[1996]79號文規定,企業將自產的產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門、非生產性機構、捐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獎勵等方面時,應視同銷售。其產品的計稅價格,應參照同期同類產品的市場銷售價格;或應按成本加合理利潤的方法組成計稅價格。
B、消費稅方面
消費稅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人自產自用的應稅消費品,依照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納稅的,按照納稅人生產的同類消費品的銷售價格計算納稅;沒有同類消費品銷售價格的,按照組成計稅價格計算納稅。
C、營業稅方面
營業稅法規對視同銷售的計稅價格方面無明確規定。
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僅規定,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價格明顯偏低而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營業額。
如按納稅人當月提供的同類應稅勞務或者銷售的同類不動產的平均價格核定;按納稅人最近時期提供的同類應稅勞務或者銷售的同類不動產的平均價格核定;核定計稅價格:
D、企業所得稅方面
國稅函[2008]828號文規定,企業發生視同銷售時,屬于企業自制的資產,應按企業同類資產同期對外銷售價格確定銷售收入;屬于外購的資產,可按購入時的價格確定銷售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