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聘請稅務中介進行2008年度的企業所得稅匯算審核。該公司為外商獨資企業,產品一部分銷往海外,一部分在國內銷售。注冊稅務師在審核過程中發現,該公司銷售收入很大,處于盈利狀態,該公司除了在A市發生費用外,還有很多費用發生在B縣,包括房租、水電費、運輸費、人工費等。
同時,該公司2000年在A市成立。近年來,隨著A市的發展,A市的廠房租金和人工成本逐漸增加。為了節約成本,該公司管理層決定將廠房遷到經濟相對落后的B縣,那里房租、人工相對便宜,而且離A市只有兩個小時的車程,運輸便利。該公司2008年上半年將主要生產設備運往B縣,并在當年進行正常生產,產品運往A市的倉庫,之后銷往全國各地及海外。盛暉公司在B縣沒有辦理任何登記證照,也沒有進行財務核算,相當于在B縣設立了一個工廠或者車間。而該公司認為這一運作模式只是為了節約成本,對稅收沒有影響。
辦公地點和生產地點不一致是否會產生相關的稅務問題?《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根據規定,該公司的產品從B縣運往A市顯然屬于這一情形,應該按視同銷售處理。
另外,這一運作模式明顯違反了稅務登記的有關規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固定業戶到外縣(市)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開具證明的,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該公司未辦理稅務登記,勞務發生地的稅務機關無法征收增值稅。根據《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納稅人到外縣(市)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在外出經營以前,持稅務登記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單》。稅務機關按照一地一證的原則,核發《外管證》,《外管證》的有效期限一般為30日,最長不得超過180天。
因為該公司有外銷行為,根據生產企業免、抵、退稅規定,所以實行免、抵、退稅貨物的范圍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一是貨物必須報關離境;
二是必須是自產貨物;
三是貨物必須在財務上已作出口銷售處理。
如果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視同銷售的做法,那么該公司應取得來自B縣產品的銷售發票。對于該公司來說,性質上屬于外購產品,而不是自產產品,是否可以享受免、抵、退稅,還需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產品視同自產產品退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2]1170號)的規定進行認定。
國稅函[2002]1170號文件對生產企業出口的視同自產產品的界定如下:生產企業出口外購的產品,凡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視同自產貨物辦理退稅:
(1)與本企業生產的產品名稱、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業注冊商標或外商提供給本企業使用的商標;
(3)出口給進口本企業自產產品的外商。
可見,辦公地點和生產地點不同會導致很多稅務問題,為了節約成本費用而進行此項籌劃是不合適的。因此,建議企業如果長期在外地生產,應辦理稅務登記,設立獨立核算或非獨立核算的分公司,實行就地繳納增值稅、跨地區匯總繳納所得稅的方式,避免稅務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