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8號
頒布時間:2006-03-01 13:33:44.000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正保會計網校編輯注: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1號文件規定,本文于2012年1月1日起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節能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規范節能監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寧夏回族自治節約能源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節能監察,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能源生產、利用、經營及相關活動的單位執行節能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理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節能監察活動。
第四條 自治區經濟委員會是本自治區節能監察行政主管部門,其內設的節能監察機構負責節能監察的具體工作。
市、縣 (市、區)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能監察工作。
自治區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節能監察工作。
第五條 節能監察應當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則,及時糾正和查處違反節能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六條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和節能監察機構實施節能監察不得向被監察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節能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均有權向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和節能監察機構舉報。
節能監察行政主管部門和節能監察機構應當公布舉報電話,設置舉報箱,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節能監察內容
第八條 自治區節能監察機構對年綜合能源消耗量在5000噸標準煤以上的重點用能單位進行監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對年綜合能源消耗量在3000噸標準煤以上不滿5000噸標準煤的用能單位進行監察。
第九條 節能監察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立健全節能全面管理、全過程管理、全員管理制度情況;
(二)制定能源消耗、能耗定額指標,配備節能設備和能耗計量的情況;
(三)制定能耗定額的依據和方法的科學性、指標的合理性和用能設備的運行情況;
(四)應用節能新技術、新產品、新材料、新工藝,淘汰落后產品,進行節能設備更新改造的情況;
(五)高耗能企業,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產業政策,有計劃地進行耗能產品結構調整的情況;
(六)能耗定額層級考核和節能計劃的執行情況;
(七)能源供應質量執行標準的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察內容。
第十條 用能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節能管理工作的第一責任人。用能單位內部應當確定此項工作的主管領導,設立能源崗位或者指定專職人員負責節能管理工作的具體業務。
第十一條 用能單位應當加強節能管理,建立健全相應的管理制度,做好能耗定額的考核、統計、分析工作。
用能單位應當按節能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按期如實報送能耗定額和限額管理方面的統計報表及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和節能監察機構履行下列監察職責:
(一)監督檢查用能單位貫徹執行節能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受理對違反節能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舉報;
(三)依法處理違反節能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十三條 節能監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節能監察人員的培訓、管理和監督。
第十四條 節能監察人員應當熟悉掌握節能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節能方針、政策,并熟悉掌握節能技術、管理和業務知識,經考核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后方可上崗。
第十五條 節能監察人員依法實施節能監察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人員,聽取被監察單位介紹節能工作情況,做好記錄;
(二)用能設施工程設計、施工中有關節能篇(章)的評估;
(三)調閱、復印被監察單位有關能源管理的計劃、臺帳、報表、財務決算、工作記錄等有關資料;
(四)進入車間、工地等能耗場所,調查能耗各個環節的工作情況,并進行節能檢驗測試;
(五)要求被監察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就詢問的有關問題作出書面答復;
(六)制止、糾正和處理違反節能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其他監察職責。
第十六條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和節能監察機構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或者超越職權進行檢查的,被檢查單位有權拒絕。
第十七條 節能監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得接受被檢查單位的任何饋贈和報酬;
(二)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
(三)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四)不得泄露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三章 節能監察程序
第十八條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和節能監察機構實施節能監察,應當在10日前將節能監察的時間、內容和要求以書面形式通知被監察單位。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和節能監察機構可以及時實施監察:
(一)用能單位因技術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設備、生產工藝涉及節能效果的;
(二)通過受理舉報或者現場檢查等途徑,發現用能單位涉嫌違法用能的;
(三)被依法責令限期整改的用能單位未能按期達到整改要求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節能監察結束后,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和節能監察機構應當在15日內向被監察有問題的單位提出書面節能整改意見或建議,送交被監察單位。
被監察單位對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和節能監察機構提出的書面節能整改意見或建議有異議的,應當在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和節能監察機構申請復查。受理申請的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和節能監察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安排復查,并將復查結論告知復查單位。
第二十一條 被監察單位經監察節能不合格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和節能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過6個月。確需延長整改期限的,被監察單位應當在整改期限未滿前向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和節能監察機構提出延期申請,并說明理由,節能監察機構根據實際情況作出決定。延期一般不超過6個月。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和節能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整改未能達到要求的,處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
(一)沒有節能管理制度,管理混亂,能源利用跑冒滴漏問題嚴重,在規定期限內得不到解決的;
(二)用能設施工程設計、施工中不遵守節能設計規范或工程建成后,達不到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范的;
(三)能源使用不合理,能耗高,浪費嚴重,經濟損失大的;
(四)沒有開展節能技術進步工作,主要耗能設備更新改造問題得不到解決的;
(五)能源供給質量不符合標準的。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節能監察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20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