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政發[2005]51號
頒布時間:2005-05-12 00:00:00.000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各大型企業,人民團體:
《寧夏回族自治區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實施辦法》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實施辦法第一條 為了鼓勵、扶持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保障城鎮退役士兵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退役士兵,是指退出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現役的具有城鎮戶籍的士官和義務兵。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政府有關部門做好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的有關具體工作。
第四條 城鎮退役士兵自愿自謀職業的,自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到之日起90日內,由本人向民政部門提出自謀職業書面申請,填寫《寧夏回族自治區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申請表》。
民政部門應當核實并與申請人簽訂《寧夏回族自治區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協議書》,填發《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證》。
《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證》由自治區民政部門統一印制,由受理自謀職業申請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發。
第五條 取得《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證》的城鎮退役士兵,由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發給一次性經濟補助金,不再為其安排工作。
第六條 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經濟補助金按照下列規定發放:
(一)城鎮退伍義務兵按照不低于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額的兩倍,發放一次性經濟補助金。
(二)轉業士官按照不低于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額的三倍,發放一次性經濟補助金。
城鎮退役士兵屬于二、三等傷殘軍人并申請自謀職業的,除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助金外,按照現行撫恤標準發給傷殘撫恤金。
第七條 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憑《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證》和民政部門出具的落戶介紹信、退伍證,辦理落戶手續,其家屬和子女根據戶口遷移政策辦理戶口遷移。
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及其隨調(遷)配偶、子女辦理落戶手續時,有關部門不得收取國家政策規定以外的費用。
第八條 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或者到用人單位就業后,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等社會保險,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憑《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證》,為城鎮退役士兵辦理有關社會保險手續。
第九條 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的,可以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繳費基數和比例自愿繳納基本養老、基本醫療等社會保險費。
城鎮退役士兵到用人單位就業的,由用人單位和城鎮退役士兵按照規定的繳費基數和比例繳納基本養老、基本醫療等社會保險費;城鎮退役士兵在自謀職業期間未繳納有關社會保險費的,可以在就業后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繳費基數和比例繳納有關社會保險費,繳費后,合并計算實際繳費年限。
城鎮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間參加基本養老、基本醫療等社會保險的個人賬戶儲存額,并入新建立的個人賬戶,合并計算實際繳費年限。
第十條 各類就業培訓和職業教育機構,應當根據勞動力市場變化和產業結構調整需要,為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提供就業培訓。
對經過培訓取得國家承認的職業資格證書的城鎮退役士兵,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個人所付培訓費給予一定的補助,所需經費由財政補助。
各類人才交流服務機構和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為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提供職業介紹和指導服務。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面向社會招聘員工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
國家機關考錄公務員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符合條件的城鎮退役士兵,城鎮退役士兵的軍齡視為具有社會實踐的年限。
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在兩年內被國家機關或者財政補助的事業單位錄用的,應當將《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證》交回民政部門,并退回一次性經濟補助金,不再享受自謀職業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報考成人高等學校的,投檔總分可以增加10分;服役期間榮立三等功以上的,投檔總分可以增加20分。
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報考普通高等學校的,投檔總分可以增加10分;服役期間榮立二等功以上或者被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投檔總分可以增加20分。
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具有本科學歷報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予以復試或者錄取。
第十三條 城鎮退役士兵從事個體經營的,除國家限制的行業(包括建筑業、娛樂業以及廣告業、桑拿、按摩、網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門批準其經營之日起,憑《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證》,3年內免繳下列費用:
(一)工商部門收取的個體工商戶注冊登記費(包括開業登記、變更登記)、個體工商戶管理費、集貿市場管理費、經濟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費。
(二)衛生部門收取的民辦醫療機構管理費。
(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收取的勞動合同鑒證費。
(四)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涉及個體經營的登記類和管理類收費項目。
(五)其他有關登記類、管理類的收費項目。
第十四條 為安置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就業而新辦的服務型企業(除廣告業、桑拿、按摩、網吧、氧吧外),當年新安置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達到職工總數30%以上,并與其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稅務機關審核,3年內免征營業稅及其附征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企業所得稅。
前款規定企業當年新安置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不足職工總數30%,但與其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稅務機關審核,3年內可以按照計算的減征比例減征企業所得稅。
第十五條 為安置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就業而新辦的商貿企業(從事批發、批零兼營以及其他非零售業務的商貿企業除外),當年新安置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達到職工總數30%以上,并與其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稅務機關審核,3年內免征城市維護建設稅和企業所得稅。
前款規定企業當年新安置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不足職工總數30%,但與其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稅務機關審核,3年內可以按照計算的減征比例減征企業所得稅。
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減征比例計算公式為:減征比例=(企業當年新招用的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企業職工總數×100%)×2.第十六條 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從事個體經營(除建筑業、娛樂業以及廣告業、桑拿、按摩、網吧、氧吧外)的,自領取稅務登記證之日起3年內,免征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和個人所得稅。
第十七條 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開發荒山、荒地、荒灘、荒水的,自有收入年度開始起3年內,免征農業稅。對從事種植、養殖業的,其應當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按照國家有關種植、養殖業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
對從事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保、農牧保險和相關技術培訓業務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業務的,免征營業稅。
第十八條 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從事個體經營或者創辦經濟實體的,可以持《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證》,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符合貸款條件的,商業銀行應當優先予以信貸支持。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2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公布的《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自治區退伍軍人安置領導小組關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有關問題意見的通知》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