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9號
頒布時間:2005-06-17 00:00:00.000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三章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
第四章 罰則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保證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保證政令暢通,加強對規范性文件的監督,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工作,適用本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內部工作規范,部署階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決定,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和報告,對具體事項的通報、通知、批復以及行政處理決定等,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規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能反復適用的,除政府規章以外的各類文件。
第四條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為:規定、決定、辦法、通知、公告、通告。凡內容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的,其名稱前一般應當冠以“實施”兩字。
規范性文件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除內容復雜的以外,一般不分章、節。
第二章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第五條 下列行政機關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各級人民政府;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包括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
(三)依據法律、法規的授權或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
前款規定以外的行政機關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臨時機構、前款規定的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不得以本機構的名義對外發布規范性文件。
第六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制定機關必須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
(二)制定規范性文件必須確有必要,規定的事項必須在本機關的法定職權范圍內,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一般不應再制定規范性文件;
(三)規定的內容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四)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等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事項;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規范性文件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具體規定的,不得增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不得增加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的內容。
第八條 規范性文件的用語應當準確、簡潔,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制定規范性文件涉及的有關內容,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中已有明確規定的,一般不作重復規定。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起草,也可以由法制機構組織起草。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職責的,應當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
其他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參照前款規定組織起草。
第十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對規范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行政措施進行調研論證,并聽取相關機關、組織和管理相對人以及有關專家的意見。
重大或者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采用聽證和向社會公布草案的方式廣泛聽取意見,尊重多數人的意愿,充分反映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或者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法制機構)從下列方面進行合法性和適當性審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的規定;
(三)是否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
(四)擬確立的措施是否符合本行政區域內的實際情況,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是否和其他有關的規范性文件相協調、銜接;
(六)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見采納與不采納的理由是否正確;
(七)結構、語言等方面是否規范、簡潔、準確、嚴謹;
(八)是否符合本規定的規定。
第十二條 對報請審核的規范性文件草案,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可以依照本規定進行修改、協調;對重大分歧意見協調不成的,報請制定機關決定。
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或者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有關規定的,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可以將規范性文件草案退回起草部門。
第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經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審核修改定稿后,應當報請制定機關有關會議審議,由法制機構作審查說明。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依據法律、法規授權或者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經制定機關廳(局、辦)務會議、委員會會議或者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制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署命令予以公布。未經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執法的依據。
部門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門的首長共同簽署公布,使用主辦機關的命令序號。規范性文件也可以采用決定、公告、通告、通知等公文種類的方式公布施行。
第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簽署公布后,應當及時在本級政府公報和本行政區域內發行的有關報紙上刊登。有條件的,還應當在制定機關指定的政府網站上刊登。
第十六條 公眾有權查閱已經公布的規范性文件。
制定機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為公眾查閱本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提供方便。
第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范性文件執行的除外。
第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內容屬階段性工作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規范性文件中規定規范性文件的終止時間。
第十九條 因發生重大災害事件,為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經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簡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條 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調整情況,及時對已公布的規范性文件進行修訂或者廢止,定期對規范性文件進行評估和清理。
第三章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第二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機關備案:
(一)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發布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的授權或者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主辦機關負責報送。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規范性文件備案工作。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本系統內的規范性文件備案工作。
第二十三條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范性文件備案報告;
(二)規范性文件審查說明;
(三)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前款規定報送備案的材料應當裝訂成冊,一式5份。
報送自治區政府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同時報送電子文本。
第二十四條 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符合本規定的,法制機構予以備案登記;不符合本規定的,不予備案登記,并說明理由,將文件退回報送單位。
第二十五條 法制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主要應當從下列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相抵觸;
(二)是否超越本機關職權的范圍;
(三)是否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政府基金、行政事業性收費、集資以及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事項;
(四)對同一事項的規定是否與其他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相互矛盾;
(五)規定的內容是否適當;
(六)是否符合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要求;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法制機構在備案審查過程中,認為需要征求有關人民政府或者部門意見時,被征求意見的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回復;認為需要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說明有關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說明。
第二十七條 法制機構對在備案審查規范性文件中發現的問題,應當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規范性文件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或者有明顯不當規定的,應當制作《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建議制定機關在30日內自行糾正,制定機關不自行糾正的,報備案機關制作《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予以撤銷;
(二)規范性文件之間相互矛盾的,應當及時予以協調,并通知制定機關修訂;不能協調一致的,報備案機關處理;
(三)規范性文件在形式、制定程序和技術上不完善的,通知制定機關改進。規范性文件有違法或者不當規定,繼續執行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在其改正之前,備案機關可以立即作出停止執行該規范性文件或者部分停止執行該規范性文件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應當在接到處理決定或者處理意見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結果報備案機關的法制機構。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民發現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或者規范性文件之間相互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的法制機構提出書面審查建議。
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的法制機構接到書面審查建議,應當核實并給予答復;確有問題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糾正,備案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按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提出審查申請的,或者行政復議機關在辦理復議案件時認為有關規范性文件不合法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60日內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于每年一月底前將上年度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目錄一式五份報送備案機關法制機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主辦部門報送。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規范性文件報送備案情況和備案審查情況的監督檢查,督促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履行本規定的職責。
第四章 罰則第三十三條 制定機關違反本規定制定規范性文件,經糾正仍不改進的,由備案機關給予通報;情節嚴重的,由備案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主要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制定機關不按本規定報送備案材料的,由備案機關的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限期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責令限期改正,予以通報,并由備案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主要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制定機關對規范性文件存在的問題拒不糾正、拖延糾正的,由備案機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備案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主要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備案機關的法制機構收到備案的規范性文件不予審查的,或者對審查發現的問題不予糾正的,由備案機關或者其上級法制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備案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主要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銀川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和備案,按照國務院公布的《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1991年8月9日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規章、規范性文件備案規定》同時廢止。
2005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