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政辦發[2002]71號
頒布時間:2002-05-25 00:00:00.000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固原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
自治區計委制定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則(試行)實施細則》,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結合各地、各部門實際,認真組織實施。
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則(試行)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規范政府制定價格行為,提高政府價格決策的科學性和透明度,正確行使定價權,進一步改進價格管理工作,根據國家計委《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則(試行)》,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政府制定價格行為,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以下統稱“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在制定或調整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時,有關受理申請、調查、論證或聽證、審核、決策、公告、跟蹤調查和定期審價等活動。
第三條 在自治區轄區內制定或調整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遵守本實施細則。
納入本實施細則制定或調整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是指列入自治區定價目錄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
法律、法規或國家和自治區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制定或調整價格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則。
第五條 制定或調整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要充分考慮我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一般應當依據有關商品和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并參照同一商品與服務的地區、國內和國際市場的平均價格水平等,合理確定價格。
第六條 制定或調整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集體審議制度。
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應當設立審價委員會,負責聽取制定或調整價格的匯報,集體討論有關情況,審議并作出是否制定或調整價格的決策意見。
審價委員會由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的負責人及有關業務機構負責人組成。
第七條 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或經營者(以下簡稱申請人)要求制定或調整價格,須向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報告。
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根據《價格法》及有關法律規定,也可以直接制定或調整價格。
第八條 制定或調整價格的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ㄒ唬┲贫ɑ蛘{整價格的依據和理由。
?。ǘ┈F行價格水平、建議制定或調整的價格水平、單位調價幅度、調價額。
(三)制定或調整價格對相關行業及消費者的影響。
?。ㄋ模┲贫ɑ蛘{整價格的相關數據資料,包括申請人的財務決算報表和該行業近三年來的生產經營成本變化情況以及有法律效力的審計報告。
?。ㄎ澹┯卸▋r權的政府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收到制定或調整價格的申請報告后,應當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備進行初步審查。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當要求申請人限期補正。
第十條 制定或調整列入自治區價格聽證目錄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價格決策聽證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制定或調整沒有列入自治區價格聽證目錄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同時或分別開展以下工作:
(一)建立價格調查及監測制度,進行市場供求、價格、企業成本、社會平均成本和社會承受能力調查,分析市場供求和價格、成本的變化趨勢。
?。ǘ┙<易稍兗捌湎嚓P工作制度,對制定或調整生產技術性較強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聘請有關方面的專家進行咨詢論證。
(三)選擇座談會、論證會、書面征求意見等形式,廣泛征求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在充分聽取和采納各方的意見和建議的基礎上,提出初步制定或調整價格方案。
第十二條 制定或調整商品和服務價格的初步方案形成后,應當提交審價委員會集體審議。集體審議的具體程序應按相關工作規則執行。
第十三條 提交審價委員會審議的材料包括:
?。ㄒ唬┲贫ɑ蛘{整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成本調查資料和相關背景材料。
?。ǘ┲贫ɑ蛘{整價格的初步意見。
?。ㄈ┲贫ɑ蛘{整價格對申請人、相關行業和消費者的影響。
?。ㄋ模┥鐣鞣矫鎸Ψ桨傅囊庖姾徒ㄗh。
(五)經過聽證的,還應當提交聽證會聽證紀要;經過專家論證的,應當提交專家論證意見。
第十四條 審價委員會對制定或調整價格的所有內容進行集體審議后,提出制定或調整價格的決策意見,由有關業務機構具體辦理。
第十五條 影響全區的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方案應當按照規定報自治區政府或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是行業主管部門的,價格決策前應當書面征求價格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 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一般應當在收到申請報告后30個工作日內作出制定或調整價格的決策。
需要報上級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審批的,應當在此期間提出上報意見。
需要聽證的價格決策,時限按《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價格決策聽證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由于客觀原因難以在規定時間內作出決策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提出價格決策的最后時限,并通知制定和調整價格的申請單位。
第十八條 制定和調整價格實行公告制度。除涉及國家秘密外,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制定或調整后,由制定或調整價格的政府部門在《物價公報》等指定報刊和媒體上公布。
第十九條 制定或調整價格方案公布后,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應當對價格執行情況進行跟蹤調查,了解價格政策落實情況,發現問題及時提出改進措施。
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應成立定價監督委員會,負責價格監督和定價督查工作。定價監督委員會由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負責人、業務機構負責人、有關社會團體和專家委員會代表等組成。
第二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列入自治區定價目錄的重點商品和服務價格定期審查。審查的內容包括:
?。ㄒ唬┱笇r、政府定價的執行情況。
(二)企業經營狀況、成本、勞動生產率和市場供求變化對價格的影響。
?。ㄈ┰贫ɑ蛘{整價格的依據是否發生變化。
(四)政府制定價格的原則、形式和方法是否仍然符合實際情況。
定期審價期限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不同商品或服務的性質和特點等因素確定。
第二十一條 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可以根據我區經濟運行情況和社會各方面的反映,在征求意見和建議的基礎上,主動調整價格。
審價中發現由于制定或調整價格決策的依據發生重大變化等原因,導致價格水平明顯偏高或偏低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調整。
主動調整價格應當遵循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如違反本實施細則,不按規定作出制定或調整價格決策的,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或上級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要通報批評。對造成重大影響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價格工作人員如違反本實施細則,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關系國計民生的重要商品調價執行前的價格秘密,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應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收費的制定與調整,可參照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由自治區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