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黨辦[2003]47號
頒布時間:2003-11-04 00:00:00.000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黨委辦公廳、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三章 任期、職數
第四章 選拔任用
第五章 考核
第六章 薪酬、獎勵
第七章 監督、懲戒
第八章 培訓、交流、回避
第九章 免職、辭職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董事會的組成
第三章 董事會的職權和義務
第四章 董事、董事長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章 董事會的工作程序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經理的任用
第三章 經理的職權和職責
第四章 經理工作機構和工作程序
第五章 經理的考核與獎懲
第六章 附則
各市、縣(區)黨委、人民政府,區直各部委辦廳局,各人民團體、直屬事業單位,各大型企業:
經自治區黨委、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區管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辦法》、《區管國有企業董事會工作暫行規定》、《區管國有企業經理工作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區管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辦法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深化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改革,建立和完善管資產與管人、管事相結合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進一步加強和規范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管理,促進國有企業的改革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參照《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領導人員是指:
設董事會的企業中由國有股權代表出任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黨委書記、副書記、紀委書記,工會主席。
未設董事會的企業的總經理(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黨委書記、副書記、紀委書記、工會主席。
經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構批準列入的其他人員。
第三條 企業領導人員管理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任人唯賢、德才兼備;
(二)群眾公認、注重實績;
(三)黨管干部和董事會依法選擇經營管理者以及經營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權相結合;
(四)組織選拔與引入市場機制、公開向社會招聘相結合;
(五)公開、平等、競爭、擇優;
(六)激勵與約束相結合。
第四條 企業黨委負責人可以通過法定程序進入董事會,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工會主席是黨員的可依照黨章及有關規定進人黨委會;黨委書記和董事長可以兼任,董事長、總經理原則上分設;決策層和經營層分開,除總經理可以進入董事會外,經理層其他成員一般不進入董事會。
第二章 管理機構第五條 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自治區國資委)監管的企業領導班子及其成員分別由自治區黨委、黨委組織部和國資委黨委管理。
第六條 自治區國資委監管的企業(包括授權經營國有資產的大型企業、企業集團和資產經營公司)董事會和黨委,負責對所屬的獨資企業的領導人員和所投資的控(參)股企業的產權代表進行管理。
第七條 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正確貫徹執行黨的干部路線,方針、政策;
(二)負責企業領導班子思想作風建設;
(三)負責企業領導人員的選拔、任用、考核、監督、獎懲、培訓等;
(四)負責企業領導人員后備人才隊伍建設。
第八條 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堅持原則,公道正派,嚴格遵守組織人事紀律和辦事制度,自覺接受監督。
第三章 任期、職數第九條 實行企業領導人員任期制。設立董事會的企業,董事會任期按《公司法》執行,每屆任期三年。經理層任期由董事會確定,未設董事會的企業,經理每屆任期三年,黨委書記、副書記、紀委書記、工會主席的任期分別按《中國共產黨章程》和《中國工會章程》的有關規定執行。
任期屆滿需要連任的,應當重新履行任職手續。
第十條 實行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目標責任制。由自治區國資委確定企業領導班子任期目標,并與企業主要領導人員簽定任期目標責任書。
第十一條 企業黨委委員職數一般為5-13人,其中設書記1人,副書記、紀委書記1-3人,董事會職數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執行不設董事會的企業,經理班子職數一般為總經理1人,副總經理2-6人,設立董事會的企業,經理層職數由董事會提出,報自治區國資委黨委核定。
第十二條 企業領導人員的任職年齡,一般不超過60周歲。根據工作需要可適當放寬。
第四章 選拔任用第十三條 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認真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與法律法規,堅持解放思想,實事求是,與時俱進,開拓創新,具有搞好國有企業的事業心和責任感;
(二)經營管理能力強,熟悉業務,系統掌握現代金融、科技和法律等方面的基本知識,能夠根據市場變化作出科學決策;
(三)堅持群眾路線,密切聯系群眾,自覺接受黨和群眾的批評和監督,認真調查研究,講實話,辦實事,求實效,反對形式主義;
(四)正確行使權力,依法辦事,廉潔自律,以身作則,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勵,反對任何濫用職權、謀求私利的不正之風;
(五)作風民主,有全局觀念,善于集中正確意見,善于團結同志,能夠同領導班子其他成員合作共事;
第十四條 提拔提任企業領導職務的,應當具備以下資格:
(一)具有三年以上工齡和兩年以上基層工作經歷;
(二)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擔任大型企業主要領導職務的,一般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三)擔任黨委書記、董事長、總經理等主要領導職務的,一般應有同級副職兩年或下一級正職三年以上工作經歷,擔任副職的,一般應有下一級正職兩年和副職三年以上工作經歷;
(四)應當經過有關培訓機構培訓;
(五)身體健康;
(六)提任黨的領導職務的,應當符合《中國共產黨章程》規定的黨齡要求;
(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特別優秀的中青年經營管理人員可以破格選拔。面向社會公開招聘的,可由招聘單位參照上述規定提出任職資格和條件。
第十五條 企業領導班子成員一般應當從后備干部中選拔。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企業領導職務: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犯有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
(三)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并對該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予清償;
(六)法律法規、黨紀、政紀另有規定的。
違反上述規定選舉、委派董事、監事或者聘任經理的,該選舉、委派或者聘任無效。
第十七條 選拔任用企業領導人員可實行組織推薦、群眾舉薦、市場評薦、個人自薦,根據企業具體情況和崗位要求,可采用民主選舉、競爭上崗和市場招聘等方式。
第十八條 企業領導人員不再套用黨政機關的行政級別,實行“老人老辦法,新人新辦法”。企業領導人員原有的行政級別保留在本人檔案,相應待遇按所在崗位確定;新任企業領導人員不再確定行政級別,任職期間按所在崗位享受相應待遇;調入黨政機關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本人業績表現及原行政級別作為確定新職位的參考;從行政事業單位調入企業任職的,原行政級別保留在本人檔案,其待遇按新崗位確定;企業領導人員退休后,屬于保留原行政級別的,按原行政級別享受待遇,新任的按辦理退休手續時所在崗位確定。
第十九條 董事長、副董事長的選拔任用程序:
(一)自治區黨委管理主要領導人員的企業的董事長,由自治區黨委組織部提名、組織考察,自治區國資委黨委派人參加,征求自治區國資委黨委意見后報自治區黨委審批,自治區人民政府任命。
自治區黨委管理主要領導人員的企業的副董事長,由自治區國資委黨委提名考察,征求自治區黨委組織部意見后,自治區國資委黨委審批,國資委任命。
自治區黨委組織部、自治區國資委黨委管理領導班子的企業的董事長、副董事長,分別由自治區黨委組織部、自治區國資委黨委考察、審批、任命。
(二)自治區黨委管理主要領導人員和自治區國資委黨委管理領導班子的企業董事會其他成員,由自治區國資委黨委審批,自治區國資委委派。
第二十條 總經理、副總經理的選拔任用程序:
(一)自治區黨委管理主要領導人員的不設董事會企業的總經理,由自治區黨委組織部提名、組織考察,自治區國資委黨委派人參加,征求自治區國資委黨委意見后報自治區黨委審批,自治區人民政府任命。經自治區國資委黨委同意,副總經理由總經理商企業黨委提名,自治區國資委黨委考察,征求自治區黨委組織部意見后自治區國資委黨委審批,自治區國資委任命;自治區黨委管理主要領導人員的設董事會企業的總經理,經自治區黨委同意,由董事長商企業黨委提名,自治區黨委組織部組織考察,自治區國資委黨委派人參加,征求自治區國資委黨委意見后報自治區黨委審批,董事會聘任。經自治區國資委黨委同意,副總經理由總經理商企業黨委、董事會提名,自治區國資委黨委考察,征求自治區黨委組織部意見后自治區國資委黨委審批,董事會聘任。
(二)自治區黨委組織部、自治區國資委黨委管理領導班子的不設董事會企業的總經理,分別由自治區黨委組織部、自治區國資委黨委考察、審批、任命。副總經理按領導班子管理體制,經自治區黨委組織部或自治區國資委黨委同意,由總經理商企業黨委提名,分別由自治區黨委組織部、自治區國資委黨委考察、審批、任命;自治區黨委組織部、自治區國資委黨委管理領導班子的設董事會企業的總經理,按領導班子管理體制,經自治區黨委組織部或自治區國資委黨委同意,由董事長商企業黨委提名,分別由自治區黨委組織部、自治區國資委黨委考察、審批,董事會聘任。副總經理按領導班子管理體制,經自治區黨委組織部或自治區國資委黨委同意,由總經理商企業黨委、董事會提名,分別由自治區黨委組織部、自治區國資委黨委考察、審批,董事會聘任。
第二十一條 黨委書記、副書記、紀委書記的選拔任用程序:
(一)自治區黨委管理主要領導人員的企業的黨委書記,由自治區黨委組織部提名、組織考察,自治區國資委黨委派人參加,征求自治區國資委黨委意見后報自治區黨委審批。
自治區黨委組織部、自治區國資委黨委管理領導班子的企業的黨委書記,分別由自治區黨委組織部、自治區國資委黨委考察、審批。
(二)自治區黨委管理主要領導人員的企業的副書記、紀委書記,經自治區國資委黨委同意,由企業黨委提名,自治區國資委黨委考察,征求自治區黨委組織部意見后自治區國資委黨委審批。紀委書記人選,要事先征求自治區紀律檢查委員會的意見。
自治區黨委組織部、自治區國資委黨委管理領導班子的企業的黨委副書記、紀委書記,按領導班子管理體制,經自治區黨委組織部或自治區國資委黨委同意,由企業黨委提名,分別由自治區黨委組織部、自治區國資委黨委考察、審批。
換屆時,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及有關規定選舉產生。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黨委管理主要領導人員和自治區國資委黨委管理領導班子的企業的工會主席,經自治區國資委黨委同意,由企業黨委提出人選,征求上級工會意見,自治區國資委黨委考察、審批,按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區黨委組織部管理領導班子的企業的工會主席,經自治區黨委組織部同意,由企業黨委提出人選,征求上級工會意見,自治區黨委組織部考察、審批,按規定選舉產生。
第二十三條 任用企業領導人員必須經過組織考察。考察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據考察對象的不同情況,通過適當方式在一定范圍內發布企業領導人員考察預告,(二)進行民主測評或民主推薦;
(三)通過個別談話、實地調查、查閱有關資料、走訪等方式,廣泛了解情況;
(四)綜合分析考察情況,同考察對象所在企業的主要領導交換意見;
(五)考察組提出意見和建議,形成書面考察材料;
(六)派出考察組的機構領導班子聽取考察組匯報,作出任免決定或提出意見和建議。
經考察,如發現考察對象存在不宜擔任擬任職務的問題時,提名者應重新提出人選。
實行企業領導人員任職前公示制度。
第二十四條 經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構批準,企業的總經理、副總經理可以實行內部競爭上崗或面向社會公開招聘。一般程序是;(一)公布職位;(二)公開報名;(三)資格審查;(四)考試答辯;(五)組織考察;(六)決定聘用。
對競爭上崗、公開招聘者,實行一年的試用期。
第五章 考核第二十五條 考核金融企業領導人員由自治區黨委組織部負責組織,考核非金融企業領導人員由自治區國資委黨委負責組織。堅持德才素質考核與經營業績考核相結合、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相結合的原則,以考核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為主,實事求是、客觀公正。
第二十六條 建立企業領導人員年度考核與任期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條 考核企業領導人員的基本內容:
(一)執行法律法規與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情況;
(二)資產保值增值和經營管理情況;
(三)黨的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情況;
(四)勤奮敬業、廉潔自律情況。
根據企業領導人員不同崗位職責的要求,考核內容應該有所側重。實行授權經營的,以所簽訂的資產經營責任書的各項指標作為考核的重點。逐步制定一套科學的企業領導人員考核評價體系。
第二十八條 任期屆滿考核企業領導人員的主要程序:
(一)組成考核組,擬定考核方案,發出考核預告;
(二)由審計機構對企業經營和財務狀況進行審計并提出審計報告;
(三)召開述職會議,聽取企業領導人員述職,進行民主評議和民主測評;
(四)考核組通過多種方式了解情況,聽取自治區人民政府國有企業監事會以及有關部門的意見;
(五)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構聽取考核情況匯報;
(六)考核組在考核后一個月內反饋考核意見;
(七)企業領導班子召開專題會議,提出整改措施。
年度考核的程序可適當簡化。
第二十九條 根據考核結果,對企業領導人員作出評價,記入本人檔案,作為任免、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 薪酬、獎勵第三十條 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分配原則,建立有利于留住人才和人盡其才的企業領導人員分配機制,使其薪酬與責任、貢獻相符合。
第三十一條 經自治區國資委批準,對企業領導人員可以實行年薪制、持有股權、期權等分配方式。
實行年薪制的企業領導人員不得從企業領取其他報酬。
第三十二條 經批準在所屬企業或者其他企業、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兼職的,不得從兼職單位領取其他報酬。
第三十三條 對企業領導人員的獎勵應當堅持下列原則:
(一)與企業經營業績掛鉤;
(二)按勞分配與按生產要素分配相結合;
(三)效率優先,兼顧公平;
(四)物質鼓勵與精神鼓勵相結合。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的,可對企業領導人員進行獎勵:
(一)企業經濟效益顯著;
(二)超額完成當年主要經濟技術指標或扭虧指標;
(三)企業黨的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成績突出;
(四)做出其他重要貢獻的。
第三十五條 對董事長、副董事長和黨委書記、副書記、紀委書記、工會主席和不設董事會的企業總經理、副總經理的獎勵,由自治區國資委會同有關方面作出決定或提出建議;對設董事會的企業總經理、副總經理的獎勵由董事會作出決定或提出建議。
授予省級榮譽稱號或國家級榮譽稱號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對企業領導人員的激勵可以采用獎勵現金、實物、授予榮譽稱號等形式。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準獎勵的機構或部門應當及時撤銷有關人員的獎勵,并視情節給予一定的處罰:
(一)虛報、偽造經營業績;
(二)申報獎勵時隱瞞重要情況;
(三)違反申報、審批程序;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撤銷獎勵的。
第七章 監督、懲戒第三十八條 加強和完善企業領導人員的監督機制,實行黨內監督、法律監督,群眾監督和監事會監督相結合。
監事會按照《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以財務監督為核心,對企業財務活動及企業領導人員的經營管理行為進行監督,確保國有資產及其權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九條 企業領導人員應自覺接受黨組織的監督。董事長(不設董事會的企業總經理)在企業重大問題決策前,應聽取企業黨委的意見,重大決策執行和調整情況應及時向企業黨委通報。
第四十條 建立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制度。企業領導人員任期屆滿和離任時,應當對其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第四十一條 實行廠務公開制度,加強民主監督。堅持和完善民主評議企業領導人員制度;發揮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在企業民主管理和監督中的作用,企業進行生產經營重大問題決策、制定重要規章制度和研究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時,應當聽取工會和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二條 逐步推行財務總監委派制度。
第四十三條 企業領導人員的個人重大事項應向企業黨委和領導人員管理機構報告。
第四十四條 企業職工對領導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可以向上級有關機構或部門檢舉,有關機構或部門應當認真受理,查處。
第四十五條 對企業領導人員的處罰,應堅持處罰有據的原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別責任大小、情節輕重、責任連帶關系給予處罰:
(一)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完成資產經營責任目標;
(二)因決策失誤,造成企業重大經濟損失;
(三)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企業虧損或國有資產流失;
(四)出現重大安全責任事故;
(五)采取不正當手段和行為牟取暴利;
(六)嚴重違反財經紀律和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四十六條 處罰分為經濟處罰、行政處分和黨紀處分。經濟處罰包括取消或追回獎金、扣發效益工資、核減年薪、抵扣股權和風險抵押金等。實施經濟處罰的應當按有關規定提供其基本生活保障。行政處分和黨紀處分按有關規定辦理。
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查處。
第四十七條 處罰企業領導人員按照管理權限審批。企業領導人員對處罰有異議的,可向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構申訴。
第八章 培訓、交流、回避第四十八條 培訓企業領導人員以提高其政治和業務素質為目的,堅持脫產培訓與在職培訓相結合。
第四十九條 企業領導人員每年應參加不少于一個月的培訓。培訓期間的考試、考核結果記入本人檔案,作為選拔任用企業領導人員的重要依據之一。
第五十條 逐步推行企業經營管理者職業資格認證制度和持證上崗制度。
第五十一條 采取多種措施對優秀年輕后備人才進行培養。堅持備用結合,實行動態管理。
第五十二條 企業領導人員的交流,堅持有利于實現人才資源合理配置和有利于企業長遠發展的原則,合理、有序地進行。
第五十三條 企業領導人員的交流,可以跨崗位、跨企業、跨地區、跨行業進行。
第五十四條 實行企業領導人員任職回避制度。任職回避的親屬關系為: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系。
(一)職務回避。有上列親屬關系,在同一企業不得擔任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企業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財務、購銷工作。
(二)事務回避.企業領導人員履行職責時,涉及與本人的親屬有利害關系的,如考核、任免、調動、獎懲、用工、技術職稱評定等,應當回避。
(三)商務回避。凡在重大項目的投資、建設項目的招標,對外經濟技術合作,資金的擔保、借貸,企業的兼并,轉讓、租賃、承包等,涉及到企業領導人員的上列親屬關系時,應當回避。
第九章 免職、辭職第五十五條 企業領導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去、解聘其職務:
(一)經考核確認不勝任現職工作;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堅持正常工作半年以上的;
(三)因企業重組、兼并、破產失去職位;
(四)因犯有錯誤不宜繼續擔任所任職務;
(五)因工作崗位變動或退休;
(六)因其他原因需要免去、解聘職務的。
第五十六條 辭職分為自動辭職、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因個人原因不愿或不能履行崗位職責的,可以自動辭職。違反法律法規,未能正常履行職責,可能或者已經影響企業形象、造成企業一定經濟損失的,要引咎辭職。因犯有錯誤或對企業生產、經營、管理不善而應承擔領導責任,且不屬于免職范圍或者不構成撤職處分的,要責令辭職。拒不辭職的,予以免職。
第五十七條 企業領導人員提出辭職,未經批準,不得離職。擅離職守的,給以處罰,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章 附則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黨委組織部、自治區國資委黨委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市、縣(區)管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管理可參照此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決定。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區管國有企業董事會工作暫行規定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完善我區區管國有企業的法人治理結構,加強對董事會的管理,確保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區管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產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第三條 董事會是公司的經營決策機構。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應依法設立董事會。董事會要維護出資人權益,對出資方負責。
第二章 董事會的組成第四條 國有獨資公司董事會成員為3-9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會成員為3-13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成員為5-19人。董事會成員一般應包括以下人員:
(一)國有股權代表或股東代表;
(二)有關方面的專家;
(三)職工代表。
第五條 決策層和經營層分開,除總經理可以進入董事會外,經理班子其他成員一般不進入董事會,已進入董事會的要逐步退出。
第六條 董事會中代表國有股權的董事,由自治區國資委黨委審批,自治區國資委依法委派或更換。董事會中職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并經自治區國資委確認。
第七條 董事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時,不得無故解除其職務。
第八條 董事的任職條件:
(一)認真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與法律法規,具有強列的事業心和責任感;
(二)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能切實維護出資者權益;
(三)具有與擔任董事相適應的工作閱歷和經驗,能有效地履行職責;
(四)遵章守紀,廉潔奉公,堅持原則,辦事公道。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董事會成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犯有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
(三)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并對該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個人有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六)本公司監事;
(七)直系血親,姻親中有人在本公司擔任董事、監事、經理和財務總監或財務負責人等重要職務的;
(八)國家法律、法規禁止擔任董事的。
第十條 國有獨資公司設外派專職董事1-2名。國有資產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設獨立董事1-2名。
第十一條 外派專職董事由自治區國資委黨委審批,自治區國資委依法委派或更換。獨立董事由自治區國資委推薦,股東會決定聘任。每屆任期三年,任期屆滿,可以連任,但在同一公司連任不得超過兩屆。
第十二條 外派專職董事和獨立董事除應具備董事的任職條件外,還必須有一定的決策水平和業務知識,一般應是經濟、金融、法律、財務、市場和管理等方面的專家。
第十三條 外派專職董事和獨立董事具有與其他董事相同的權力,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十四條 外派專職董事和獨立董事享有一定數量的報酬和津貼,報酬和津貼標準由自治區國資委審定,企業支付。
第十五條 外派專職董事和獨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聘任者予以解聘:
(一)經考核被確認為不勝任工作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
(三)因工作失職給企業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四)因犯有其他錯誤不宜繼續任職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解聘的。
第十六條 外派專職董事和獨立董事認為自己不宜繼續任職的,可以提出辭職。
第十七條 董事會依法設董事長1名,視需要可設副董事長1至2名。董事長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可以連任。
第十八條 具備條件的董事長可同時任公司的黨委書記或副書記。董事長一般不得兼任經理。
第十九條 董事長除應具備董事的任職條件外,還必須符合《寧夏回族自治區區管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辦法》的任職條件。
第二十條 董事長的產生,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區管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 副董事長協助董事長工作,在董事長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受董事長委托,代行董事長職權。
第二十二條 規模較大的公司董事會設日常辦事機構或配備專職秘書,負責辦理董事會和董事長交辦的事務。董事會日常辦事機構和非常設機構的負責人,由董事會聘任。
第二十三條 董事會根據需要可設立資產管理委員會、投資審議委員會、財經審計委員會等非常設機構,對公司的重大決策問題提出審議、評價和咨詢意見,供董事會決策時參考。
第三章 董事會的職權和義務第二十四條 董事會在授權范圍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中長期發展規劃和重大項目的出資方案,決定年度經營計劃;
(二)制定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和利潤分配或彌補虧損方案;
(三)制定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方案、發行公司債券及其他融資方案;
(四)擬訂合并、分立、解散及變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依法提出公司的破產申請;
(五)制定收購、兼并其他企業和產權轉讓的方案;
(六)決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經理和財務負責人,根據經理提議,聘任或解聘副經理,并決定他們的報酬事項;
(七)決定對子公司產權代表的委派和更換;
(八)決定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九)擬訂公司章程及修改方案;
(十)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五條 董事會的義務:
(一)對國有資產承擔保值增值責任;
(二)負責向自治區國資委報告工作;
(三)執行自治區國資委的決議;
(四)根據自治區國資委的有關規定向自治區國資委提供公司重大經營決策、重大財務事項和資產經營管理狀況的報告。
第四章 董事、董事長的權利和義務第二十六條 董事行使下列權利:
(一)出席董事會會議,并行使表決權;
(二)根據公司章程規定或董事會委托執行公司業務;
(三)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七條 董事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公司章程和董事會決議;
(二)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或收受賄賂,不得泄漏公司秘密;
(三)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本公司同類的業務;
(四)不得為自己或代表他人與本公司進行買賣、借貸以及從事與公司利益有沖突的行為;
(五)未經委派機構批準,董事不得在其他企業任職。
第二十八條 董事承擔以下責任:
(一)對公司國有資產流失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對董事會重大投資決策失誤造成的公司國有資產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承擔《公司法》第十章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
在表決時曾明確表示異議并記載于會議記錄的,該董事可免除責任。
第二十九條 董事長除享有董事的權利外,還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董事會會議,負責董事會日常工作,董事會休會期間,根據董事會的授權,行使董事會部分職權;
(二)督促檢查董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
(三)在董事會授權額度內,批準公司法人財產的處置和固定資產購置的款項,批準限額內投資項目、籌融資項目和對所屬企業的貸款擔保等項目;
(四)根據董事會決定,簽發公司經理、副經理及財務部門負責人任免文件,簽發下屬全資企業經理任免文件。向董事會提出進入控股、參股企業產權代表人選,簽發任免文件;
(五)董事會授予或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條 董事長除履行董事的義務外,還必須做到:
(一)不得安排其親屬(含姻親、直系血親、三代內旁系血親,下同)在本公司領導班子內任職;
(二)不得安排其親屬在公司辦公室、人事、財務和審計等部門任負責人;
(三)不得安排其親屬擔任下屬企業主要負責人;
(四)不得與其親屬投資的公司發生經營、借貸和擔保等行為。
第三十一條 董事長在任期內,由于工作失職、決策失誤,或違反法律法規,給公司國有資產造成損失的,根據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處罰、行政處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董事長任期屆滿或在任期內發生調離、辭職、解聘情況之一者,必須進行離任審計。
第五章 董事會的工作程序第三十三條 董事會決策程序:
(一)投資決策程序。董事會委托經理組織有關人員擬定公司中長期發展規劃、經營目標和經營計劃、年度投資計劃和重大項目的投資方案,由投資審計委員會審議,并提出審議報告。董事會根據審議報告,形成董事會決議,由經理組織實施。
(二)人事任免程序。根據董事會、經理在各自職權范圍內提出的人事任免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組織人事部門考察,履行相應的法律或任免程序,由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發聘任和解聘文件。
(三)財務預決算工作程序。董事會委托經理組織人員擬定公司年度財務預決算、盈余分配和虧損彌補等方案,提交董事會,由財經審計委員會審計并提出評價報告。董事會根據審議報告,制定方案,由經理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董事會檢查工作程序:
董事會決議實施過程中,董事長或副董事長負責對決議的實施情況進行跟蹤檢查。在檢查中發現有違反決議的事項時,可要求和督促經理予以糾正,經理若不采納其意見,董事長可提請召開臨時董事會,作出決議要求經理予以糾正。
第三十五條 董事會議事和表決程序:
(一)董事會會議應定期召開,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或有緊急事由時,即可召開董事會會議;
(二)董事會會議應在召開十日前向全體董事發出書面通知(緊急會議除外);
(三)董事會會議應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有效。董事會作出決議,須經全體董事半數以上的董事表決同意,董事會實行記名式表決;
(四)董事會會議應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也可以書面形式委托他人代理出席,委托書中應載明授權范圍;
(五)董事會會議應有記錄,并由出席會議的董事和記錄員簽字。
第六章 附則第三十六條 不設董事會的經理班子參照此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國資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依據《公司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區管國有企業經理工作暫行規定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適應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進一步完善我區國有企業法人治理結構,規范經理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及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區管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產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經理是指設董事會企業的總經理。
第二章 經理的任用第四條 經理任職必須符合《寧夏回族自治區區管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第五條 經理的任用按《寧夏回族自治區區管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六條 經理的任職年齡界限一般不超過60周歲,如因工作需要超齡任職,需經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構批準。
第七條 國家公務員不得兼任企業經理。
第八條 經理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或董事會決定,一般為三年,可以連任。
第三章 經理的職權和職責第九條 經理行使下列職權:
(一)組織實施董事會的決議;
(二)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與管理工作;
(三)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四)擬訂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基本管理制度和具體規章。
(五)向董事會提出聘任或解聘副經理及財務負責人的建議,聘任或解除除董事會聘任或解聘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員。
(六)公司章程和董事會授予的其它職權。
不是董事會成員的經理可以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條 經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忠實履行職責,維護公司利益;
(二)遵守公司章程,執行董事會決議,定期向董事會報告工作,向職代會報告涉及員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宜;
(三)加強和改善企業的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水平,增強市場競爭能力,增加企業經濟效益;
(四)注重公司的精神文明建設,培育良好的企業文化,逐步改善員工的物質文化生活條件。
第十一條 經理在履行職責時要做到;
(一)未經董事會批準,經理不得成為其他經濟組織的股東或合伙人;
(二)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本公司的同類業務;
(三)不得為自己或代表他人與本公司進行買賣、借貸以及從事與公司利益有沖突的行為;
(四)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不得利用職權行賄受賄或取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財產;
(五)不得擅自挪用公司資金或將資金外借;
(六)不得公款私存;
(七)未經董事會同意不得為其他單位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
(八)不得泄露公司的技術和商業秘密。
第十二條 經理實行以下回避制度:
(一)不得提名或安排其親屬(含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系,下同)在本公司經營班子內任職;
(二)不得安排其親屬在公司辦公室、人事、財務、審計和基建等部門任負責人。
(三)不得安排其親屬擔任公司下屬企業的主要負責人;
(四)不得與其親屬投資的企業發生經營、借貸和擔保等行為。
第十三條 承擔《公司法》第十章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
第四章 經理工作機構和工作程序第十四條 按照董事會決議,設置相應的職能和業務部門,負責公司日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建立健全經理辦公會議制度。公司經營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項,均應提交經理辦公會議討論決定。經理辦公會議由經理或經理委托副經理主持。
第十六條 經理工作程序:
(一)投資項目工作程序:
組織實施企業的投資計劃。按照項目投資額度的權限,確定投資項目,經董事會批準后實施;確定項目執行人和項目監督人,跟蹤檢查項目實施情況;項目完成后,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計,并向董事會報告或向經理辦公會通報。
(二)人事管理工作程序:
經理在提名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時,應先征求公司黨組織和董事會的意見;經理在聘任或解聘公司部門負責人時,應先由公司人事部門進行考核,并征求有關方面的意見,由經理辦公會議決定聘任或解聘。
(三)財務管理工作程序:
根據董事會的決議,重要財務支出實行經理和財務總監聯簽制度;日常的費用支出經財務部門審核簽字后,由經理批準。
(四)貸款擔保工作程序:
經理在董事會授權額度內,決定對資信良好的下屬企業和關聯企業的貸款擔保事項。
擔保前對被擔保方進行充分評估,經董事會批準后,與被擔保方簽訂擔保協議書;擔保期間責成財務部門隨時了解貸款人使用貸款和財務經營狀況;貸款到期,應督促貸款人按時歸還貸款,同時解除擔保,并將全部文件存檔備查。
(五)工程項目管理工作程序:
公司的工程項目實行公開招投標制度。經理或經理委托副經理組織制定工程招投標文件,按國家有關規定實施招投標;工程竣工后,對工程決算進行審計。
第五章 經理的考核與獎懲第十七條 考核經理的主要經濟指標:
總資產、凈資產、資產保值增值率、凈資產利潤率、不良資產比率;實現利潤總額、上交利稅、實現利潤增長率;銷售總額。
對經理的考核以利潤增長率為主。
第十八條 對經理的考核方案由董事會制定。考核方案包括獎懲兩個方面內容。
第十九條 經理在任期內成績顯著的,給予其精神和物質獎勵。
經理在任期內,由于工作上的失職或失誤,發生下列情形者,應區別情況給予經濟處罰、行政處分、解聘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經營管理不善,未完成經營責任制目標,連續兩年虧損且虧損額繼續增加;
(二)因工作失誤或違法違紀,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
(三)在經理授意和指使下,公司有造假賬隱瞞收入、虛報利潤等弄虛作假行為,且情節惡劣的;
(四)企業發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員重大傷亡和財產重大損失。
第二十條 違反《公司法》第十章的規定,董事會有權追索;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害的,公司有權要求賠償;虛報、偽造經營業績的,給予一定的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經理任期屆滿或在任期內發生調離、辭職、解聘時,必須進行離任審計。
第六章 附則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國資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