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8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頒布時間:1989-08-26 00:00:00.000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和任務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第四章 選民資格
第五章 選區劃分
第六章 選民登記
第七章 人民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八章 選舉程序
第九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選舉工作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嚴格依法辦事,切實保障各民族人民當家作主和管理國家事務的權利,加強政權建設,促進各民族的團結。
第三條 本自治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銀川市、石嘴山市、銀南及固原地區各縣(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解放軍寧夏軍區及駐寧部隊選舉。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四條 選民或者代表在選舉中權利平等。在一次選舉中,每一選民或者代表只有一個投票權,每一候選人只能在一個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應選。
第五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由國庫開支,列入各該地區當年的財政專項預算。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和任務第六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設立選舉委員會辦理具體工作。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銀南、固原地區的人大工作聯絡處,負責本地區的選舉有關工作。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其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上一級選舉委員會領導,其組成人員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第七條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選舉委員會應有本級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各界的人士參加。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員若干人。
選舉委員會設辦公室,辦理具體工作。
第八條 選區設選舉工作領導小組,由選民三至五人組成,設正、副組長各一人,由選區內各單位協商產生,報本級選舉委員會備案。
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可向各選區派出工作人員,協助和指導選舉工作。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在街道辦事處、廠礦、企業事業等單位設立必要的選舉辦事機構。
第九條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選舉委員會的主要任務: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選舉法與本細則的宣傳和實施,依法解答選舉中的有關問題;
(二)制定選舉工作計劃,培訓選舉工作人員,部署和檢查選舉工作,編制選舉經費的預算和決算;
(三)編寫選舉宣傳材料,印制選民登記表、選民證、選票、代表證和有關統計表冊;
(四)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五)按選區進行選民登記,復核、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發選民證,處理有關選民資格的申訴;
(六)匯總各選區提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和各選區醞釀、討論、協商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候選人名單,并介紹候選人的情況;
(七)規定選舉日期,主持或委派人員主持選舉,監督選舉投票,確定選舉是否有效,公布選舉結果和當選代表名單;
(八)選舉工作結束后,向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選舉工作報告,并將有關選舉文件、表冊、印章分別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存檔。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第十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縣、不設區的市和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按照便于召開會議、討論和解決問題,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區、各方面都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的原則,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按行政區和人口數相結合的方法確定:
(一)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三百名為基數,每十五萬人增加一名代表;
(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二百名為基數,每二萬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三)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一百名為基數,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在五萬以下的縣代表名額為一百名;
(四)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三十名為基數,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
按照上述方法確定的代表名額如果不敷分配時,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增加。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
設區的市、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于市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
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由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于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
縣行政區域內,鎮人口較多的,或者不屬于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人數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比例較大的,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同鎮或者企業事業組織職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因為情況特殊,需要變動城鎮與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人口數的比例時,須報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十三條 少數民族的代表名額按以下原則分配:
(一)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境內聚居的每一少數民族應當有高于或者與其人口數相應數量的代表;
(二)回族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三)回族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回族代表名額數在代表總數中所占的比例可以適當高于回族人口數在境內總人口數中所占的比例;
(四)其他少數民族代表名額,適用本條第(三)項的規定。
第十四條 在各級代表總數中,應有適當名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情況分配給有關選舉單位或者選區進行選舉。
第四章 選民資格第十五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依照法律被剝奪了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十六條 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勞動教養的;
(五)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上列人員參加選舉的方式,由選舉委員會與有關執行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
第十七條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
第五章 選區劃分第十八條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按選區進行選舉。
選區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或者居住狀況劃分。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第十九條 駐在鄉、鎮的不屬于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在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的同時,也可以參加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二十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按照當地的民族關系和居住狀況,可以單獨劃分選區,也可以聯合劃分選區。
第六章 選民登記第二十一條 凡在該地區確定的選舉日的當天年滿十八周歲的選民,都要進行登記。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后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后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選民經登記后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的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二條 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登記。選民登記要做到不錯、不重、不漏,使有選舉權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選舉權利。具體規定如下: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的職工(包括離、退休人員),在校學生,在其單位所在的選區登記;城鎮居民、農村村民,在戶口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二)本自治區的選民,臨時到區內外勞動、學習、工作的,在工作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三)選民在本自治區內遷居,但是沒有轉出戶口,不能回原選區參加選舉的,可以由戶口所在地的選舉委員會發給選民資格證明,經現居住地的選舉委員會同意,在現居住地的選區登記。
(四)從外省(市、區)到本自治區居住,已取得本地的臨時戶口,不能回原居住地參加選舉的,在由本人取得原居住地選民資格證明后,可以在現居住地的選區登記。
第二十三條 出國學習、工作的選民,在原工作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本自治區旅居國外的選民,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自治區內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選區登記。
第二十四條 在選區內設一個或幾個選民登記站,負責選民的登記和復核工作。必要時還可在選區內召開村民會、職工會、居民會,宣布登記和復核的選民名單,進行核對。
第二十五條 選民登記和復核結束后,由該級選舉委員會審查,于選舉日的三十日前公布選民名單,并發選民證。
選民名單,可一式多份,在幾處張貼。
第二十六條 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前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后決定。
第二十七條 各選區的選民可以編成若干選民小組,由選民推舉正、副組長各一人,組織本小組的選民參加選舉活動。
第七章 人民代表候選人的提出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提名產生。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每十人以上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名額,不得超過本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應選代表的名額。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介紹候選人的情況。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選民或者代表依法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應當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不得調換、增減。
第二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于應選代表的名額。
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于應選代表名額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于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條 推薦縣、鄉兩級代表候選人,在選民名單公布后開始。選區選舉工作領導小組匯總各選民小組推薦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和代表候選人情況,報該級選舉委員會,選舉委員會應于選舉日的二十日前按選區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
第三十一條 各選區的選民小組,對該選區的代表候選人名單要反復醞釀、討論、協商,意見比較集中時,由選區選舉工作領導小組將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情況向選舉委員會匯報。如經過多次討論、協商,代表候選人仍然過多,可以進行預選,選舉委員會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并在選舉日的五日前公布。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把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代表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反復醞釀、討論、協商。如果代表候選人過多,可以進行預選,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以姓名筆劃為序;經過預選的,以得票多少為序。
第三十二條 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選民、代表,都可以在選民小組或者代表小組會議上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或者代表見面,代表候選人可以向選民或者代表表明自己的態度。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八章 選舉程序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由選舉委員會或者選區選舉工作領導小組主持。
第三十四條 群眾居住集中的選區,可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群眾居住分散的選區,可以選擇適中的地點,開會選舉,或者另設投票站選舉。對于不能參加選舉大會和到投票站投票的,還可采用流動票箱投票選舉。
第三十五條 選舉委員會和選區領導小組要認真作好選舉前的各項準備工作,把選舉的時間、地點提前通知選民,動員和組織選民積極參加選舉;通知外出人員回來參加選舉或者辦好委托投票手續。
第三十六條 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托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過三人。
縣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不得搞委托投票。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一律采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
選民或者代表如果是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自寫選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寫。
第三十八條 選舉人對于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三十九條 選舉時,由選民或者代表推選出監票、計票人員若干人,負責監督投票和計票工作。代表候選人不得擔任監票、計票人員。
第四十條 投票結束后,由監票、計票人員共同開箱,清點、計算選票,并作出記錄,由監票、計票人員簽字,上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四十一條 每次選舉所投票數,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數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數的無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等于或少于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多于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
第四十二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名額少于應選代表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代表候選人中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于不足名額的五分之一至一倍,以得票多少為序,確定另行選舉的代表候選人。
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由選民另行選舉的代表候選人的得票數不得少于參加選舉的選民數的三分之一,才能當選。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另行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仍須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才能當選。如經兩次選舉,代表名額仍未選足,所缺名額,保留給該選區或者選舉單位,待下一次選民大會或者代表大會再行選舉。
第四十三條 選舉結束后,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法律規定確定選舉是否有效,并及時宣布選舉結果和當選代表名單。所選出的代表,經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的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審查確認其代表資格后,頒發代表證書。
第九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第四十四條 自治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自治區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選民的監督。
第四十五條 選舉單位或者選民都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要求罷免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代表,在選出該代表的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期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要求罷免由選民直接選出的代表,在該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期間,選民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大會主席團提出;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提出。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在收到罷免本選舉單位選舉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要求后,應提交全體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討論。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在收到罷免由選民選出的代表的要求后,應及時提交原選區選民會議討論。
被提出罷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會議申辯或者書面申述意見。
第四十七條 罷免代表,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須經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由選民直接選出的,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罷免的決議,須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八條 自治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自治區、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
第四十九條 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補選。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補選出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由選民補選出缺代表的期限,可以少于本細則的規定,由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大常委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確定。
補選出缺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于應選代表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的名額相等。補選的方式,仍采用無記名投票。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第五十條 為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保障選舉工作的順利進行,對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罰:
(一)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三)對于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于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第五十一條 對有本細則第五十條所列違法行為的人,任何公民都有權檢舉或者向司法機關提出控告。在選舉期間,可以向主持選舉的該級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在選舉結束后,可以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的可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或者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違法事實一經查實,根據其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可轉交其有關單位處理或者提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一章 附則第五十二條 本細則執行中的問題,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選舉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細則從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選舉法>細則》同時廢止。
附: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于停止執行《寧夏回族自治區<選舉法>細則》第十三條內容的決定(1989年3月1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1986年12月關于適當減少地方各級人大代表名額的規定,《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選舉法>細則》第十三條關于設區的市、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有關規定已不適用,決定停止執行。
相關文件: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細則》的決定 附:修正本(1995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