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3號
頒布時間:2002-06-21 00:00:00.000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嚴肅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政府)主要領導人,自治區、市、縣(市、區)和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下簡稱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對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和處理,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的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重大火災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含農機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質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學危險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礦和其他礦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重大安全事故;
(七)文化、體育、商貿活動和集會重大安全事故;
(八)其他重大安全事故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對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單位和個人的刑事處罰、行政處罰和民事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體劃分標準,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政府在重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會議,由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其委托的政府分管領導人召集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參加,分析、布置、督促、檢查本地區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會議應當做出決定、形成紀要,并明確專人負責落實會議確定的各項防范措施。
(二)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地區容易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單位、場所和設備、設施,進行嚴格管理和重點檢查。
(三)制定本地區重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應急處理預案經主要領導人簽署后,報上一級政府備案。
(四)督促和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規定第二條所列各類重大安全事故的隱患進行查處,發現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并向上一級政府報告。法律、法規對查處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后,有關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救援和迅速妥善處理,并向上一級政府報告。
(六)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后,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委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方面的職責。
第五條 政府部門在職責范圍內,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組織安全檢查。
(二)建立健全部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建立和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領導和有關部門人員的安全職責,將安全生產目標管理作為考核有關領導政績的主要依據。
(三)定期分析研究本部門、本系統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和重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措施,并督促落實。
(四)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超出其職責范圍的,應當立即向同級政府報告。情況緊急的,可以依法采取包括責令暫時停產或者停業在內的緊急措施,并向同級政府報告;
(五)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序,對涉及安全生產、經營事項進行行政審批(包括批準、核準、許可、注冊認證、頒發證照、竣工驗收等);對取得批準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監督檢查,發現不再具備安全條件的,應當按規定撤銷原批準;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而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應當依照職責權限,由有關部門分別予以查封、取締,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六)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后,應當立即上報同級政府,服從同級政府的指揮、調度,參加或配合事故的救援、善后處理和調查等工作,將事故損失降到最低限度。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安全方面的職責。
第六條 政府及政府部門應當加強大中專院校和中小學校及幼兒園(以下簡稱學校)的安全教育管理,實行學校安全工作校長負責制和安全一票否決制。對學校各種設備、設施應當加強安全檢查和管理,防止發生食物中毒、火災、爆炸、校舍倒塌等安全事故。嚴禁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嚴禁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場所。
第七條 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在組織大型群眾集體活動時,必須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向公安部門申請批準,并制定嚴密的安全防范措施,落實安全措施,明確領導責任,保證群眾安全。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報告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有權向上級政府或者上級政府部門舉報下級政府或者下級政府部門不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查處。
第九條 重大事故調查組應當有檢察、監察部門的人員參加。調查工作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遇有特殊情況,經調查組提出,并報上一級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適當延長時間,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30日。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或者其他法律責任的意見。
第十條 調查報告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上報,接受報告的上一級政府或其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調查報告提交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復。有關政府或者政府部門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自收到批復之日起30日內對有關責任人作出處理決定。必要時,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對重大安全事故的有關責任人直接作出處理決定。
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政府和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實施行政監察。
第十一條 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不得阻撓、干涉對重大安全事故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第十二條 政府和政府部門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程序履行,使本地區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與當事人勾結串通、弄虛作假的,對部門或者機構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撤職或者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按照學校隸屬關系,對有關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學校違反第六條規定的,對學校校長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給予撤職或者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對大型群眾集體活動組織不當,措施不力,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政府有關領導人和活動組織部門正職負責人記過、記大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阻撓、干涉事故調查或者阻撓、干涉對重大安全事故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對該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的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發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的社會影響特別惡劣或者性質特別嚴重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對負有領導責任的設區的市政府主要領導人和自治區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發生特大安全事故,按照《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處理。
對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負有責任的有關人員,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