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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庫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1999年6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頒布時間:1999-06-14 00:00:00.000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節制生育

    第三章 優生與節育措施

    第四章 管理和保障

    第五章 優待和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寧夏回族自治區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寧夏回族自治區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社會、環境、資源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于具有本自治區戶籍或者在本自治區居住的公民。

  夫妻雙方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三、第三條修改為:"計劃生育堅持國家指導和群眾自愿相結合的原則;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節育為主、經常工作為主;堅持與發展農村經濟相結合、與幫助群眾勤勞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同時采取必要的行政、經濟和法律措施。"四、原第四條改為第五條第一款,原第六條移作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和不斷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將執行人口計劃的情況作為考核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政績的一項主要內容,嚴格落實目標管理責任制。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均有推行計劃生育的責任。各有關部門應當各負其責,相互配合,做好計劃生育工作。"五、原第五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領導是當地計劃生育工作的主要負責人。

  各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

  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六、原第七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凡男二十五周歲以上、女二十三周歲以上(少數民族男二十三周歲以上、女二十一周歲以上)結婚的為晚婚。

  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禁止非婚生育和計劃外生育。"七、原第八條改為第七條,本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分別修改為:"(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經縣以上醫療衛生單位鑒定患不孕癥,女方年滿三十周歲,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又懷孕的(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例外)";"(三)第一個子女經行署(市)以上病殘兒童醫學鑒定組鑒定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五)夫妻一方為歸國華僑或者從港、澳、臺來本自治區定居的";"(六)男方連續從事井下采掘作業五年以上,并繼續從事井下采掘作業的。"八、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本條第四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農民已有的兩個子女都有非遺傳性殘疾,經行署(市)"以上病殘兒童醫學鑒定組鑒定,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由夫妻雙方申請,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后,可以再生一個"。本條第二款、第三款依次改為第三款、第四款。

  九、原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經雙方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單位)核實,報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后,可以再生一個子女:

  (一)一方為再婚,有一個子女,另一方為未生育過的;

  (二)三十周歲以上的未婚者與已有兩個子女的喪偶者結婚的;

  (三)南部山區八縣少數民族農民再婚前雙方各有一個子女或者一方有兩個子女、另一方為未生育過的。"十、原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凡符合本條例規定,準予生育第二個、第三個子女的,生育間隔期不得少于四年。"十一、原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推行優生、優育。結婚前男女雙方應當進行健康檢查,育齡夫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優生指導。

  各級計劃生育服務站、所應當做好節育技術服務及優生、遺傳的咨詢服務工作,醫療衛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孕產期保健。"十二、原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凡施行節育手術的計劃生育服務站、所和醫療衛生單位必須具備施行手術的條件。

  個體行醫人員施行節育手術的資格必須經行署(市)

  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認定。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他人做假節育手術或者非法摘取節育器。除教學、科研和診斷遺傳性疾病需要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胎兒性別鑒定。“十三、原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因節育手術引起的并發癥,經行署(市)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鑒定組鑒定屬實的,施術單位應當給予及時治療,并承擔醫療費用。治療期間,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工資照發,其他人員生活確有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經濟補助。

  因施行節育手術而發生事故的,按照國務院和自治區有關醫療事故處理規定處理。"十四、原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二款:“企業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企業法定代表人責任制,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十五、原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縣、鄉、村計劃生育網絡建設。縣、鄉計劃生育服務站、所應當做好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人員培訓、技術服務和避孕藥具管理、發放等工作。"十六、原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按照國務院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證足額到位,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有所增加。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鄉統籌'有一定比例用于計劃生育事業,具體比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計劃外生育費或者其他計劃生育經費。"十八、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年滿十四周歲以下的獨生子女,由父母申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核實,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父母及其子女享受以下優待和獎勵:

  (一)自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每月獎勵獨生子女保健費十二元,發到子女年滿十四周歲止;

  (二)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在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可以增加產假四十天,并給予男方護理假十天,工資、獎金照發。夫妻不在一地的,除探親假外,另外給予男方護理假三十天,享受探親假待遇;

  (三)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女方在產假期滿后撫育嬰兒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單位給予六個月的哺乳假,工資按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計發,不影響晉級、調整工資;

  (四)貧困地區發放中小學人民助學金,對符合發放條件的農民獨生子女的發放金額高于同等條件學生的百分之三十。農民獨生子女參加高中招生(含職業高中)考試,給予加十分的照顧。農民獨生子女參加大、中專招生考試,報區屬院校和地方院校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五)勞動部門和鄉鎮企業管理部門在農村安排勞務輸出和鄉鎮企業用工時,應當優先安排獨生子女戶;

  (六)免去農民夫妻雙方兩年的義務工。"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農村計劃生育戶以下優待:

  (一)發放救濟金,獨生子女按兩個人份計算,計劃生育純女絕育戶再增加一個人份;

  (二)優先為計劃生育貧困戶安排扶貧項目,優先提供扶貧資金、扶貧物資,優先安排到第二、三產業工作,優先提供致富技術;

  (三)災區救濟,對計劃生育戶優先發放救災款;對獨生子女戶和計劃生育純女絕育戶辦理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國家、集體補助標準逐步有所提高;

  (四)農業、林業、水利、科技、供銷等部門應當對計劃生育戶優先進行實用技術培訓,優先提供致富信息和優良品種,優先扶持發展種植業、養殖業和"兩高一優"農業,優先供應化肥、農藥等農業生產資料,優先收購農副產品。"二十、原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增加兩項作為本條第二款第四項和第七項:"(四)停薪留職人員,有接受單位的,由接受單位負擔,沒有接受單位的,由原單位承擔","(七)破產企業職工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從破產企業清算資金中一次性劃支"。

  原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五項,修改為:"農民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從鄉(鎮)、村企業繳納的支農資金、公益金或者征收的計劃外生育費中解決,有困難的可以從計劃生育事業費中開支"。

  二十一、刪除原第二十八、二十九兩條。

  二十二、原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合并,分別作為第三十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施行計劃生育手術后憑施術單位證明,按照有關規定享受休假,工資、獎金照發。

  凡做絕育手術的,憑施術單位證明由有關單位發給適當的營養補助費,經費來源與獨生子女保健費相同。"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一個子女,但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除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優待外,再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除執行本條例規定的優待外,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制定對農村計劃生育戶的獎勵和優待辦法。"二十五、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超生一個子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從子女出生到年滿十四周歲,每月征收夫妻雙方月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計劃外生育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除;五年內不評先進,不提職,不發獎勵性工資和企業的獎金,不予聘用專業技術職務;八年內停發知識分子津貼。情節嚴重的,給予其他行政處分直至開除公職;

  (二)懷孕期間、分娩時一切醫療費和其他費用自理,產后休息扣發工資,不享受任何福利;

  (三)限期落實節育措施。

  二十六、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農民違反本條例規定超生一個子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征收計劃外生育費;

  (二)自分娩之日起,夫妻雙方五年內不得招聘為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不得安排在鄉鎮辦的集體企業工作;

  (三)在扶貧、社會救濟等方面不予照顧。"二十七、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城鎮無業居民、個體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超生一個子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征收計劃外生育費;

  (二)自分娩之日起,夫妻雙方七年內不得招聘為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

  (三)在社會救濟等方面不予照顧。"二十八、增加一款作為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超生兩個以上子女的,除按照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條規定處理外,按照超生子女數加倍征收計劃外生育費。"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計劃外生育費的征收數額和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依照前款規定征收的計劃外生育費應當全部足額上繳財政專戶,實行財政預算外資金管理,全部用于計劃生育事業。"三十、第四十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處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落實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導致計劃外懷孕,經說服教育拒不中止妊娠的;

  (二)容留、包庇他人計劃外懷孕或者計劃外生育的;

  (三)騙取、偽造或者買賣生育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節育證明、病殘兒童鑒定證明或者其他計劃生育證明的;

  (四)妨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誹謗、侮辱、毆打、傷害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毀壞計劃生育工作人員財物的;

  (五)擅自鑒定胎兒性別和做輸精管、輸卵管復通手術或者選擇性中止妊娠的;

  (六)歧視、虐待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嬰的婦女,殘害嬰幼兒的;

  (七)其他妨礙、破壞計劃生育工作的行為。"三十一、刪去原第四十一條。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為他人鑒定胎兒性別、摘除宮內節育器、施行輸精管、輸卵管復通手術或者選擇性中止妊娠手術的;

  (二)個體行醫人員非法施行節育手術的;,(三)為他人做假節育手術、出具假節育證明、假病殘兒童鑒定證明或者其他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四)為不符合法定條件者辦理生育證的;

  (五)玩忽職守,造成計劃生育手術事故的;

  (六)挪用、貪污計劃外生育費或者其他計劃生育經費的。"三十三、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當事人對征收計劃外生育費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三十四、原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并增加兩款作為本條第一款和第三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計劃生育工作的負責人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或者突破年度人口控制指標的,三年內不得提升職務,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出現計劃外生育的,兩年內不得評為先進文明單位,并由其主管部門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并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給予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

  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徇私舞弊、虛報匿報人口數字的,由有關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五、刪除原第四十四、四十五兩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順序作了相應調整。"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寧夏回族自治區計劃生育條例(修正)

  (1990年12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9年6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社會、環境、資源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具有本自治區戶籍或者在本自治區居住的公民。

  夫妻雙方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計劃生育堅持國家指導和群眾自愿相結合的原則;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節育為主、經常工作為主;堅持與發展農村經濟相結合、與幫助群眾勤勞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同時采取必要的行政、經濟和法律措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領導是當地計劃生育工作的主要負責人。

  各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

  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和不斷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將執行人口計劃的情況作為考核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政績的一項主要內容,嚴格落實目標管理責任制。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均有推行計劃生育的責任。各有關部門應當各負其責,相互配合,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節制生育第六條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凡男二十五周歲以上、女二十三周歲以上(少數民族男二十三周歲以上、女二十一周歲以上)結婚的為晚婚。

  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禁止非婚生育和計劃外生育。

  第七條 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城鎮居民一對夫妻只準生育一個子女。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經雙方申請,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后,可以再生一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或一方為少數民族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經縣以上醫療衛生單位鑒定患不孕癥,女方年滿三十周歲,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又懷孕的(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例外);

  (三)第一個子女經行署(市)以上病殘兒童醫學鑒定組鑒定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四)夫妻雙方都是獨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為歸國華僑或者從港、澳、臺來本自治區定居的;

  (六)男方連續從事井下采掘作業五年以上,繼續從事井下采掘作業的。

  第八條 提倡農民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最多生兩個。

  農民已有的兩個子女都有非遺傳性殘疾,經行署(市)以上病殘兒童醫學鑒定組鑒定,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由夫妻雙方申請,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后,可以再生一個。

  固原、海原、西吉、隆德、涇源、彭陽、鹽池、同心八縣少數民族農民,一對夫妻可以生育兩個子女,最多生三個。

  一方為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城鎮居民,一方為農民(包括前款規定的南部山區八縣少數民族農民)提倡生一個子女,最多生兩個。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經雙方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單位)核實,報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后,可以再生一個子女:

  (一)一方為再婚,有一個子女,另一方為未生育過的;

  (二)三十周歲以上的未婚者與已有兩個子女的喪偶者結婚的;

  (三)南部山區八縣少數民族農民再婚前雙方各有一個子女或者一方有兩個子女、另一方為未生育過的。

  第十條 凡符合本條例規定,準予生育第二個、第三個子女的,生育間隔期不得少于四年。

  第三章 優生與節育措施第十一條 推行優生、優育。結婚前男女雙方應當進行健康檢查,育齡夫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優生指導。

  各級計劃生育服務站、所應當做好節育技術服務及優生、遺傳的咨詢服務工作,醫療衛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孕產期保健。

  第十二條 經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檢查診斷,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懷孕的必須中止妊娠,并應當施行絕育手術。

  第十三條 育齡夫妻應當落實節育措施。按照本條例規定已生育兩個或者三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動員一方采取絕育措施。計劃外懷孕的必須中止妊娠。

  第十四條 凡施行節育手術的計劃生育服務站、所和醫療衛生單位必須具備施行手術的條件。

  個體行醫人員施行節育手術的資格必須經行署(市)以上計生育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他人做假節育手術或者非法摘取節育器。除教學、科研和診斷遺傳性疾病需要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胎兒性別鑒定。

  第十五條 施行絕育手術的夫妻,由于喪子(女)而無子女要求生育的,由雙方申請,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核實,報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后,可以在指定的醫療衛生單位進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復通手術后,只準生育一個子女。

  第十六條 因節育手術引起的并發癥,經行署(市)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鑒定組鑒定屬實的,施術單位應當給予及時治療,并承擔醫療費用。治療期間,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工資照發,其他人員生活確有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經濟補助。

  因施行節育手術而發生事故的,按照國務院和自治區有關醫療事故處理規定處理。

  第四章 管理和保障第十七條 縣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監督檢查及宣傳教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本轄區內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宣傳計劃生育法規、政策;

  (二)建立育齡婦女婚姻、生育檔案,幫助和督促育齡夫妻落實生育計劃和節育措施;

  (三)負責計劃生育統計工作;

  (四)發放避孕藥具及其他有關計劃生育的管理、服務工作;

  (五)執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交辦的其他計劃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定人員,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

  企業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企業法定代表人責任制,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縣、鄉、村計劃生育網絡建設。縣、鄉計劃生育服務站、所應當做好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人員培訓、技術服務和避孕藥具管理、發放等工作。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成立計劃生育技術鑒定組和病殘兒童醫學鑒定組,分別負責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以及病殘兒童的鑒定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以村(居)民委員會為單位,定期公布生育計劃執行情況,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十二條 計劃生育統計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偽造或者篡改統計數字。

  第二十三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按照國務院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證足額到位,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有所增加。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鄉統籌"有一定比例用于計劃生育事業,具體比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計劃外生育費或者其他計劃生育經費。

  第五章 優待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一)有生育能力的夫妻,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

  (二)按照本條例規定生育兩個或者三個子女,只存活一個,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第二十六條 年滿十四周歲以下的獨生子女,由父母申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核實,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父母及其子女享受以下優待和獎勵:

  (一)自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每月獎勵獨生子女保健費十二元,發到子女年滿十四周歲止;

  (二)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在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可以增加產假四十天,并給予男方護理假十天,工資、獎金照發。夫妻不在一地的,除探親假外,另外給予男方護理假三十天,享受探親假待遇;

  (三)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女方在產假期滿后撫育嬰兒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單位給予六個月的哺乳假,工資按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計發,不影響晉級、調整工資;

  (四)貧困地區發放中小學人民助學金,對符合發放條件的農民獨生子女的發放金額高于同等條件學生的百分之三十。農民獨生子女參加高中招生(含職業高中)考試,給予加十分的照顧。農民獨生子女參加大、中專招生考試,報區屬院校和地方院校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五)勞動部門和鄉鎮企業管理部門在農村安排勞務輸出和鄉鎮企業用工時,應當優先安排獨生子女戶;

  (六)免去農民夫妻雙方兩年的義務工。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農村計劃生育戶以下優待:

  (一)發放救濟金,獨生子女按兩個人份計算,計劃生育純女絕育戶再增加一個人份;

  (二)優先為計劃生育貧困戶安排扶貧項目,優先提供扶貧資金、扶貧物資,優先安排到第二、三產業工作,優先提供致富技術;

  (三)災區救濟,對計劃生育戶優先發放救災款;對獨生子女戶和計劃生育純女絕育戶辦理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國家、集體補助標準逐步有所提高;

  (四)農業、林業、水利、科技、供銷等部門應當對計劃生育戶優先進行實用技術培訓,優先提供致富信息和優良品種,優先扶持發展種植業、養殖業和"兩高一優"農業,優先供應化肥、農藥等農業生產資料,優先收購農副產品。

  第二十八條 獨生子女父母雙方都是職工的,其保健費由父母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一方為職工,一方為城鎮無業居民或者農民的,保健費由職工一方所在單位負擔。

  獨生子女保健費按照下列規定列支或者開支:

  (一)國有和集體企業從企業福利基金、稅后留利或者包干分成中開支。個別確有困難的,分別報當地財政部門或者稅務部門批準,從企業管理費中開支一部分;

  (二)行政事業單位在職工福利費中列支;

  (三)城鎮無業居民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從計劃生育事業費中開支;

  (四)停薪留職人員,有接受單位的,由接受單位負擔,沒有接受單位的,由原單位承擔;

  (五)農民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從鄉(鎮)、村企業繳納的支農資金、公益金或者征收的計劃外生育費中解決,有困難的可以從計劃生育事業費中開支;

  (六)個體經營者的獨生子女保健費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七)破產企業職工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從破產企業清算資金中一次性劃支。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增加產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內工資、獎金照發。農民晚婚、晚育的免去當年的義務工。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施行計劃生育手術后憑施術單位證明,按照有關規定享受休假,工資、獎金照發。

  凡做絕育手術的,憑施術單位證明由有關單位發給適當的營養補助費,經費來源與獨生子女保健費相同。

  第三十一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一個子女,但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除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優待外,再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除執行本條例規定的優待外,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制定對農村計劃生育戶的獎勵和優待辦法。

  第三十三條 對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超生一個子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從子女出生到年滿十四周歲,每月征收夫妻雙方月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計劃外生育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除;五年內不評先進,不提職,不發獎勵性工資和企業的獎金,不予聘用專業技術職務;八年內停發知識分子津貼。情節嚴重的,給予其他行政處分直至開除公職;

  (二)懷孕期間、分娩時一切醫療費和其他費用自理,產后休息扣發工資,不享受任何福利;

  (三)限期落實節育措施。

  第三十五條 農民違反本條例規定超生一個子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征收計劃外生育費;

  (二)自分娩之日起,夫妻雙方五年內不得招聘為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不得安排在鄉鎮辦的集體企業工作;

  (三)在扶貧、社會救濟等方面不予照顧。

  第三十六條 城鎮無業居民、個體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超生一個子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征收計劃外生育費;

  (二)自分娩之日起,夫妻雙方七年內不得招聘為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

  (三)在社會救濟等方面不予照顧。

  第三十七條 超生兩個以上子女的,除按照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條規定處理外,按照超生子女數加倍征收計劃外生育費。

  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生育、非婚生育、非法收養子女或者未經批準提前生育的,均按計劃外生育對待,根據不同情況,征收一定數額的計劃外生育費。

  第三十八條 對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在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又要求生育的,經批準后,收回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并追回已領取的獎勵和獨生子女保健費;對只允許生一個子女的夫妻,在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又生育的,追回已享受的優待和獎勵,并按超生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計劃外生育費的征收數額和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依照前款規定征收的計劃外生育費應當全部足額上繳財政專戶,實行財政預算外資金管理,全部用于計劃生育事業。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處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落實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導致計劃外懷孕,經說服教育拒不中止妊娠的;

  (二)容留、包庇他人計劃外懷孕或者計劃外生育的;

  (三)騙取、偽造或者買賣生育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節育證明、病殘兒童鑒定證明或者其他計劃生育證明的;

  (四)妨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誹謗、侮辱、毆打、傷害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毀壞計劃生育工作人員財物的;

  (五)擅自鑒定胎兒性別和做輸精管、輸卵管復通手術或者選擇性中止妊娠的;

  (六)歧視、虐待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嬰的婦女,殘害嬰幼兒的;

  (七)其他妨礙、破壞計劃生育工作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為他人鑒定胎兒性別、摘除宮內節育器、施行輸精管、輸卵管復通手術或者選擇性中止妊娠手術的;

  (二)個體行醫人員非法施行節育手術的;

  (三)為他人做假節育手術、出具假節育證明、假病殘兒童鑒定證明或者其他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四)為不符合法定條件者辦理生育證的;

  (五)玩忽職守,造成計劃生育手術事故的;

  (六)挪用、貪污計劃外生育費或者其他計劃生育經費的。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征收計劃外生育費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計劃生育工作的負責人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或者突破年度人口控制指標的,三年內不得提升職務,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出現計劃外生育的,兩年內不得評為先進文明單位,并由其主管部門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并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給予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

  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徇私舞弊、虛報匿報人口數字的,由有關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第四十四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寧部隊和武警部隊的計劃生育,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和武警部隊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計劃生育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文件: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于將《寧夏回族自治區計劃生育條例》中計劃外生育費修改為社會撫養費的決定(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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