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人民政府
頒布時間:2003-09-11 00:00:00.000 發文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經2003年9月1日固原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實施。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推進計劃生育工作,更好地維護公民合法權益,實現全市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和戶籍在本市而居住在本市以外的公民及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基本國策,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各級人民政府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堅持以宣傳教育、避孕節育、經常性工作為主,并與發展經濟、幫助群眾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負責組織本辦法的實施。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主要責任人。
市、縣(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以及與計劃生育工作有關的人口工作。主要職責是:執行、宣傳有關與人口和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探索和推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新的合法有效方法,監督管理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組織人口與計劃生育科學研究和成果的評審、鑒定、推廣,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質工作,負責計劃生育的統計工作,監督檢查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情況。
第五條 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母嬰保健指導,配合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應當結合婚姻登記進行晚婚晚育的宣傳教育,做好與計劃生育有關的社會救濟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學校在學生中開展符合受教育者生理特征的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的財政、計劃、人事、監察、公安、工商、農牧、林業、編制、民族事務、國土資源、藥品監督、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電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按照綜合管理的原則,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科學技術、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其他國家機關應當各負其責,相互配合,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和計劃生育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社區等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九條 公民具有生育與計劃生育的權利和義務,計劃生育是夫妻雙方的共同責任,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管理和保障第十一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全國、全區人口發展規劃及市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要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分類指導,加強管理和監督檢查,保證人口發展規劃的落實。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情況作為考核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工作的主要內容,嚴格落實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證足額到位,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專項資金,每年從新增財政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獎勵自愿少生的農村計劃生育戶;逐步解決農村獨生子女及山區農村計劃生育純女戶養老保險、計劃生育獎勵和社會救助所需的資金。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責任制,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并接受當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工作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的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負責本轄區人口與計劃生育的日常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施方案。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情況公開、民主評議和監督制度。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人員負責計劃生育工作,村(居)民小組可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計劃生育工作信息員,協助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其報酬從鄉級稅費轉移支付中予以解決。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計劃生育機構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第三章 生育調節第十七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少生優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男二十五周歲以上、女二十三周歲以上結婚的為晚婚。
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男二十三周歲以上、女二十一周歲以上結婚的為晚婚。
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后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十八條 夫妻雙方均為城鎮居民或者一方為城鎮居民,另一方為農民的只能生育一個子女。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雙方或者一方為少數民族的;
(二)患有不孕癥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懷孕的;
(三)經市以上病殘兒童醫學鑒定組織鑒定,第一個子女為非遺傳性或者是可以避免的遺傳性殘疾兒,適宜再生育的;
(四)雙方都是獨生子女的;
(五)一方為歸國華僑或者從香港、澳門、臺灣地區來本市定居的;
(六)男方連續從事井下采掘作業五年以上,并繼續從事井下采掘的。
第十九條 提倡農民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最多生兩個;少數民族農民一對夫妻可以生育兩個子女,最多生三個。
農民已有兩個子女,但都患有非遺傳性殘疾,經市以上病殘兒童醫學鑒定組織鑒定,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申請再生一個。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雙方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的,一方已有一個子女另一方為未生育的;
(二)三十周歲以上的未婚者與已有兩個子女的喪偶者結婚的;
(三)再婚前雙方都生育一個子女,其中一方子女已死亡的;
(四)少數民族農民,再婚前雙方各有一個子女或者一方有兩個子女、另一方為未生育的。
第二十一條 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的,從轉為非農業戶口之日起,執行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
農墾系統職工按城鎮居民生育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實行生育第一個子女登記制度。
依法確立婚姻關系并系初婚或者曾婚無子女的夫妻,可以自行安排生育第一個子女,但生育第一個子女時,應當在懷孕三個月內向女方所在單位或者經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進行生育登記,并由女方所在單位或者經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向女方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生育第一個子女后,持經常居住地村民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領取《計劃生育·生殖健康服務證》,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發給《計劃生育·生殖健康服務證》,做好生殖保健服務。
當地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計劃生育·生殖健康服務證》后開具嬰兒出生證明,公安部門對《計劃生育·生殖健康服務證》審驗后,憑嬰兒出生證明辦理子女入戶手續。
市、縣(區)必須使用由自治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印制的《計劃生育·生殖健康服務證》。
第二十三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準予生育第二個、第三個子女的生育間隔期不得少于四年,但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況除外。
具備生育第二個、第三個子女條件的,夫妻雙方應當分別向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經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查后,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 凡符合本辦法規定,準予生育第二個、第三個子女的,須向所在單位、鄉(鎮)申請《生育證》,持有《生育證》后方可生育。
第二十五條 將子女送養的,不得享受本辦法有關可以生育第二個或者第三個子女的生育定。
遺棄子女的,縣(區)計劃生育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再生育。
第二十六條 溺嬰、棄嬰、虐待嬰兒致殘、致死或者因性別選擇終止妊娠的,不得批準再育。
已生育一個子女未經批準懷孕的,應及時采取措施。
第四章 計劃生育綜合服務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計劃生育、生殖健康綜合服務網絡,并納入社區服務體系,不斷改善技術服務條件,保障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完善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防止和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公民生殖和出生嬰兒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資源共享、優勢互補的原則,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九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持《計劃生育·生殖健康服務證》,免費享受下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一)孕情、宮內節育器安全情況監測;
(二)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技術常規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三)人工流產、引產術及技術常規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輸卵管、輸精管結扎術及技術常規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的診斷和治療;
(六)經批準實行的輸卵管、輸精管復通手術。
農村育齡夫妻免費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設立專項資金予以保障。開支標準和列支方式按有關規定辦理。
城市育齡夫妻免費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參加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沒有參加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當地財政負擔。具體辦法由縣(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計劃生育服務站、所應當做好節育技術服務及優生、遺傳的咨詢服務工作,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孕婦孕產期的保健工作。婚前男女雙方應當進行健康檢查,育齡夫妻應當接受優生指導。
第三十一條 經市、縣(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檢查診斷,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確實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的疾病,應禁止生育并采取絕育或者其他長效避孕措施;已懷孕的必須終止妊娠,并施行絕育手術。
第三十二條 育齡夫妻應當落實節育措施。按照本辦法規定已生育兩個或者三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動員一方采取永久性節育措施。違犯生育規定懷孕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終止妊娠。
第三十三條 施行節育手術的計劃生育服務站、所和醫療衛生機構必須符合國務院《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理》規定的施行手術的條件。
個體醫療診所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禁止單位和個人為他人做假節育手術或者非法摘取節育器、皮埋劑;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三十四條 施行絕育手術的夫妻,因喪子女而無子女要求生育的,經雙方申請,由其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報縣(區)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可以在指定的醫療衛生單位進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復通術后,可以生育一個子女。
第三十五條 經市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鑒定組織的鑒定,確屬因節育手術引起的并發癥,應當給予及時治療,醫療費用由原實施節育手術的單位承擔。治療期間,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工資照發,其他人員生活確有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經濟補助。
因施行節育手術造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理》處理。
第五章 優待和獎勵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一)自愿終身只生一個子女或者依法收養一個子女的;
(二)照本辦法規定生育兩個或者三個子女,只存活一個,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第三十七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由父母申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核實,縣(區)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頒發。
獨生子女或者父母享受以下優待、獎勵:
(一)自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每月獎勵獨生子女保健費十二元,發到子女年滿十四周歲止;
(二)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在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增加產假四十天,并給予男方護理假十天,工資、獎金照發。夫妻不在一起的,除探親假外,另外給予男方護理假三十天,享受探親假待遇。
(三)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女方,在產假期滿后撫育嬰兒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單位給予六個月的哺乳假,工資按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計發,不影響晉級、調整工資;
(四)發放中小學人民助學金時,對農民獨生子女的發放金額應當高于其他學生百分之三十;
(五)農村獨生子女參加高中招生(含職業高中)考試的,給予降低一個分數段的照顧。農村獨生子女參加大、中專招生考試,報自治區屬院校和地方院校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六)安排勞務輸出時,應當優先安排獨生子女或者其父母;
(七)免去農村居民夫妻雙方兩年的無報酬農村用工。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農村計劃生育戶以下優待:
(一)農民夫妻按政策可以生育兩個子女或者三個子女而自愿少生一個子女的,在自愿實行永久性節育措施后,給予一次性獎勵;
(二)夫妻雙方均為農民的計劃生育純女戶,在實行永久性節育措施后,給予一次性獎勵;
(三)對獨生子女戶、自愿少生一個子女絕育戶、計劃生育純女絕育戶審批宅基地時,給予優先照顧;
(四)發放救濟金,獨生子女按兩個人份計算,計劃生育純女絕育戶再增加一個人份,并優先發放;
(五)為計劃生育貧困戶優先安排扶貧項目,優先提供扶貧資金、扶貧物資,優先安排其從事第二、三產業工作,優先提供致富技術;
(六)災區救濟,對計劃生育戶優先發放救濟款;對獨生子女戶和計劃生育純女絕育戶辦理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國家、集體補助標準應當逐步提高;
(七)農牧、林業、水利、科技、供銷等部門應當對計劃生育戶優先進行實用技術培訓,優先提供致富信息和優良品種。
第三十九條 獨生子女保健費按照下列規定列支或者開支:
(一)企業單位從管理費中開支;
(二)行政、事業單位在職工福利費中列支;
(三)城鎮無業居民、失業人員、個體經營者、農業戶口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由當地財政支付,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發放;
(四)產企業職工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從破產企業清算資金中按所欠職工社會保險費予以清償,一次性劃支至獨生子女年滿十四周歲止。
第四十條 獨生子女父母雙方都是職工的,其獨生子女保健費由父母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一方為職工,另一方為城鎮無業居民或者農民的,保健費由職工一方所在單位負擔。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職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增加產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內工資、獎金照發;達到晚婚年齡而未婚的,在參加集資建房和分配住房時,與已婚者享受同等待遇。農民夫妻晚婚、晚育的免去當年的無報酬農村用工。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憑施術單位證明,按照有關規定享受休假,其間工資、獎金照發。
實施絕育手術的,憑施術單位證明由有關單位發給適當的營養補助費,所需經費按照獨生子女保健費的負擔方式處理,并按照有關規定享受休假,其間工資、獎金照發。
第四十三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可以再生一個子女,但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除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優待外,再給予獎勵,各縣(區)我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除執行本辦法規定的優待外,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對農村計劃生育戶的獎勵和優待辦法。
第四十五條 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四十六條 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征收社會扶養費:
(一)城鎮居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各縣(區)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額為基數,一次性征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扶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當征收的社會扶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征收社會扶養費;
(二)農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鄉(鎮)上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額為基數,一次性征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扶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當征收的社會扶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征收社會扶養費;
(三)非婚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本條(一)項或(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征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扶養費;非婚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按本條(一)項或者(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征收社會扶養費;
(四)不夠間隔期生育的,一次性征收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社會扶養費;
(五)未達到法定婚齡生育的,一次性征收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下的社會扶養費;違法收養子女的,分別按前款(一)、(二)、(三)項的規定處理。
個人年實際收入高于地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鄉(鎮)農民人均純收入的,以其超過部分為基數,還應當再征收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社會扶養費。
第四十七條 社會扶養費的征收,由縣(區)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書面征收決定;縣(區)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征收決定。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扶養費確有困難的,應當自接到征收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征收決定的縣(區)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縣(區)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當事人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分期繳納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征收社會扶養費,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由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
第四十八條 社會扶養費的征收管理,依照國務院《社會扶養費征收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一)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
(二)屬農業人口的,不得享受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有關優待,已經享受獎勵資金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予以追回;
(三)自分娩之日起,夫妻雙方八年內不得錄用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四)懷孕期、分娩期一切醫療費用和其他費用自理,產后休息扣發工資,不享受任何福利;
(五)限期落實節育措施。
第五十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在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又要求生育的,經批準后,有關部門應當收回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并追回已領取的獎勵和獨生子女保健費。
第五十一條 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由縣(區)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五十二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由縣(區)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區)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縣(區)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職權給予批評教育,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落實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導致違反生育規定懷孕,經說服教育拒不及時落實補救措施的;
(二)隱瞞、謊報本人生育情況的;
(三)容留、包庇創優違反生育規定懷孕或者生育的。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由縣(區)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職權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毆打、傷害、侮辱、誹謗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毀壞計劃生育工作人員財物的;
(二)歧視、虐待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嬰的婦女;殘害幼兒的;
(三)其它妨礙、破壞計劃生育工作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雇用無計劃生育證明的流動人員或者不履行計劃生育管理責任的,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由縣(區)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成年育齡流動人口不按照規定辦理或者交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其現居住地的縣(區)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或者交驗,逾期仍不補辦或者交驗的,由其現居住地的縣(區)我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或者部門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或者不落實有關計劃生育獎罰措施以及不協助計劃生育部門開展計劃生育工作的,由本級或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單位或者部門三年內不得被評為各類先進;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未按規定發放《生育證》、《計劃生育·生殖健康服務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等計劃生育證明的;
(五)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工作經費或者社會扶養費的;
(六)截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征收社會扶養遇或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征收或者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