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府令第50號
頒布時間:1992-06-09 00:00:00.000 發文單位:武漢市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開發、利用和經營的管理,促進本市城市建設和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規劃區和建制鎮規劃區以及工礦區范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
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依法劃定的其他地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可在使用年限內將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經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個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有權使用年限內可以繼承。
第四條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市有關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市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以開發、新建、改建、擴建為目的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工作,并依法對全市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出讓后的土地使用權的再轉讓、出租和抵押,由市房地產管理局(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建制鎮規劃區和工礦區范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由市郊區縣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第六條 在受讓土地上興建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工程設施,應依照《武漢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的規定和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七條 出讓使用權土地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和建設、房地產等管理部門共同擬訂,按照國家規定的土地審批權限報經政府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第八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應由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以下簡稱受讓方)簽訂出讓合同。
第九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可采取協議、招標和拍賣方式。
采取招標和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應由出讓方在開標、拍賣前兩個月在報紙上發布招標、拍賣公告或以其他方式公布。
第十條 出讓方應向有意受讓方提供下列有關出讓使用權地塊的資料:
(一)位置、四至、面積和地形圖;
(二)地面和環境狀況;
(三)城市規劃規定的用途、建筑容積率和密度、凈空限制等和建設項目完成年限;
(四)環境保護;園林綠化、衛生防疫、交通、抗震和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五)市政公用設施規劃設計和建設方面的要求;
(六)出讓形式和年限;
(七)投標者和競投者的條件;
(八)其他
第十一條 采取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出讓方向有意受讓方提供有關出讓地塊的資料;
(二)有意受讓方按規定的時間向出讓方提交包括出讓金額、付款方式等內容在內的土地開發建設方案等文件;
(三)出讓方在收到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內給予回復;
(四)經過協商達成協議后簽訂合同,并由受讓方按出讓金千分之十的比例支付定金;
(五)受讓方按合同規定支付全部出讓金,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繳納登記費,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二條 采取招標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投標者在規定的投標時間到指定的地點和單位按規定數額提交保證金,并將標書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標箱;
(二)出讓方會同有關部門聘請專家組成的評標委員會主持開標、評標和決標工作,對不具備投標資格者的標書,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的標書以及超過截止日期送達的標書,認定無效;
(三)在評標委員會對有效標書進行評審、決定中標者、簽發決標意見書后,由讓方按標書寫明的地址向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
(四)中標者在中標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持中標通知書與出讓方簽訂出讓合同,并按出讓金的千分之十的比例支付定金;
(五)中標者按出讓合同規定付完全部出讓金后,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繳納登記費,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三條 采取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按下列序辦理:
(一)競投者按照拍賣公告規定的時間,持資格證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門領取有關資料,并按規定繳納競投保證金;
(二)拍賣主持人按規定的時間和地點主持拍賣,競投者按按規定方式應價,應價最高者取得拍賣地塊的使用權;但拍賣底價不等于最低地價,在競投者的最后應價達不到出讓方的期望價時,拍賣主持人可決定改期拍賣;
(三)競投得者與出讓方簽訂出讓合同,并按出讓金千分之十的比例支付定金;
(四)競投得者按合同規定付完全部出讓金后,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繳納登記費,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四條 中標者必須在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時間內與出讓方簽訂出讓合同;逾期不簽的,取消其中標權,所交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因故不能按期簽訂的,可在期滿十五日內向出讓方申請延期,但延長期不得超過三十日。
競投得者不與出讓方簽訂出讓合同,取消其受讓權,所交競投保證金不予退還。
中標者所交投標保證金、競投得者所交競投保證金可抵充出讓金;未中標者所交投標保證金,競投未得者所交競投保證金,應由出讓方在規定日期內原數退還。
第十五條 定金可充抵出讓金,但受讓方不履行出讓合同,所交定金不予退還;出讓方不履行出讓合同,加倍退還。
第十六條 受讓方應在簽訂出讓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內,支付全部出讓金;逾期的,每逾期一日,繳納相當未付款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超過六十日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并可申請違約賠償。
第十七條 出讓方應按照出讓合同規定提供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未按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并可申請違約賠償。
第十八條 受讓方改變出讓合同規定的出讓使用權土地的用途,應事先報經土地、規劃管理部門批準,并依照本章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合同,調整出讓金和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九條 轉讓土地使用權,應持有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已付完全部出讓金,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已按出讓合同的規定完成包括公共設施建設在內的建設工程;
(二)按出讓合同規定完成的建設工程已達到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
(三)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已達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條 轉讓土地使用權,應由雙方當事人簽訂轉讓合同。
轉讓合同應訂明下列內容:
(一)轉讓方式;
(二)轉讓價格;
(三)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其他附著物的已使用年期、凈值和重置價,或已投入的土地開發資金額和所完成的建設工程;
(四)轉讓后的土地用途。
第二十一條 轉讓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應由雙方當事人持轉讓合同和有關資料,報經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未經批準的,轉讓無效。
第二十二條 轉讓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業經批準,受讓人應按本市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和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過記登記手續;未辦過記登記手續的,轉讓無效。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市和市郊區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土地使用權轉讓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經市和市郊區縣人民政府批準,房地產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土地管理部門采取下列措施進行調節和控制:
(一)規定最高限價;
(二)按遞增費率征收土地增值費;
(三)其他經濟和行政措施。
第二十四條 繼承土地使用權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但經人民法院調解或判決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繼承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應由合法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辦理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未辦過戶登記手續的,繼承無效。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繼承后改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應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七條 未經批準和辦理過戶登記而轉讓、繼承土地使用權,由房地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對轉讓雙方當事人或繼承人處以相當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罰款外,收回土地使用權,限期拆除或沒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八條 出租土地使用權,應具備本辦法第十九條所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九條 出租土地使用權,應由出租有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
租賃合同訂明下列內容:
(一)土地面積;位置;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面積、結構和設施;
(三)租賃期限;
(四)租金額,交納租金的時間和方法;
(五)違約責任。
租賃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不得違背出讓合同的規定。
第三十條 出租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應由出租人持租賃合同,按本市規定辦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和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手續。
第三十一條 未辦出租登記手續出租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二條 抵押土地使用權,應由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簽訂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應訂明下列內容:
(一)土地面積的抵押金額;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的面積、結構、設施的抵押金額;
(三)抵押總金額,即本款第(一)項、第(二)項的合計數;
(四)抵押有效期限或終止期日;
(五)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的權利、義務。
第三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有效期限,不得超過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
第三十四條 抵押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應由雙方當事人持抵押合同,按本市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登記手續;未辦登記手續的,抵押無效。
第三十五條 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處分已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
第三十六條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應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未辦過戶登記手續的,所有權無效。
第三十七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其他原因消滅,應按本市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注銷抵押登記手續。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三十八條 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應由出讓方無償收回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受讓方應將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證件交還原發證機關,辦理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注銷登記手續。
第三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受讓方應按出讓合同的規定拆除設施,清理現場;不按時拆除和清理的,應支付拆除和清理費用。
第四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受讓方可請求續期;但出讓合同另有規定的除外。
受讓方請求續期,應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前兩個月向出讓方書面提出,經批準后,依照《條例》第二章和本辦法第二章的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出讓合同,支付出讓金,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并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登記手續。
第四十一條 出讓方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出讓期未滿的土地使用權,應提前六個月,將地塊位置、四至、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理由和日期等通知受讓方,并予公告。自公告規定的土地使用權收回日期起,土地使用權由出讓方收回,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亦歸出讓方所有。
第四十二條 出讓方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應與受讓方協商,選取下列方式之一,對受讓方給予合理補償。
(一)支付補償金。補償金額由出讓方與受讓方根據出讓使用權土地的余期、用途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價值和出讓金等因素商定。
(二)將另一地塊的使用權與受讓人進行交換。交換時按出讓方應支付的補償金和受讓方應支付的出讓金進行結算,雙方重新簽訂出讓合同,并由受讓方辦理各項登記手續。
補償金額未最后確定,不影響按公告規定的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除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情況外,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第四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并經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劃撥土地使用權擁有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且土地使用權屬無爭議;
(三)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合法產權證明;
(四)依照《條例》第二章和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出讓合同,補交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出讓金。
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分別依照《條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和本辦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作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并按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一)劃撥土地使用權擁有者將土地提供他人建房或從中分得房屋的;
(二)開發公司將土地有償提供其他單位開發和建設的。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由土地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據情節,對雙方當事人各處以相當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四十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依照《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土地管理部門應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重置價,對劃撥土地使用權擁有者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的十理部門與劃撥土地使用權擁有者商定。
第四十八條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適用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及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出讓、轉讓、出租土地使用權或劃撥土地使用權,應依照國家、地方稅收法規的規定納稅。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