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辦發[1982]31號
頒布時間:1982-02-17 00:00:00.000 發文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管理條例(試行)》和《黑龍江省計量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訂。
第二條 制訂本細則是為了明確制造、修理、銷售、進口、使用各種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的責任,采取技術和行政相結合的手段管理計量器具,以確保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計量器具的量值準確一致和正確使用。
第三條 凡表示計量單位和數值的量具、儀器、儀表,均屬于計量器具,應由各級計量管理部門加強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量值傳遞系統,制訂周期檢定計劃,組織量值傳遞。
第四條 計量器具管理目錄由省標準計量管理局分期分批予以公布。各級計量管理部門有權對目錄中的計量器具實行周期檢定和監督檢查。
第五條 計量器具的量值傳遞必須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就地就近組織安排,未經各級計量管理部門批準的計量標準不得向社會進行量值傳遞。
第六條 各級計量監督人員檢查度、量、衡器的標準檢具和罰沒單據,由省標準計量管理局統一制發。罰沒收入全部上繳各級財政,不準留用。
第二章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管理
第七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和個人,須經當地計量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企業登記。
第八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其產品必須符合我國的計量單位制。并按技術標準生產,實行嚴格的國家檢定,不合格的產品不準出廠。
第九條 國家檢定由各級計量管理部門或由其批準的企業執行。
(1)對不具備檢定條件、產品質量不穩定的企業,由計量管理部門執行國家檢定,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必須提供必要的條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檢;
(2)生產、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具備自檢能力,產品質量穩定,經計量管理部門考核批準,由企業執行國家檢定。計量管理部門通過抽檢進行監督。如發現產品質量不能保證時,限期改進,逾期不改者由計量管理部門執行國家檢定;
(3)對已具備自檢條件,但產品質量不穩定的制造、修理企業,要由計量管理部門對產品施行抽檢。
第十條 計量器具新產品的定型試驗和老產品的監督試驗,由計量管理部門會同生產主管部門組織進行,合格證書由組織試驗的計量管理部門頒發,由生產主管部門批準投產。
第十一條 外來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過當地計量部門批準,修理后的計量器具必須經當地計量部門進行檢定。否則,沒收其工具和收入。不服管理、情節嚴重、有違法行為者,交司法部門處理。
第三章 銷售計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二條 采購和銷售的計量器具,必須具有計量管理部門統一規定的檢定合格印、證。
第十三條 銷售部門庫存的計量器具,超過國家檢定周期時,出售前必須向當地計量管理部門申請檢定,合格后方準銷售。
第十四條 銷售部門因運輸或保管不當造成計量器具失準,修復后須經計量管理部門檢定,合格后方準出售。
第十五條 任何個人不準私自經營計量器具和零配件,否則按違反計量法令嚴肅處理。
第四章 使用中的計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準使用違反國家規定的計量單位制的計量器具。因特殊需要使用英制計量器具,須經省標準計量管理局批準。
第十七條 使用中的計量器具必須實行周期檢定。
第十八條 凡已建立計量機構的工礦企業,可根據生產需要建立計量標準器,對本企業使用的計量器具實行周期檢定;其標準器由計量部門傳遞量值。本企業計量機構不能檢定的計量器具,由當地計量部門執行周期檢定。
第十九條 凡沒有建立計量機構的單位,必須將各類計量器具登記建卡,報當地計量管理部門備案,由計量管理部門安排周期檢定計劃,使用單位必須按計量管理部門的通知,按時送檢,或申請計量部門到現場檢定。
第五章 進口計量器具的管理
第二十條 各單位不準進口違反我國計量法令的計量器具。如需進口英制計量器具,必須經過省標準計量管理局批準。進口計量器具計劃,須經主管部門會同省標準計量管理局審查同意后,方可向外訂貨。
第二十一條 進口的計量器具,由訂貨單位向計量管理部門申請檢驗合格后,方準銷售和使用。檢驗不合格的,由省計量管理部門出據,通過商檢部門向外商提出索賠。
第六章 獎懲
第二十二條 凡具備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1)遵守國家計量法令,制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合格率達到百分之百者;
(2)嚴格執行周期檢定,使用中的計量器具受檢率達到百分之百者;
(3)商業、供銷、糧食、物資等系統,認真執行國家計量法令,出售商品時秤平、提滿、尺碼足者;
(4)檢舉揭發違反計量法令行為有顯著成績者;
本著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鼓勵為主的原則,由各級計量部門主辦,每年獎勵一次。具體獎勵辦法由省標準計量管理局和省財政廳共同商定。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別給予行政處分、經濟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1)擅自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
(2)制造、修理、銷售、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計量器具者,除沒收其計量器具和非法收入外,并對企業負責人處以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的罰款;
(3)擅自投產并出售未經定型試驗的計量器具者,除令其停產外,對企業負責人處以五十到一百元罰款;
(4)出售不合格或無計量部門統一標記合格證、印的計量器具者,除令其停止銷售、監督處理外,并處以責任者五十至一百元罰款;
(5)利用計量器具克扣群眾,破壞公平交易者,除沒收其非法收入外,并處以責任者和當事人以五至十元罰款;
(6)使用超過周期或不合格的計量器具者,進行批評教育,并令其停止使用;如繼續使用,則予以查封,擅自拆封者,處以一至五元罰款;
(7)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危害人民健康,影響安全生產或環境保護,并造成嚴重事故者,必須追究當事人及其領導人的行政責任、經濟責任,直至刑事責任;
(8)擅自向社會開展計量器具檢定和修理者,除沒收其非法收入外,處以責任者以五十至一百元罰款;
(9)拒絕繳納檢修費或罰款者,加罰百分之二十,并通知銀行強行劃撥;
(10)阻礙國家計量監督或檢定人員執行任務者,予以批評教育,拒不接受者,處以五至十元罰款;
(11)計量監督、檢定人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者,除吊銷其證件,沒收非法所得外,并給予行政處分或罰款十至二十元;情節嚴重者,由當地計量管理部門向司法部門起訴,追究其刑事責任;
(12)出具數據錯誤的檢定證書或損壞被檢定的計量器具者,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賠償被檢單位經濟損失或追究刑事責任;
(13)冒充計量監督、檢定人員,偽造、盜用計量檢定印、證,進行詐騙活動,利用計量器具貪污盜竊,破壞社會主義經濟,或對維護國家計量法令的人員進行誣陷、打擊報復者,一律交司法部門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實行。各地在試行中遇到的問題應向省標準計量管理局及時反映。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與國家頒布的計量法規有抵觸時,按國家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