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133號
頒布時間:2005-09-23 00:00:00.000 發文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政府
經2005年7月14日自治區第十屆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儲備糧管理,保護農民利益,維護糧食市場穩定,有效發揮儲備糧在宏觀調控中的作用,根據《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儲備糧,是指自治區人民政府儲備的用于調節自治區糧食供求總量,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的糧食和食用油。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監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地方儲備糧的管理應當嚴格制度、嚴格管理、嚴格責任,確保地方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確保地方儲備糧儲得進、管得好、調得動、用得上,并節約成本、費用。
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地方儲備糧。
第五條 自治區發展改革部門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部門負責擬定地方儲備糧規模總量、總體布局和動用的宏觀調控意見,對地方儲備糧管理進行指導和協調。
自治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地方儲備糧的行政管理工作,對地方儲備糧的品種、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實施監督檢查;必要時也可以委托州、市(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協助管理地方儲備糧。
自治區財政部門負責安排地方儲備糧的貸款利息、管理費用和輪換費用等財政補貼,保證及時足額撥付,并對地方儲備糧有關財務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新疆分行負責落實地方儲備糧所需信貸資金,并對發放的貸款實施信貸監管。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地方儲備糧的倉儲設施,不得偷盜、哄搶或者損毀地方儲備糧。
地方儲備糧儲存地的人民政府對破壞地方儲備糧倉儲設施、偷盜、哄搶或者損毀地方儲備糧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予以制止、查處。
第二章 地方儲備糧的計劃
第七條 自治區發展改革部門及自治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部門根據宏觀調控需要和財政能力,擬訂地方儲備糧的儲存規模、品種、總體布局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自治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的地方儲備糧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方案,擬訂地方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計劃,經自治區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由自治區發展改革、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新疆分行共同下達給承擔儲存地方儲備糧任務的企業(以下簡稱承儲企業)實施。
州、市(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地方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計劃,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承儲企業實施地方儲備糧的收購、銷售。
第九條 地方儲備糧實行均衡輪換制度,每年輪換的數量一般為地方儲備糧儲存總量的20%至30%。
州、市(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地方儲備糧的品質情況和入庫年限,擬訂地方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報自治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由自治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新疆分行批準。
承儲企業應當在年度輪換計劃內,根據市場供求情況,具體實施地方儲備糧的輪換。
第十條 承儲企業應當每年將地方儲備糧收購、銷售和年度輪換計劃的執行情況報自治區發展改革、糧食和財政部門備案,并抄送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新疆分行。
第三章 地方儲備糧的儲存
第十一條 自治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利于地方儲備糧合理布局、集中管理、降低成本和費用的原則選定承儲企業;有條件的,可以采取招標投標的方式確定承儲企業。
承儲企業確定后,自治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其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十二條 承儲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庫容量達到規定的規模,倉庫條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進出糧方式、糧食品種、儲糧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地方儲備糧質量等級檢測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儲備糧儲存期間倉庫內溫度、水分、雜質、害蟲密度的條件,具有機械通風系統和適合當地倉儲條件的其他保糧手段;
(四)具有經過專業培訓的糧食保管、檢驗、防治等管理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資產負債率低,無違法經營記錄;
(六)交通便利,調控方便。
第十三條 承儲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地方儲備糧管理的法規、規章、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和各項業務管理制度;
(二)保證入庫的地方儲備糧達到收購、輪換計劃規定的質量等級,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保證地方儲備糧賬賬相符、賬實相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儲備糧的防火、防洪、防盜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四)對地方儲備糧的儲存管理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品種、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問題,應當及時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自治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 承儲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報、瞞報地方儲備糧的數量,在地方儲備糧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或者擅自串換地方儲備糧的品種、變更地方儲備糧的儲存地點,或者因延誤輪換、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儲備糧陳化、霉變;
(二)以低價購進高價入賬、高價售出低價入賬、以陳糧頂替新糧、虛增入庫成本等手段套取差價,騙取地方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和輪換費用;
(三)擅自動用地方儲備糧,將地方儲備糧輪換業務與其他業務混合經營;
(四)以地方儲備糧對外進行擔保或者對外清償債務。
第十五條 承儲企業依法被撤銷、解散、破產或者擅自將承儲的地方儲備糧委托其他企業代儲的,自治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將其儲存的地方儲備糧調出另儲。
第十六條 承儲企業應當在輪換計劃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地方儲備糧的輪換。
地方儲備糧輪換應當遵循有利于保證地方儲備糧的品種、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保持糧食市場穩定,防止造成市場糧價劇烈波動,節約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則。
地方儲備糧輪換管理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新疆分行制定。
第十七條 自治區財政部門應當會同自治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時、足額將地方儲備糧的管理費用、輪換費用和貸款利息以及動用地方儲備糧發生的差價虧損補貼,通過各級財政部門在農業發展銀行開設的糧食風險基金專戶,逐級據實撥付給承儲企業;動用地方儲備糧發生的差價收入應當上繳自治區財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擠占、截留、挪用前款規定的財政補貼資金。
第十八條 地方儲備糧貸款實行貸款與糧食庫存值增減掛鉤,專款專用。
承儲企業應當在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新疆分行開設基本賬戶,并接受信貸監管。
第十九條 地方儲備糧的入庫成本由自治區財政部門會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新疆分行核定。地方儲備糧的入庫成本一經核定,承儲企業必須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儲備糧入庫成本。
第二十條 州、市(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地方儲備糧的儲存管理情況,并將統計、分析情況報送自治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由自治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分送自治區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及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新疆分行。
第四章 地方儲備糧的動用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發展改革部門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完善地方儲備糧的動用預警機制,加強對需要動用地方儲備糧情況的監測,適時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動用地方儲備糧的建議。
第二十二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動用地方儲備糧:
(一)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
(二)全區或者部分地區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
(三)自治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動用地方儲備糧,由自治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部門擬訂動用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地方儲備糧的儲存地點、品種、數量、質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的動用方案下達動用命令;緊急情況下,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直接決定動用地方儲備糧并下達動用命令。
自治區有關部門和有關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對地方儲備糧動用命令的實施,應當給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地方儲備糧動用命令。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地方儲備糧的收購、銷售、動用以及管理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地方儲備糧品種、數量、質量、儲存安全等方面存在問題的,應當責成承儲企業立即糾正;發現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已不具備承儲條件的,自治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成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條 州、市(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地方儲備糧的監督檢查,發現危及地方儲備糧儲存安全的重大問題,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理,并報告自治區糧食、財政部門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新疆分行。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審計機關依照法定的職權,對地方儲備糧的財務收支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第二十九條 承儲企業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或者干涉。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中的違法行為,均有權向糧食、財政等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查處;舉報事項屬于其他部門管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及時下達地方儲備糧收購、銷售、年度輪換計劃的;
(二)發現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已不具備承儲條件,不及時處理的;
(三)擅自動用儲備糧的;
(四)接到舉報、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第三十二條 承儲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自治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承儲任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除按照前款規定處理外,并由自治區財政部門責令其退回套取的差價、騙取的地方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和輪換費用。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擠占、截留、挪用地方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和輪換費用,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儲備糧入庫成本的,由自治區財政部門、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新疆分行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其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新疆分行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地方儲備糧倉儲設施,偷盜、哄搶、損毀地方儲備糧,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