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府廳發[2006]128號
頒布時間:2006-09-26 15:19:50.000 發文單位:南昌市政府辦公廳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市屬各單位:
《南昌市產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照此執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南昌市產權交易管理辦法(試 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產權交易市場,規范產權交易行為,促進資源的優化配置,推動國有、集體和其它產權的有序流轉,根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及配套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南昌市產權交易中心進行的產權交易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產權,包括物權、債權、股權、知識產權等各類財產權利。
本辦法所稱的產權交易,是指產權主體將合法擁有的產權,通過產權市場實行的有償轉讓行為。
本辦法所稱產權交易機構,是指經南昌市人民政府依法批準設立的南昌市產權交易中心。
第四條 從事產權交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自愿平等、誠實信用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產權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不同地區、行業、隸屬關系、經濟性質的產權均可在南昌市產權交易中心進行交易。
產權交易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南昌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本市國有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本市其他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產權交易的監督工作。
第二章 產權交易機構
第七條 南昌市產權交易中心是經南昌市人民政府依法批準設立的,為產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信息等服務,并履行產權交易相關職責的事業法人。
第八條 南昌市產權交易中心職責是:
(一)為產權交易提供場所;
(二)執行產權交易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三)提供產權交易信息、咨詢服務;
(四)審查產權交易主體資格、交易條件,規范產權交易行為;
(五)審核、鑒證產權交易合同,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六)制定產權交易業務規則(報經主管部門備案);
(七)制定和健全會員自律性管理的規章制度;
(八)統計并向有關部門報告我市產權交易有關情況;
(九)承辦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產權交易雙方可以直接進入南昌市產權交易中心交易,也可以委托有經紀資質的會員機構進場交易。
第十條 南昌市產權交易中心應當建立產權交易信息發布網絡平臺,向公眾提供產權交易信息,并與相關管理部門實現網絡信息交換。
第十一條 南昌市產權交易中心應當建立完善的內部運行機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要求,制定機構章程、業務規則等制度和規范,并報南昌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 南昌市產權交易中心的交易活動在南昌招標投標中心統一平臺進行,遵守南昌招標投標中心規定的行為準則和有關產權交易管理規則。
第三章 產權交易程序和方式
第十三條 產權在進場交易前應按有關規定履行相關的程序。
國有產權轉讓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應當聽取轉讓標的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對職工安置等事項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集體產權轉讓必須經職工大會或職代會討論通過。
第十四條 產權交易應按南昌市產權交易中心規定的業務程序進行。
產權交易按照轉讓登記、披露信息、咨詢洽談、受讓申請、實施交易、成交簽約、結算交割的程序進行。
第十五條 轉讓國有、集體產權,須按規定履行清產核資、資產評估等程序。
凡在政府本級同一國有資產授權投資部門或公司(集團公司)所屬全資企業之間發生的國有產權轉讓,可免于資產評估,以具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所認定的帳面凈資產為轉讓底價的參考。
第十六條 國有、集體產權以經核準或備案的評估結果作為轉讓底價的參考依據,同時充分利用產權交易市場的價格發現機制,兼顧產權交易市場的供求狀況、同類資產的市場價格等因素。
國有產權的轉讓底價低于評估價的90%時,須報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財政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集體產權轉讓底價低于評估機構的評估值或低于產權所有者授權范圍的,應當經集體產權所有者同意。
第十七條 轉讓方申請產權交易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轉讓方轉讓產權的申請書;
(二)轉讓方主體資格的有效證明;
(三)產權權屬的有效證明;
(四)產權轉讓的批準文件;
(五)轉讓標的的基本情況;
(六)轉讓標的的評估報告及其核準或備案文件;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受讓方受讓產權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購買產權的申請書;
(二)受讓方主體資格的有效證明;
(三)受讓方的資信證明;
(四)關于受讓事項合法的決策文件;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交易文件材料的出具人應對文件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對交易雙方的主體資格和交易文件進行審查。
第二十一條 產權交易可以采取競價、拍賣、協議、招標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二條 轉讓方和受讓方達成交易意向后,應當簽訂產權交易合同。產權交易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轉讓方和受讓方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轉讓標的基本情況;
(三)轉讓方式;
(四)轉讓價格及價款結算期限和方式;
(五)轉讓標的涉及的債權、債務的處理方案;
(六)產權交割事項、權證變更登記事項;
(七)違約責任;
(八)合同爭議解決方式;
(九)轉讓方和受讓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除前款合同內容外,國有、集體企業產權交易涉及職工安置的,合同中還應當包括職工安置等內容的約定。
第二十三條 產權交易過程中,轉讓方應保持其轉讓產權的完整性,并保證轉讓產權與合同內容的一致性。
第二十四條 受讓方應當按照產權交易合同的約定支付價款。應交易方要求,南昌市產權交易中心可以為交易價款的結算提供服務。
第二十五條 產權交易合同經轉讓方和受讓方簽字、蓋章后,南昌市產權交易中心對符合規定的,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第二十六條 產權交易的轉讓方和受讓方,憑產權交易憑證到國有資產監管、工商、房管、國土等有關部門辦理相應的權屬變更手續。
第四章 產權交易行為規范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的,應中止產權交易活動:
(一)轉讓方認為須中止的,其中國有、集體產權轉讓方認為須中止且征得產權轉讓批準部門同意的;
(二)轉讓產權未保護相關權利人權益,權益相關人依法提出書面中止的請求;
(三)轉讓的產權權屬存在爭議且已進入訴訟程序但尚未審結;
(四)依法應當中止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八條 在產權交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交易:
(一)轉讓方有足夠理由,并按照決策程序作出決定且得到有權人的批準,向南昌市產權交易中心提出終止交易的申請并經同意的;
(二)被中止的產權交易活動,逾期未提出恢復交易申請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發出終止交易書面通知的;
(四)依法終止產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在產權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操縱產權交易市場或者擾亂產權交易秩序;
(二)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產權交易收費標準由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五章 產權交易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產權交易過程中轉讓方、受讓方、產權交易機構、中介組織及有關人員的違規、違紀、違法行為由有關部門依規、依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外商受讓產權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南昌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