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8-08-01 00:00:00.000 發文單位:北京市政府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工業、交通運輸業、建筑業、商業、飲食服務修理業企業以及其他企業的廠長、經理(包括其他行政領導干部,下同),在領導企業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和處理日常工作中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對阻礙廠長、經理依法行使職權,擾亂企業生產、經營、工作秩序的,必須堅決制止,批評教育,并視情節轉重,依法處理。
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尚不夠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廠長、經理可以通知企業保衛組織或經濟民警、護廠隊,制止其行為,并將行為人帶離現場,批評教育。
1.在廠長、經理辦公室或其他工作場所以糾纏、尾隨、辱罵、攔阻車輛等方式阻礙廠長、經理正常工作的。
2.到廠長、經理住所,以糾纏等方法阻礙廠長、經理及其家屬正常生活,經勸告不走的。
3.其他無理取鬧影響廠長、經理正常工作、學習、生活的。
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給予刑事處罰的,廠長、經理或企業治安保衛組織可以報告當地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1.有第四條所列行為,阻礙廠長、經理依法行使職權,經制止和批評教育無效的;
2.因第四條所列行為,擾亂企業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的;
3.以侮辱、誹謗、恐嚇、毆打、損毀財物等手段,侵犯廠長、經理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
4.以圍困、圍攻等方式非法限制廠長、經理人身自由的。
第六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廠長、經理依法行使職權或有第五條規定的2、3、4項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發現有傷害廠長、經理跡象的,廠長、經理或企業治安保衛組織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并可采取巡邏、警衛等防范措施。
對正在實行犯罪的,企業治安保衛組織立即向公安機關緊急報警或將行為人扭送公安機關。
第八條 公安機關接到廠長、經理或企業治安保衛組織的報告,應及時查處;接到緊急報警,必須立即派人趕赴現場,制止犯罪行為,依法處理。
接到報告、報警的公安機關未及時處理的,企業有權向其上一級公安機關反映。公安人員玩忽職守,致使發生嚴重后果的,要追究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九條 對有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行為的,廠長、經理可按國務院《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同時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十條 廠長、經理應當依法行使職權,秉公辦事,盡職盡責,接受工會組織的民主監督,依靠工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等組織妥善處理職工提出的批評、意見和要求。廠長、經理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濫用權力的,應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局監督執行并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198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