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發[1988]22號
頒布時間:1988-02-29 00:00:00.000 發文單位:北京市政府 市規劃局
第一條 為保證城市建設規劃的順利實施,根據《北京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設臨時用地(除道路用地范圍內堆物、堆料、堆放渣土或臨時性施工作業、設置臨時汽車候車棚等臨時占地外)和臨時建設工程,均按《北京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和本規定管理。
第三條 凡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工程,均須按《辦法》規定經城市規劃管理機關審查批準,規定使用期限,核發臨時用地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應限制在2年以內。因特殊情況延長使用期的,應在期滿前2個月向原批準機關提出延期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延期使用。
第四條 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工程,不得任意改變使用性質,不得轉讓、交換、買賣、租賃或變相買賣、租賃,不得建設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設工程。使用期滿或城市建設需要時,使用單位應無條件自行拆除臨時建設工程及一切設施,恢復地貌,交回用地。
第五條 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工程,由使用單位按用地面積、建筑面積,交納臨時用地費、臨時建設工程費。交費標準為:城區、近郊區每日每平方米0.02元,遠郊區每日每平方米0.01元。經批準延期使用的,延期使用期間,按以上標準的5倍交費。
建設單位經批準在代征的城市規劃綠地和市政用地范圍內臨時用地和建設臨時建設工程的,免交臨時用地費和臨時建設工程費。
第六條 臨時用地費和臨時建設工程費,按審批權限,由城市規劃管理機關在核發許可證時計收,上繳同級財政部門。對不按規定期限或標準交納臨時用地費和臨時建設工程費的,不發給許可證。
第七條 凡未經批準擅自占地、建設臨時建設工程,任意改變臨時用地或臨時建設工程用途以及擅自轉讓、買賣、租賃或變相買賣、租賃的,按違章占地、違章建設處理,并按第五條規定標準的10倍收取臨時用地費和臨時建設工程費。
第八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城市規劃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規定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1984年2月10日以后經城市規劃管理機關批準現仍在使用的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工程,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報原審批的城市規劃管理機關復核,并按本規定交納臨時用地費和臨時建設工程費。
1988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