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4-06-21 00:00:00.000 發文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養路費的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是國家征收用于公路養護、維修、技術改造、設施改善、公路管理的專項事業費。
第三條 凡我省境內有機動車輛(以下簡稱車輛)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交通部門繳納養路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的養路費征收管理工作,養路費征收具體工作由交通規費征收稽查機構(以下簡稱征稽機構)負責。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當支持和配合交通部門做好養路費征收工作。
第五條 車輛上路行駛必須具有征稽機構核發的交通規費專用標志,攜帶養路費有效繳(免)訖憑證,并接受征稽機構的檢查。車屬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二章 征稽機構
第六條 縣(市、區)以上征稽機構對養路費征收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執行國家與本省養路費征收的法規、政策,依法征收養路費;
(二)負責養路費費源、專用標志、票證、車輛臺帳和收入、存儲、上解的管理以及報停車輛的憑證保管;
(三)依法對行駛的車輛或者對車屬單位、個人以及停車場、車站、作業區等場所內的車輛養路費繳納情況進行抽查;
(四)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處理;
(五)掌握車輛新增、轉籍、過戶、報廢等異動情況,對養路費票證及其繳費情況進行核驗。
第七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橋頭、隧道口、渡口設立公路征費稽查站。
第八條 征稽人員執行職務應當著裝整齊,佩戴《中國公路征費》胸章,持指揮牌(燈)和省人民政府統一印制的行政執法證件。
公路征費稽查專用車輛,應當裝有白底藍字的“中國公路征費”標牌、公路路徽標志和標志燈飾。
第三章 養路費的征收和免征、減征范圍
第九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下列單位和個人的車輛應當繳納養路費:
(一)黨政機關、人民團體 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城鄉居民的車輛;
(二)軍隊、武警、公安系統參加地方營運、承包地方民用工程或者提供有償服務以及包租給地方單位和個人的車輛;
(三)國外境外組織及其駐湘辦事機構的車輛;
(四)外國公民使用的車輛;
(五)臨時入境的各種外籍車輛;
(六)按規定其他應當繳納養路費的車輛。
前款所指車輛包括:領有牌證(含臨時、試車)的各種類型客貨汽車、拖帶平板車、掛車、專用車、特種車、牽引車、膠輪工程機械車、輪式拖拉機和摩托車等。
前款所指企業包括:軍隊、武警、公安系統內企業;外商獨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香港、澳門、臺灣同胞在湘舉辦的獨資、合資、合作企業。
第十條 下列單位車輛暫定免征養路費:
(一)縣、市(區)以上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和學校,按國家正式定編標準配備,由國家財政預算內經費直接開支的,5人座以下(含5人座,下同)自用的小客車;
(二)外國領事館自用的車輛;
(三)只在由城市建設部門修建和養護管理的市區道路固定線路上行駛的公共汽車、電車(不包括任何出租車);
(四)經省交通部門核定,設有固定裝置的城市環境衛生部門的清潔車、糞便車、灑水車,醫療衛生部門的救護車、采血車、防疫車;環境保護部門的環境監測車;公安、檢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門的警車、囚車、消防車;防汛部門的防汛指揮車;鐵路、交通、郵電部門的戰備專用微波通訊車;民政部門的殯葬車和省、地、州、市農機部門的農機監理車;
(五)國家財政預算內國防費開支的軍事裝備車輛;
(六)公路、城市道路和林區道路養護管理部門的養路專用車輛;
(七)完全從事農田作業的拖拉機;
(八)礦山內行駛的采礦自卸車、油田設有固定裝置的專用生產車、林場的集材車;
(九)民政部門的榮軍院、敬老院、福利院、麻風病院、精神病院、盲聾啞學校定編配備的專用車輛;
(十)經省人民政府確定免征養路費的其他車輛。
第十一條 下列單位車輛暫定減征養路費:
(一)縣、市(區)以上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和學校按國家正式定編標準配備,并由國家預算內經費直接開支的生活自用貨車和超過5人座的客車減半征收;
(二)老干部休養所和軍隊離退休干部休養所的生活自用車減半征收;
(三)計劃生育部門的計劃生育專用車減半征收;
(四)本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的城市公共汽車、電車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下的,減征2/3;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減半征收;20公里以上的,按全額征收;
(五)廠礦、林場、農場、牧場、油田等單位有自建自養專用公路(不包括生產作業道路),其車輛跨行公路的,按專用公路單線里程20公里以上30公里以下的,減征20%;30公里以上的,每增加10公里再減征10%,但最高不超過60%;20公里以下的,按全額征收;
(六)林業部門的車輛,除生活車、交通車全額征收外,其他車輛按總噸位減征60%。
(七)經省人民政府確定減征的其他車輛。
第十二條 凡符合本辦法第十條、十一條規定,屬于免征或者減征范圍的車屬單位,應當向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提出免征或者減征養路費的申請,經省交通部門批準,并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免征或者減征養路費。
經批準免征或者減征養路費的車輛,改變使用性質、超出使用范圍或者變更使用單位的,應當從改變之日起全額繳納養路費。
第四章 養路費的征收方式與標準
第十三條 養路費征收分為按費率計征和按費額計征兩種。
具有健全的運輸計劃、行車記錄、統計資料和財務管理制度,能準確反映營運收入總額,并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專業公路運輸企業所有的營運車輛,按營運收入總額和規定的費率計征養路費。
除前款規定按費率計征養路費的車輛以外,其余車輛均按核定載重噸位和規定的費額計征養路費。
對專業公路運輸企業非營運車輛以及企業實行承包、租賃等形式后,難以掌握營運收入的營運車輛,按費額計征。
按費率計征養路費的,其實征額低于按費額計征養路費75%的,應當按費額計征的75%計征或者改按費額計征。
第十四條 養路費征收標準,由省交通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征收額度和本省公路技術發展狀況以及應征車輛數量等提出意見,經省物價、財政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五條 按費額計征的車輛,其征費噸位核定方法如下:
(一)載貨汽車按車輛底盤標記的載重噸位核定;無載重噸位標記的,按實際載重噸位核定;
(二)客車比照同類型貨車底盤標記載重噸位核定;無載重噸位標記的,按每10人座折合1噸位核定;
(三)客貨兩用汽車,按載貨噸位與載客座位折合噸位合并核定;
(四)未核定載重噸位的掛車,按每只承重輪胎折合1噸位核定;
(五)不能載客或者載貨的特種車和專用機械車,按其車總重噸位核定;
(六)拖拉機有噸位標記的,按噸位標記核定;無噸位標記的,按發動機每20匹馬力折合1噸位核定;手扶拖拉機按半噸核定。
兩輪、側三輪摩托車,按臺核定。
第十六條 下列車輛折算征收養路費:
(一)汽車拖帶的掛車,按其核定噸位7折計征;
(二)特種車和專用機械車,按其核定噸位折半計征。
(三)大型平板車,載重噸位在20噸以下(含20噸)的全額計征,超出20噸的部分折半計征。
承包國家重點建設工程的單位的車輛,可以按車輛噸位總和7折計征,如符合本條前款規定的車輛,依照前款的規定計征。
運輸兼農田作業的拖拉機,全年按5個月計征養路費;經國務院、省人民政府認定的貧困縣的拖拉機,全年按4個月計征養路費。
第十七條 外國籍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臨時入境的車輛,按雙方協議計征養路費;沒有協議的,按同類車輛費額標準計征養路費。
第十八條 按噸位(含折合噸位)計征的車輛,不足半噸的,按半噸計征;超過半噸不足1噸的,按1噸計征。
第十九條 下列車輛按次噸征收養路費:
(一)持有臨時牌證的車輛;
(二)停駛期間送修和年檢的車輛;
(三)試車的車輛。
前款規定的次噸征收養路費,按核定載重噸位和規定的費額的1/6計征,每出車1次有效期為連續5天。
第二十條 按費額計征養路費的,征稽機構可以與車屬單位或者個人簽訂包干繳費協議。凡包干繳費協議規定的車輛,不得調換、頂替或者報停。
第五章 養路費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一條 養路費的繳費時間,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費率計征的車輛,車屬單位應當于每月15日前繳清上月的養路費;
(二)按費額計征的車輛,車屬單位和個人,應當于每月月底繳清次月的養路費。其中按次噸計征的車輛,應當于運行前日繳清養路費。
第二十二條 在同一城市范圍內收取養路費,可以通過銀行按照托收無承付或者委托收款的辦法結算;不具備通過銀行結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可以采用支票、信用卡、匯款或者現金結算。
收取外國籍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車輛養路費,可以收取外幣現鈔。
第二十三條 地、州、市、縣征稽機構應當及時將所收養路費全部計息存入在當地銀行開立的“養路費收入專戶”,并按省交通部門規定的時間和報解辦法,及時足額上解省征稽機構的養路費收入專戶存儲。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坐支、截留或者挪用。
養路費全額上解省后,由省交通部門按一定的比例返還地、州、市、縣。
第二十四條 養路費票證是車屬單位和個人的繳費行車憑證,在有效期內通行全國。養路費票證必須隨車攜帶,以備查驗。如有遺失,應當重新辦理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買賣、轉借、涂改養路費票證。
養路費票證,按交通部規定的樣式,經省財政部門監制后,由省交通部門印發。
第二十五條 購入的新車,其車主在領取車輛牌照后5日內,持行駛證和提運途中繳納的養路費憑證,到當地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注冊登記和繳費手續。
第二十六條 因車輛轉籍、過戶、改裝、報廢等原因,發生養路費征收情況變化的,車主應當自情況變化之日起1個月內按下列規定辦理養路費變更手續;
(一)車輛轉籍,單位的車輛須持單位證明(個人的車輛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原征稽機構開具的車輛繳費單,以及車輛管理機關的轉籍過戶憑證,到原征稽機構辦理轉出手續;轉入地征稽機構憑轉出的有關憑證,辦理養路費征收或者減征、免征手續;
(二)車籍所在地的車輛過戶,車主應當持該車行駛證和有效的養路費票證,到當地征稽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三)車輛改裝、報廢,車主應當持車輛管理機關的車輛改裝、報廢的憑證,到當地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變更或者停征手續。
未按前款規定辦理車輛轉籍、過戶、改裝、報廢手續的,其應繳養路費由原車主負責。
第二十七條 跨行、調駐的車輛,按下列規定辦理養路費變更手續:
(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駛的車輛,由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征收養路費。車輛跨行,不得超過養路費票證有效期3日;
(二)調駐省外的車輛,車主應當向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辦理調駐手續,并從調駐的第3個月起向駐地征稽機構按當地標準繳納養路費。調駐車輛從省外返回后,憑省外繳費憑證銜接繳納養路費。車輛調駐不足3個月的,按正常跨行車輛處理;
(三)省外調駐我省的車輛,車主憑省外的繳費憑證,從第3個月起,按我省養路費征收標準,向駐地征稽機構繳納養路費。
第二十八條 新客貨汽車從落籍月份起1年內不得報停;減征車輛不得報停;其他車輛年累計報停時間一般不得超過3個月。因特殊情況確需延長的,須經車籍所在地的征稽機構批準,但最多不得超過6個月。
車輛停駛1年以上的,應當辦理封存手續,停征養路費。
第二十九條 車輛因故停駛,車主應當按規定的日期辦理報停手續;并將養路費繳訖證及有關憑證交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從次月起停征養路費。
停駛車輛啟用時,須辦理復駛手續,方可行駛。上旬復駛的,按全月計征;中旬復駛的,按全月2/3計征;下旬復駛的,按全月的1/3計征。
第三十條 車輛因故被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司法機關依法扣押、查封、沒收的,車主憑上述機關的法律文書,到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結算手續,并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報停或者轉籍、過戶手續。
第三十一條 征稽機構應當在每年年底前對養路費征繳情況進行審驗。
第三十二條 車輛管理機關應當向交通部門提供車輛新增、異動情況及有關資料。在車輛異動和檢驗時,應當協助征稽機構做好養路費征收工作。凡沒有養路費繳納憑證的,不予辦理上戶、轉籍、過戶手續;未辦理有關手續的車輛,由征稽機構責令限期補辦。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門或者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積極繳納養路費表現突出的;
(二)檢舉、揭發違反本辦法行為有功的;
(三)協助查收逃繳養路費成效顯著的;
(四)征收、稽查養路費貢獻較大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拖欠養路費的,由檢查發現地征稽機構責令其補繳,并從規定的繳費截止日期起,每逾1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逾期不補繳連續拖欠養路費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處應繳養路費30-50%的罰款;連續拖欠養路費在6個月(含6個月)以上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處應繳養路費50%-100%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減征、免征車輛擅自改變使用性質,超出使用范圍逃繳養路費的,由征稽機構責令限期從改變之日起全額補繳養路費,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處應繳養路費30%-100%的罰款。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減征、免征的車輛,未按規定期限辦理減征、免征手續的,按全額繳納養路費。
第三十六條 對隱瞞車輛數量、少報載重噸位、瞞報營運收入逃繳養路費的,由征稽機構責令限期補繳,并從瞞報、少報之日起,每逾1日,收取應繳養路費1%的滯納金。逾期不補繳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處以應繳養路費總額30%-50%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對報停后行駛的車輛或者逃繳養路費的,由檢查發現地的征稽機構責令從報停或者應繳之日起補繳養路費,每逾1日,收取應繳養路費1%的滯納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處以應繳養路費50%-100%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涂改或者轉借養路費票證的,由征稽機構責令補繳應繳費款;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沒收涂改或者轉借的養路費票證。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買賣養路費票證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票證和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使用無效養路費繳(免)訖憑證上路行駛的車輛逃繳養路費的,由檢查發現地的征稽機構責令當場補繳該車應繳的養路費和收取相當于該車應繳養路費的滯納金。
對無養路費票證或者票證過期的省外車輛,按我省養路費征收標準,收取相當于該車1個月應繳養路費的滯納金。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征收養路費的,按《湖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處理。擅自決定停征、免征、減征養路費的,其決定無效。
第四十一條 按本辦法規定收取的滯納金均作為養路費收入,罰款全額上繳財政。
第四十二條 對拒絕接受征稽人員檢查,妨礙征稽人員執行職務的,給予批評教育;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第四十三條 行駛的車輛拖欠、逃繳養路費,不能當場補繳的,由檢查發現地的征稽機構責令限期補繳,可以暫扣其交通規費證件;沒有交通規費證件的,可以出具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發的憑證暫扣車輛。逾期不補繳的,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征稽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征稽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在實施過程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0年11月22日發布的《湖南省公路養路費征收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湖南省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湖南省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的養路費征收管理工作,養路費征收具體工作由交通規費征收稽查機構(以下簡稱征稽機構)負責。”
二、第五條修改為:“車輛上路行駛必須具有征稽機構核發的交通規費專用標志,攜帶養路費有效繳(免)訖憑證,并接受征稽機構的檢查。車屬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三、第二章標題修改為:“征稽機構”。
四、第六條修改為:“縣(市、區)以上征稽機構對養路費征收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第(二)項修改為:“負責養路費費源、專用標志、票證、車輛臺帳和收入、存儲、上解的管理以及報停車輛的憑證保管;”
第(三)項修改為:“依法對行駛的車輛或者對車屬單位、個人以及停車場、車站、作業區等場所內的車輛養路費繳納情況進行抽查;”
第(四)項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處理;”
五、第七條修改為:“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橋頭、隧道口、渡口設立公路征費稽查站。”
六、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征稽人員執行職務應當著裝整齊,佩戴《中國公路征費》胸章,持指揮牌(燈)和省人民政府統一印制的行政執法證件。
七、第十條第(一)項中的“縣級以上(含縣級)”修改為:“縣、市(區)以上。”
第(十)項修改為:“經省人民政府確定免征養路費的其他車輛。”
八、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縣、市(區)以上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和學校按國家正式定編標準配備,并由國家預算內經費直接開支的生活自用貨車和超過5人座的客車減半征收;”
第(七)項修改為“經省人民政府確定減征的其他車輛。”
九、第十七條修改為:“外國籍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臨時入境的車輛,按雙方協議計征養路費;沒有協議的,按同類車輛費額標準計征養路費。”
十、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因車輛轉籍、過戶、改裝、報廢等原因,發生養路費征收情況變化的,車主應當自情況變化之日起1個月內按下列規定辦理養路費變更手續:”
第(二)項修改為:“車籍所在地的車輛過戶,車主應當持該車行駛證和有效養路費票證,到當地征稽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項修改為:“車輛改裝、報廢,車主應當持車輛管理機關的車輛改裝、報廢的憑證,到當地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變更或者停征手續。”
十一、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拖欠養路費的,由檢查發現地征稽機構責令其補繳,并從規定的繳費截止日期起,每逾1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逾期不補繳連續拖欠養路費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處應繳養路費30%-50%的罰款;連續拖欠養路費在6個月(含6個月)以上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處應繳養路費50%-100%的罰款。“
十二、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對減征、免征車輛擅自改變使用性質,超出使用范圍逃繳養路費的,由征稽機構責令限期從改變之日起全額補繳養路費,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處應繳養路費30%-100%的罰款。
十三、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對隱瞞車輛數量、少報載重噸位、瞞報營運收入逃繳養路費的,由征稽機構責令限期補繳,并從瞞報、少報之日起,每逾1日,收取應繳養路費1%的滯納金。逾期不補繳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處以應繳養路費總額30%-50%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十四、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對報停后行駛的車輛或者逃繳養路費的,由檢查發現地的征稽機構責令從報停或者應繳之日起補繳養路費,每逾1日,收取應繳養路費1%的滯納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處以應繳養路費50%-100%的罰款。”
十五、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涂改或者轉借養路費票證的,由征稽機構責令補繳應繳費款;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沒收涂改或者轉借的養路費票證。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買賣養路費票證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票證和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對使用無效養路費繳(免)訖憑證上路行駛的車輛逃繳養路費的,由檢查發現地的征稽機構責令當場補繳該車應繳的養路費和收取相當于該車應繳養路費的滯納金。
對無養路費票證或者票證過期的省外車輛,按我省養路費征收標準,收取相當于該車1個月應繳養路費的滯納金。“
十七、第四十三條修改為:“行駛的車輛拖欠、逃繳養路費,不能當場補繳的,由檢查發現地征稽機構責令限期補繳,可以暫扣其交通規費證件;沒有交通規費證件的,可以出具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發的憑證暫扣車輛。逾期不補繳的,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十八、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當事人對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征稽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199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