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發[1988]111號
頒布時間:1988-12-06 00:00:00.000 發文單位:北京市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雕塑的建設管理, 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公路干線兩側和廣場、公園、風景名勝區及其他公共場所建設城市雕塑,均按本規定管理。
第三條 市、區、縣城市規劃管理局是城市雕塑建設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貫徹實施本規定。
城區、郊區城鎮地區城市雕塑的建設管理,由市城市規劃管理局負責;其他地區城市雕塑的建設管理,由區、縣城市規劃管理局負責。
第四條 建設城市雕塑, 須按下列規定申報審批:
一、建設城市雕塑的單位(以下簡稱建設單位)應將擬建雕塑的題材、體量、建設地點和雕塑模型、環境設計以及上級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在公共綠地內建設城市雕塑,須先征得市園林局同意后,再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
二、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查批準,發給《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設許可證》后,方可建設。但屬重要政治性、歷史性題材的城市雕塑,城市規劃管理局應報首都城市雕塑藝術委員會審查批準。
第五條 城市雕塑的設計須由有城市雕塑創作設計資格證書的合格的設計人員承擔,未持有設計資格證書的,不得承接城市雕塑設計工作。
第六條 城市雕塑的施工單位應按批準的設計施工,并保證施工質量,不得擅自修改設計。
第七條 城市雕塑建設工程竣工后, 建設單位須報原批準的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組織驗收。對不按批準的設計施工和施工質量低劣的,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其返工或予以拆除,對因此造成惡劣影響的,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八條 城市雕塑建成后, 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保持城市雕塑的完好和整潔。
第九條 未經批準建設城市雕塑的, 屬違章建設, 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根據《北京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暫行辦法》處理。
第十條 公民有愛護城市雕塑的義務。故意損毀城市雕塑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 本規定具體實施中的問題, 由市城市規劃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1988年12月15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