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0-11-12 00:00:00.000 發文單位:北京市政府 市外經貿委 市科委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技術出口工作的管理,具體實施國務院批準,對外經濟貿易部、國家科委發布的《技術出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所屬單位和個人的技術出口,均須全面執行《辦法》和本規定。
第三條 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經貿委)和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科委)統一歸口管理本市技術出口工作,分別負責技術出口的貿易審查、技術審查和合同審批,并根據對外經濟貿易部、國家科委的統一要求,編制本市年度技術出口項目計劃。
第四條 申請技術出口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填寫技術出口項目申請書,按照技術所有者的行政隸屬關系,由市主管局(總公司)或區、縣科委初審后,報市科委審批;屬于國家控制出口的項目,由市科委核報國家科委審批。
技術出口項目經技術審查批準后,由申請技術出口的單位或個人編制技術出口可行性報告,報市經貿委審批;屬于國家控制出口的項目,由市經貿委核報對外經濟貿易部審批。
技術出口項目未經批準,申請技術出口的單位或個人不得對外作任何承諾。
第五條 市科委對技術出口項目的技術審查,必須按照《辦法》規定的內容和下列內容,嚴格審查。
一、技術出口的合法性、有效性及是否侵犯第三者權益;
二、技術性能指標、技術參數等基本技術特征;新技術產品的技術內涵;
三、技術出口最終使用形式;
四、技術的國內可開發性和技術儲備程度;
五、技術權益的保護措施;
六、技術市場預測和經濟效益分析。
第六條 市經貿委對技術出口項目的貿易審查,必須按照《辦法》規定的內容和下列內容,嚴格審查。
一、技術出口經營單位的資格;
二、技術出口可行性報告。
第七條 技術出口項目,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簽訂書面合同。無技術出口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委托有技術出口經營權的單位代理簽訂合同。
第八條 凡由本市所屬有技術出口經營權的單位簽訂的技術出口合同,中方當事人應自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將合同報市經貿委審批。市經貿委應自收到合同報批申請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技術出口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
本市所屬單位或個人委托非本市所屬有技術出口經營權的單位簽訂技術出口合同,應事先征得市經貿委同意,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將合同及其批準文件的副本送市經貿委備案。
第九條 當事人履行技術出口合同過程中,需要辦理結匯、報關、納稅等事項時,應向該事項的主管部門出示技術出口項目技術審查、合同審查的批準文件;無批準文件的,有關部門不予辦理。
第十條 向境內外商投資企業或向利用外資的國際招標項目提供技術和成套技術設備,以及向香港、澳門、臺灣地區轉讓技術的,均參照本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有關技術貿易審查和技術出口合同審批的問題,由市經貿委負責解釋;有關技術審查的問題,由市科委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自市經貿委、市科委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