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1-07-16 00:00:00.000 發文單位:北京市政府
第一條 為貫徹執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北京城市建設總體規劃方案的批復, 實施《北京城市建設總體規劃方案》, 統一城市規劃建設, 制止分散插建樓房, 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三環路以內地區和與保護古都風貌有關地區。
第三條 舊城區內各項建筑改建, 必須與危舊房屋改造相結合, 統一規劃, 統一計劃, 分批劃定改建區, 實行成街成片的改建。同一期成片改建工程的用地面積, 一般不得小于四公頃; 在毗鄰已有數幢樓房的地區進行房屋改建, 改建后必須形成四公頃以上的完整樓房區, 方可建設。禁止零星分散改建、擴建。
第四條 在已按規劃建成的完整樓房區, 禁止插建樓房, 并嚴格控制添建其它房屋。按批準的規劃方案可以新建、改建文化教育、生活服務設施用房的, 其新建房屋的高度, 一般不得超過六米。
第五條 在現有單位院內進行工程建設, 必須按批準的總體規劃方案實施, 不得擅自改變方案; 沒有總體規劃方案, 不得申報項目。
經鑒定有保護價值的四合院、舊王府、園林宅邸、庵觀寺院以及其它廟宇, 必須保持原有特點和風貌, 禁止在其院內插建樓房。
第六條 計劃部門審批建設項目, 應當根據本規定從嚴審查, 一般不再批準分散建設項目的計劃任務。
第七條 凡不符合本規定要求, 因特殊情況確需建設的項目, 均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新建各類建筑必須遵循保護北京歷史名城獨特風貌和地區特點的原則, 精心設計、精心施工。
第八條 違反本規定, 未經批準擅自進行建設的, 以違章建設論處。
第九條 各級城市規劃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必須忠于職守, 依法辦事。對執法不嚴, 越權審批, 造成不良后果的, 要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十條 本規定自1991年8 月1 日起施行。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城市規劃管理局負責解釋。1986年8 月1 日發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限制在城區分散插建樓房的幾項規定》同時廢止。
1991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