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9-06-20 00:00:00.000 發文單位:北京市政府
第一條 為鼓勵公民依法履行服兵役的義務, 做好優軍優屬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城鎮居民應征入伍的義務兵( 以下簡稱義務兵),按本規定給予優待。
第三條 義務兵服役期間, 按下列規定發給補助金:
一、入伍前是在職職工(包括合同制工人,下同)的,由原所在單位按月發給補助金。補助費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由單位預算中列支,工業企業由營業外收入中列支,商業企業由費用中列支,預算外單位由預算外列支。
二、入伍前是學生、待業青年或個體工商戶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按月發給補助金。補助金憑市民政局統一印發的《城鎮義務兵生活補助證》領取。
前款規定的補助金,從批準義務兵入伍的下一個月開始發給。
農村入伍的義務兵服役期間,其家屬因建設征地按政府規定轉為城鎮居民戶口的,應自轉為城鎮居民戶口之日起,按本規定發給補助金。補助金由征地單位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發放。
補助金的標準,由市征兵辦公室會同市民政局、市財政局、市勞動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四條 本市城鎮居民考入軍隊院校學習的, 或由軍隊特招入伍的,不享受義務兵補助金。
義務兵服役期間提升為軍官或轉為志愿兵的,不再享受義務兵補助金。
義務兵服役期間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被勞動教養的,在服刑期間或勞動教養期間不享受義務兵補助金。
第五條 在職職工應征入伍的義務兵, 服役期間的軍齡計為工齡。服役期間,原單位調整工資時,對應征入伍的職工應按本單位在職職工同等對待。
第六條 服役期間榮立二等功以上的義務兵退伍時,由原所在單位接收的,原單位應予晉升一級工資;新安排工作的,接收單位應予高定一級工資。
第七條 企業招用的農民合同制( 協議制) 工人, 在企業應征入伍的,應參照正式職工入伍后的優待標準執行;退伍后原招用單位應繼續履行中斷的合同或協議,或另行安排相應的工作。
第八條 本規定由市征兵辦公室會同市民政局、市財政局、市勞動局監督實施。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規定自1989年4 月1 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以前從城鎮居民中入伍的義務兵的優待,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按本規定執行。1986年10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征兵辦公室、民政局、財政局、勞動局《關于對城鎮居民中入伍的義務兵及其家屬優待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1989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