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1-03-01 00:00:00.000 發文單位:北京市政府 農林辦
第一條 為正確、及時解決農業聯產承包合同糾紛,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北京市農業聯產承包合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業聯產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
本辦法所稱農業聯產承包合同(以下簡稱承包合同),是指本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成員之間為從事糧食、蔬菜、林果、畜牧、水產等種植業和養殖業生產經營活動,以承包的方式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而訂立的協議。
第三條 區、縣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負責本區、縣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仲裁委員會由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組成。
區、縣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為仲裁委員會的日常辦事機構。
仲裁委員會設仲裁員,辦理承包合同糾紛案件。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承包合同糾紛,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當事人雙方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條 仲裁承包合同糾紛,實行回避、公開處理和一次裁決制度。
第六條 當事人認為仲裁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有權申請其回避。
仲裁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應當申請回避。
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七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當事人參加仲裁,其負責人為法定代表人。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家庭作為當事人參加仲裁,其戶主為代表人;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專業場(隊、組)作為當事人參加仲裁,應當推選一人為代表人。
承包合同糾紛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參加仲裁。委托他人代理參加仲裁的,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九條 承包合同發生糾紛,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 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所在鄉、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申請調解; 10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向所在區、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仲裁申請書、承包合同、鑒證書或公證書以及有關證據。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應當在7 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申請仲裁的一方是申訴人,被申請仲裁的一方是被訴人。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經濟合同糾紛、民事糾紛等非承包合同糾紛。
二、未經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站調解,或正在調解尚未滿10日的承包合同糾紛。
三、超過時效的承包合同糾紛。
四、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承包合同糾紛。
五、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或者仲裁已經終結,當事人又申請仲裁的。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后,應在5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訴人。被訴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訴人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第十三條 復雜的承包合同糾紛案件,由仲裁委員會指定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處理。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簡單的承包合同糾紛案件,可以由1名仲裁員處理。
第十四條 承包合同糾紛仲裁實行開庭處理。開庭時,仲裁庭或仲裁員應當認真聽取申訴人陳述和被訴人答辯,嚴格審查核實有關證據,征詢當事人雙方的最后意見,并依法作出裁決。疑難案件由仲裁庭評議提出意見,報仲裁委員會依法作出裁決。
經兩次書面通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仲裁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缺席裁決。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承包合同糾紛,應在2 個月內作出裁決,并制作裁決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進行現場勘察或者對物證進行技術鑒定時,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七條 因承包合同糾紛停止生產活動的,仲裁委員會在處理承包合同糾紛時,可以裁定先行恢復生產,然后解決糾紛。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仲裁委員會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一方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裁決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十九條 承包合同糾紛當事人可以不經調解或者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承包合同糾紛案件仲裁過程中,申訴人或被訴人一方或雙方向人民法院起訴,并經人民法院受理的,仲裁即告終結。
第二十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農林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準,自1991年3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