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9-09-18 00:00:00.000 發文單位:市政府批準市節水辦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地下水資源的養蓄和保護,控制地下水資源的超量開采,根據《北京市城鎮節約用水管理辦法》和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城區、近郊區和遠郊區的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因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使用自備井水的(包括開鑿新自備井)或經批準增加自備井水用量的,以及超計劃使用自備井水的,必須依照本辦法交納地下水資源養蓄基金(以下簡稱養蓄基金)。
第三條 養蓄基金由市節約用水辦公室負責征收。
市節約用水辦公室可以委托遠郊區的區、縣的節約用水辦公室在本區、縣范圍內代收養蓄基金,所收養蓄基金全部上交市節約用水辦公室。
第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使用自備井水的,建設單位在辦理開工審批前,按項目的設計日用水量每立方米830元的標準交納養蓄基金;住宅建設項目(不含附屬設施)按實際建筑面積每平方米9元的標準交納養蓄基金。建設單位交納養蓄基金后, 由市節約用水辦公室在項目開工審批表上加蓋征收養蓄基金專用章。對未交納養蓄基金的,項目開工審批機關不批準其開工。
第五條 申報增加自備井水用量的單位,應在獲準增加用水量的同時,按批準增加的用水量每立方米830元的標準交納養蓄基金。對不交納養蓄基金的,市節約用水辦公室不批準其增加自備井水用量。
第六條 超計劃使用自備井水或建筑施工臨時使用自備井水超過批準用量的,用水單位在交納超計劃加價水費的同時,按實際超過的用水量每立方米830元的標準交納養蓄基金;對不交納養蓄基金的,由市節約用水辦公室限期交納,并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扣減其計劃用水指標,直至予以封井。
第七條 經批準開鑿自備井取用地下水的,建設單位在辦理《自備井使用許可證》時,按自備井設計日取水量每立方米830元的標準交納養蓄基金;對不交納養蓄基金的,市節約用水辦公室不發給《自備井使用許可證》。
第八條 征收的養蓄基金由市節約用水辦公室集中上繳市財政,作為地下水資源養蓄、保護和綜合性節約用水措施的專項基金,專款專用。養蓄基金的使用計劃由市計劃委員會、市政管理委員會和市財政局統一安排。
第九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節約用水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市市政管理委員會、市計劃委員會發布,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