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0-11-03 00:00:00.000 發文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員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明確規定本市行政區域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工會組織的法律地位,保障工會依法開展工作,促進合營企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合營企業職工有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的規定,建立工會組織。
第三條 合營企業工會是職工自愿結合的工人階級群眾組織,是中國工會的基層組織,是職工利益的代表。
第四條 凡在合營企業中從事體力勞動或腦力勞動、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職工,承認《中國工會章程》,自愿申請加入工會,經企業工會批準即成為工會會員。
第五條 合營企業工會依法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工會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二章 合營企業工會組織
第六條 合營企業建立工會組織, 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報上級工會批準。
合營企業工會組織在上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工作。
第七條 合營企業工會依照《中國工會章程》的規定,實行民主集中制。
第八條 合營企業工會會員大合或會員代表大會應當定期舉行,依照《中國工會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
第九條 合營企業工會會員在25人以上的, 建立工會委員會;不滿25人的,選舉工會組織員一人,享受工會委員會同等權利。
第十條 合營企業工會主席(委員)須經民主選舉產生,并報上級工會批準。
合營企業工會根據企業職工人數和工作需要,可以設專職主席(委員),其人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確定。
第十一條 合營企業工會組織的撤銷或與其他工會組織合并,必須經過會員大合或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并報上級工會批準。
第三章 合營企業工會的基本任務和權利
第十二條 合營企業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的民主權利和物質利益。
第十三條 合營企業工會應當組織職工學習政治, 教育職工遵守國家憲法、法律和法規。
第十四條 合營企業工會應當教育職認真履行勞動合同,遵守勞動經律和企業各項規章制度,努力完成生產、工作任務。
第十五條 合營企業工會支持企業的生產、經營和管理,配合企業組織開展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和技術協作等活動,促進企業提高經濟效益。
第十六條 合營企業工會協助企業組織職工業務技術培訓,鼓勵職工學習科學文化知識、現代先進技術和管理,提高職工的業務技術素質。
第十七條 合營企業工會協助企業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獎勵基金,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
第十八條 合營企業工會應當組織開展有益于職工身心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豐富職工的業余文化生活。
第十九條 合營企業董事會會議討論合營企業的發展規劃,生產經營活動等重事項時,工會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
會員大合或會員代表大會研究決定有關職工獎懲、工資制度、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和保險等問題時,工會的代表有權列席會決。董事會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取得工會的合作。
第二十條 合營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集體勞動合同或協議;指導職工與企業簽訂個人勞動合同,并監督合同的執行。
第二十一條 合營企業工會有權督促企業加強勞動保護,保障職工在勞動中的安全和健康,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
企業發生職工因工傷亡事故或其他重大事故,工會有參與調查和提出處理建議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合營企業工會依法監督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的執行。企業確實需要增加工時,工會有權支持職工取得相應報酬;如有損職工身體健康,工會有權向企業提出意見,并商議解決辦法。
第二十三條 合營企業違反合同和有關規定辭退、處分職工,工會有權提出異議,并與企業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工會應當支持職工或受委托代表職工,按照有關合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
第四章 合營企業工會活動的保障
第二十四條 合營企業對工會依法開展的活動應當給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條件。
合營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為工會組織提供必要的房屋、設備,用于辦公、會議、舉辦職工集體福利事業和開展文化、體育活動。
第二十五條 合營企業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每月按企業職工實際工資總額的2%撥交工會經費,由企業工會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關于工會經費管理的規定使用。
第二十六條 合營企業工會開展活動應當生產、工作時間以外進行;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占用生產、工作時間活動的,應當事先征得企業行政方面同意。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企業行政方面應當給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 合營企業辭退任工會主度(委員)的職工,應當事先征得本企業委員會同意,并經上級工會批準;有爭議的,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解決。合營企業按照合同和有關規定辭退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合營企業工會主席(委員)任期屆滿或不擔任工會職務時,企業或有關部門應當排適當工作。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1年1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