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1-05-13 00:00:00.000 發文單位:北京市政府
第一條 根據《北京市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辦法》( 以下簡稱《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的規定, 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違反《實施辦法》的行為, 按照《實施辦法》法律責任各條款的規定, 分別予以責令退還土地、恢復地貌、責令停產、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沒收非法所得等處罰; 應當處以罰款的, 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占用耕地修建墳墓、傾倒廢棄物或者擅自挖砂、取土、采石、采礦等破壞土地資源的, 處以被破壞的土地面積每平方米5 元至15元的罰款。
二、未經批準占用耕地、林地新建磚瓦窯廠或者擅自擴大原批準的磚瓦窯廠用地范圍的, 處以非法占用土地面積每平方米5 元至15元的罰款。
三、未經批準占用耕地種果樹、建魚塘的, 處以所占用耕地面積每平方米5 元以下的罰款。
四、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鄉( 鎮) 村企業, 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 非法占用土地, 情節較重的, 處以非法占用土地面積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罰款; 情節較輕的 ,處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罰款。
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 處以非法所得30% 至50% 的罰款; 情節較輕的, 處以非法所得30% 以下罰款。
六、上級機關或者其他單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 處以非法占用款數額10% 至30% 的罰款; 情節較輕的, 處以非法占用款數額10% 以下罰款。
七、使用期滿拒不交回臨時用地的, 處以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 元的罰款; 情節較輕的, 處以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 元以下的罰款。
罰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 每日加收相當于罰款數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第三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 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條 本規定自1991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