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0-11-06 00:00:00.000 發文單位:北京市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鐵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 保障鐵路路口的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鐵道部、交通部、公安部等七個部委頒發的《鐵路道口管理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鐵路(含單位內部的鐵路專用線,下同)與道路相交的道口、人行過道、平過道的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凡在鐵路道口通行的車輛、行人、乘車人以及在鐵路道口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必須嚴格遵守《條例》和本辦法,維護鐵路道口交通秩序。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市經濟委員會、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京鐵路分局、北京鐵路公安分局成立的北京市鐵路道口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道口管理辦公室),統一管理道口交通安全工作,負責組織實本辦法。
市道口管理辦公室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相關部門貫徹執行有關道口安全管理法規、規章。
二、會同有關部門對重大道口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三、督促有關部門對道口看守人員和安全設施的設置情況進行檢查。
四、組織有關部門研究解決影響火車、汽車司機視線的樹木、建筑物及其他設施的處理問題。
五、檢查指導鐵路道口交通警察隊的工作。
六、培訓企業道口安全管理人員。
七、配合有關部門加強對通過道口的車輛、行人的安全教育。
第五條 北京鐵路公安分局設立鐵路道口交通警察隊,負責維護道口交通秩序,對違反道口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罰。鐵路交通警察隊業務上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指導。
第六條 道口安全設施的設置。
一、通向道口或距道口最外股鋼軌20米以外的道路右側應設置鐵路道口標志。道口附近的道路(路塹及市區內的除外)兩側應設置護樁。
二、距道口500至1000米處的鐵路上應設置火車司機嗚笛標;無人看守的道口,應在距道口最外股鋼軌5米的道路右側,設置停車(止步)、讓行標志;有人看守的道口應設置欄桿(門)。
第七條道口設施的設置、改造、維修和管理,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道口信號機、護樁、欄桿(門)、火車司機嗎笛標的設置、維修和管理,由鐵路產權單位負責。
三、鐵路道口標志、停車(止步)讓行標志,由市公安交通局制,由鐵路產權單位負責設置和管理。
第八條 移動、拆除、增設道口設施和標志的, 必須經設置部門和管理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不得增設、移動、拆除道口設施和標志。禁止損壞道口設施和標志。
第九條 增設、拆除、移動、加寬道口的, 應按規定征得有關部門和市道口管理辦公室同意后,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
增設、拆除、移動、加寬人行過道、平過道的,應先征得鐵路產權單位同意后,報北京鐵路分局審批。
未經批準,不得新設、拆移、加寬道口、人行過道、平過道。
第十條 增設、拆除、加寬道口、人行過道、平過道所需費用,均由申報施工的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下列道口。
一、危及鐵路、公路安全的道口;
二、兩公里以內多處道口;
三、鐵路車站內的道口。
違反上述規定的道口,由市道口管理辦公室會同市公安交通、城市規劃部門研究確定后,責令有關單位拆除。拆除的費用,由道口路面的產權單位負責。
第十二條 鐵路(含鐵路專用線) 部門調車作業需占用道口時,應避開道口交通高峰時間,關閉道口時間一般不得超過10分鐘,特殊情況下,不得超過15分鐘。
第十三條 車輛、行人通過鐵路道口時, 必須服從鐵路道口交通警察的指揮;沒有鐵路道口交通警察時,應服從道口看守人員和道口安全管理的員的指揮。
第十四條 機動車輛過鐵路道口時, 汽車最高時速不得超過20公里;大、中型拖拉機不得超過15公里;小型拖拉機不得超過10公里。
第十五條 車輛在道口處發生故障時, 駕駛人員及乘車人員應立即將車輛移出鐵路鋼軌外側2米以外的地方;確實無法移動的,道口看守人員應立即通知道口兩端車站,并向火車發出報警信號。無人看守的道口,駕駛人員、乘車人員應在距道口兩端800米以外的鐵路上,欄停列車。
第十六條 遇下列情況車輛、行人必須停在道口停止線或距道口最外鋼軌5米以外的地方。禁止搶行或撞、鉆、跨、繞道口欄桿(門)。
一、道口欄桿(門)關閉;
二、道口紅燈亮時;
三、道口音響器發出報警;
四、道口看守人員示意停止通過的。
第十七條 車輛、行人通過無人看守的道口、人行過道、平過道時,必須停在停車(止步)讓行標志或最外鋼軌2米以外,確認兩端無列車開過時,方準通行。
第十八條 遇有道口信號兩個紅燈交替閃爍或紅燈穩定亮時,車輛、行人不準通過,白燈亮時,準許通過;紅燈和白燈同時熄滅時,按第十六條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車輛、人員過電化氣鐵路道口時:
一、車輛裝載貨物距地面高度超過2米時,貨物上不許坐人。
二、行人、乘車人或非機動車駕駛人員,持有高長物體時,不準高舉揮動,應平置順行通過。
第二十條 畜力車或驅趕牲畜通過鐵路道口時, 馭手應牽引牲畜徒步通過。
第二十一條 禁止機動車熄火、空擋滑行通過道口。
第二十二條 禁止機動車、畜力車在鐵路道口處停車、超車、轉彎、調頭。
第二十三條 嚴禁車輛在沒有道口的鐵路線上橫穿。
第二十四條 損壞、拆除道口標志及設施的, 處直接責任者10元罰款并責令照價賠償。
第二十五條 未經批準擅自增設、拆移、加寬道口、人行過道的,責令其限期拆除,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按《北京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駕駛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處以30元以下的罰款或警告,對機動車駕駛員可單處吊扣2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駕駛機動車熄火、空檔滑行通過道口的;
二、畜力車通過道口時,馭手未牽引牲畜徒步通過的。
三、駕駛車輛在道口內轉彎、超車、調頭、停留的。
第二十七條 車輛在道口內發生故障, 機動車駕駛員不立即將車移開或不服從鐵路道口交通警察、道口看守人員和道口安全管理人員指揮,造成交通嚴重堵塞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也可以并外吊扣6個月以下駕駛證;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吊扣6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二十八條 駕駛人員、乘車人、行人違反第五章其他規定的,處5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五章規定造成重大事故, 觸及刑律的,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違反道口交通安全管理的人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罰款的,或者罰款額超過50元,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可由鐵路道口交通警察當場處罰。
第三十一條 50元以上的罰款處罰由鐵路道口交通警察隊裁決;需要吊扣駕駛證的,由鐵路道口交通警察隊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裁決。
第三十二條 受罰款處罰的人當場不交納罰款的, 鐵路道口交通警察對機動車駕駛員可暫扣駕駛證或行駛證;對非機動車駕駛員可暫扣其車輛;對其他人員,無正當理由不交納罰款的,按日增加罰款1至5元。
第三十三條 鐵路道口交通警察收到罰款或吊扣的駕駛證后,應當場給被處罰人開具收據。
罰款全部上交財政。
第三十四條 被處罰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 可按行政隸屬關系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第三十五條 鐵路交通警察必須秉公執法, 對違反本辦法的人,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適當處罰,不得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違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發生火車與汽車碰撞或鐵路路外人員傷亡事故的,依照本辦法確定當事人責任后,按照國務院轉發鐵道部、交通部、公安部《關于火車與其他車輛碰撞和鐵路路外人員傷亡事故處理暫行規定》進行處理;發生其他道口交通人員傷亡事故的,依照本辦法確定當事人責任后,按照《北京市交通事故處理暫行辦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中的“以上”“以下”“以內”“以外”,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 由市鐵路道口安全管理辦公事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0 年1 月15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