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人干[1987]第19號
頒布時間:1987-10-13 00:00:00.000 發文單位:北京市政府 市人事局
一、為進一步完善企業、事業單位干部聘用制度,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改革干部任用制度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二、本市所屬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補充干部,除國家統一分配人員和按照國家規定選舉生產的領導人員外,均應實行聘用制。
三、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在職工人、國家不包分配的大專院校畢業生、職業學校和職業高中畢業生及其他人員,凡符合下列條件者,均可被聘用為干部: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遵紀守法;
(二)事業心強,作風正派;
(三)具有高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學力以及一定的專業技術知識,能勝任干部工作;
(四)非在職人員,初聘年齡一般應在35歲以下,身體健康。
四、企業、事業單位從社會上聘用干部,須在新增干部計劃指標內,由人事部門統一組織公開招聘,進行文化、業務考試或考核。經考試或考核合格的人員,填寫《聘用干部審批表》,由聘用干部的單位按隸屬關系報區、縣或市政府委、辦、局(總公司)人事部門審批。從農業戶口的人員中聘用干部的,須有市人事局下達的專項指標。
從社會上聘用的干部應有一年試用期。
企業從在職工人中聘用干部,由聘用單位審批,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事業單位從在職工人中聘用干部,須按隸屬關系報經區、縣或市政府委、辦、局(總公司)人事部門審批。
聘用領導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權限辦理審批手續。
五、各聘用單位人事部門應定期對受聘干部進行考核,了解掌握其政治思想、業務水平、工作能力、履行職責、工作實績等方面的情況,并將考核結果作為獎懲和解聘、續聘的依據。
六、聘用單位與受聘干部應簽定聘用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聘用合同的主要內容應包括:
(一)受聘干部在聘用期間所承擔的工作責任和權限;
(二)受聘干部的試用期限和聘用期限;
(三)受聘干部的工作報酬及福利待遇;
(四)雙方違反合同應承擔的責任;
(五)雙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它事項。
聘用合同一式四份,由聘用單位、受聘干部、審批部門各持一份,存入受聘人檔案一份。
聘用合同一經簽定,雙方必須嚴格履行。
七、聘用合同期滿自行終止。因工作需要,經雙方同意,可以續訂聘用合同。續聘不再有試用期。
八、因工作需要,經合同雙方協商同意,可以變更聘用合同的相關內容。
九、在下列情況下,允許單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受聘干部試用期內,發現受聘干部不符合聘用條件的;
(二)受聘干部受到行政記過以上處分的;
(三)受聘干部因傷、病休息滿一年,仍不能繼續從事原干部崗位工作的;
(四)受聘干部本人應征入伍,或經聘用單位同意自費考入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以及經批準出國定居或留學的;
(五)受聘干部本人發生不可克服的特殊困難,確實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的;
(六)聘用單位未履行合同規定的;
(七)聘用單位撤銷、合并或破產的。
十、受聘干部被除名、開除、勞動教養,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十一、單方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必須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對方,方可辦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續,并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從社會上聘用的干部,辦理解聘手續,須報經審批部門同意后才能生效。單方停止履行聘用合同,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十二、審批機關負責監督檢查聘用合同履行情況。合同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發生爭議時,應當協商解決,協商無效的,由區、縣或市政府委、辦、局(總公司)人事部門處理。
十三、從在職工人中聘用的干部解聘后,仍回工人崗位并享受工人待遇。從社會上聘用的干部解聘后,無接收單位的,可到本人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重新辦理就業登記。
十四、受聘干部在聘用期內經聘用單位同意轉移工作單位時,應先與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合同,按聘用前身份辦理調動手續后,再與新的聘用單位簽定聘用合同。經新的聘用單位同意,可不再有試用期。
從本單位以外的在職工人中聘用干部,必須征得聘用人所在單位同意,先按工人調入聘用單位,然后再行聘用。
十五、受聘干部在聘用期內享受本單位同級干部待遇,受聘干部原為農業戶口的,在聘用期內享受商品糧、副食補貼和公費醫療待遇。解聘或聘用期滿不再續聘的,不得再繼續享受聘用期間的待遇。
受聘干部試用期的臨時工資待遇,可參照本單位干部見習期的臨時工資待遇執行。
十六、受聘干部在聘用期間計算工齡。受聘干部解聘前的工齡與重新聘用后的工齡,可以合并計算為連續工齡。
十七、在國家對聘用制干部退休基金統籌和待業保險作出規定之前,從社會上聘用的干部聘用期滿不再續聘的,可發給一次性生活補助費。生活補助費的發放標準為:受聘干部在本單位連續受聘不滿10年的,除發給本人下一個月的標準工資外,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本人一個月的標準工資;滿10年的,從第11年起,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本人一個半月的標準工資。因受聘干部被除名、開除、勞動教養以及被判刑而自然解聘的,不發給生活補助費,不計算連續工齡。
企業破產時,原從社會上聘用的干部聘用期未滿的,應按聘用合同規定的期限發給生活補助費。
十八、受聘干部在聘用期間因公受傷、致殘或死亡的,享受本單位同級干部的有關勞動保險待遇。
十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人事局解釋。
二十、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事局
198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