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8-10-04 00:00:00.000 發文單位:北京市政府
為促進集體、個體科技機構的健康發展,對《北京市集體、個體科技機構管理若干規定》,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區、縣科學技術委員會( 以下簡區、縣科委) 應在區、縣人民政府領導下,對本地區集體、個體科技機構積極扶持,加強管理。集體、個體科技機構較多的區、縣,可根據實際需要與可能,在不增加編制的原則下,建立對集體、個體科技機構開展有償服務的服務組織。
二、區、縣科委在組織實施《北京市集體、個體科技機構管理若干規定》中,應認真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集體、個體科技機構宣傳貫徹有關政策、法律、法規和規章,指導和監督集體、個體科技機構合法經營。
(二)按規定組織鑒定或協助有關主管部門鑒定集體、個體科技機構的科技成果。
(三)協助集體、個體科技機構辦理有優惠待遇和涉外事宜。
(四)依法審批集體、個體科技機構的開辦、合并、歇業以及其他變更事項。受理集體、個體科技機構加入科研生產聯合體的申請,并在批準后協助辦理有關事宜。
三、集體、個體科技機構的名稱,應與其經營范圍、規模等條件相適應,在條件適合的情況下,可以稱研究所、中心或公司。
名稱冠以“北京”或“北京市”字樣的,須經所在區、縣科委審查、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科委)批準后,按國家規定到所在地的區、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注冊登記。
四、集體、個體科技機構的技術性收入,應與其他收入分別記帳。技術性收入占總收入中的比例連續三年低于20%的,不得享受集體、個體科技機構的優惠待遇。
五、集體、個體科技機構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專業技術職務,應按國家規定的各系列進行;需要評定高級、中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可向市、區、縣科委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的科委按有關規定組織評定。
六、集體、個體科技機構二次開發的新產品,屬于國家定價,經市科委或市經濟委員會認定,可自定試銷價格,新產品正式生產后,報物價機關制定正式價格;屬于放開價格的,可自定銷售價格。
七、集體、個體科技機構在調劑外匯及出口創匯留成方面,享受與全民所有制科研單位同等待遇。
八、集體、個體科技機構應按期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送財務會計報表,并按下列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待遇:
(一)新開辦的集體、個體科技機構,從實現利潤的年度起,免征所得稅二年。
(二)集體、個體科技機構研制的新產品列入市科委、市經濟委員會新產品試制計劃的,經稅務機關批準,可從取得銷售收入之日起,一至二年內免征產品稅或增值稅。
(三)集體科技機構技術出口收入暫免征營業稅。
上述規定減稅、免稅期滿后,納稅仍有困難的,應按稅收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減免的稅款應專項用于技術開發,不得挪作他用。
九、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解釋。
十、本規定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