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0-08-30 00:00:00.000 發文單位:北京市政府
第一條 為維護市容環境整潔, 加強對張掛標語張貼宣傳品的管理,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區、近郊區和遠郊城鎮的道路、廣場、車站以及臨街建筑物、構筑物等固定設施上張掛標語、張貼海報、啟事等印刷或書畫的各種宣傳品(以下簡稱宣傳品),均須遵守本規定。
國家機關張貼通告、公告、布告等規范性文件,不適用本規定。
設置經濟、文化等廣告,按有關廣告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條 張掛標語、張貼宣傳品, 除下列情形外, 均須申報市或區、縣環境衛生管理機關批準:
一、在國家規定的節日張掛慶祝標語。
二、在按規定設置的宣傳欄等專用設施內張貼宣傳品。
三、按照統一要求張掛張貼有關國家政治、外交活動的標語、宣傳品。
四、國家機關宣傳政策、法律活動,臨時張掛標語。
五、少數民族在其聚居區慶祝本民族傳統節日張掛標語。
第四條 申請張掛標語、張貼宣傳品, 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在全市范圍(含跨區、縣)張掛標語、張貼宣傳品的,須在擬張掛張貼的5日前,持張掛張貼方案(包括范圍或地點、期限等)報市環境衛生管理局;在區、縣范圍內張掛張貼的,須在擬張掛張貼的5日前,持張掛張貼方案報所在區、縣環境衛生管理局。
二、行業主管行政機關統一組織本行業、本系統各單位在全市或區、縣范圍張掛標語張貼宣傳品的,由該主管機關向環境衛生管理機關統一申請。
環境衛生管理機關在接到申請后,在3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單位。
第五條 在下列地區張掛標語張貼宣傳品, 須報經市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準:
一、天安門廣場地區。
二、府右街南口以東至東安門南口以西的東西長安街。
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地區。
第六條 張掛標語張貼宣傳品的單位或個人, 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批準的范圍或地點、期限張掛張貼。
二、在國家規定節日期間張掛標語的,應在節日過后及時清除。春節期間的,可在節前7日開始張掛,元宵節后2日內清除;其他節日期間,可在節前5日開始張掛,節后5日內清除。
三、標語應以布帳等不妨礙市容觀瞻的形式張掛。
四、標語、宣傳品要字體工整、書寫規范、字跡清晰,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
五、張掛標語、張貼宣傳品不得妨礙交通,不得損害樹木,不得損害公共設施,不得影響社會秩序。
第七條 超過批準張掛張貼期限或破舊不整有礙市容觀瞻的標語、宣傳品,由張掛張貼單位或個人負責更換、清除。沿街破舊標語、招貼,由衛生保潔責任單位或門前三包責任單位清除。
第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單位, 由環境衛生管理機關根據情節輕重,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按規定應申報批準而未經批準張掛標語張貼宣傳品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并責令清除。
二、不按批準的范圍或地點、期限張掛標語張貼宣傳品或不按規定期限清除標語、宣傳品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并限期改正或清除。逾期不改正或不清除的,每逾期一天,按每條(幅)標語、宣傳品5元處以罰款,強制清除。
三、因維護管理不善,致使張掛張貼的標語、宣傳品殘缺不全、污損不整,又不更換清除的,按每條(幅)5元處以罰款,并責令限期改正或清除,逾期不改正或不清除的,每逾期1天,按每條(幅)2元處以罰款。
環境衛生管理機關對個人違反本規定亂掛亂貼的,處5元罰款。
第九條 環境衛生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加強對張掛標語張貼宣傳品的管理和監督,對違反本規定張掛的標語和張貼的宣傳品,有權予以清除。
第十條 本規定由市環境衛生管理局組織實施, 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環境衛生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0年9 月1 日起施行。1983年3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的《關于慶祝節日張掛標語的規定》同時廢止。
199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