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1-05-25 00:00:00.000 發文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1991年3月16日岫巖滿族自治縣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1年5月25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五章 財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七章 民族關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岫巖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隸屬于遼寧省丹東市,是滿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境內還居住著漢族、蒙古族、回族、朝鮮族、錫伯族等民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岫巖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帶領自治縣各民族人民,貫徹執行黨的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奮斗,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不斷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文明民主、團結進步、繁榮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穩定和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本條例的規定,根據本地方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單行條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采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情況的,自治機關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機關在堅持社會主義原則的前提下,根據法律規定和本地方經濟發展的實際,合理調整生產關系,改革經濟管理體制,不斷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發展社會生產力。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加強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民族團結的教育,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事業,不斷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會主義覺悟和科學文化水平。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境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華僑和歸僑、僑眷在自治縣境內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根據憲法、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組織和工作。
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自治機關在執行公務時,使用漢語言文字。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由民主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人民政府負責并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按照法律規定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確定。在代表中,滿族代表應占多數,其他民族代表也應有適當名額。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中應當有滿族公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其他組成人員中滿族公民應占多數,其他民族的公民也應有適當名額。
第十七條 自治縣縣長由滿族公民擔任。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中,滿族公民應占多數,其他民族的公民也應有適當名額。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按照法律規定,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的編制總數內,自主地確定和調整自治縣的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報省、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采取各種措施大量培養各級干部和各種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以及技術工人,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尤其注意在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以及婦女中培養各級干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機關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從本地農村少數民族人口中錄用干部和招收工人。
自治縣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要優先招收本地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機關積極引進外地各種專業技術人才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工作。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采取優惠政策,優先、鼓勵各級各類干部和各種專業人員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工作。對在自治縣工作的干部和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工作者,實行民族地區補貼;對為自治縣各項建設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并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及工作人員中,應當有滿族公民。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審理案件和制定法律文書,使用漢語言文字,同時保障少數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并為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堅持改革開放,依靠科技進步,加強林業建設,改善生態環境,合理利用本地資源,在大力發展糧食生產的同時積極發展多種經營,發展工業生產和鄉鎮企業,加速能源、交通建設,調整產業、產品結構,開展對內對外經濟貿易,實現國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林業生產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積極發展和合理利用用材林、薪炭林、防護林、經濟林,加速改造低質天然次生林,提高森林覆蓋率和森林資源的利用率。
自治機關依法確定境內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實行穩定的政策,采取國家、集體、個人等多種經營形式發展林業,鼓勵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荒灘造林,支持個人在房前屋后、自留山種植樹木,誰種歸誰所有,可以繼承和轉讓。
自治機關采取各種措施保護森林資源,實行封山育林,控制森林采伐,禁止亂砍濫伐,禁止毀林開荒和毀林養蠶,防止森林火災,防治森林病蟲害。
自治縣在森林開發、木材分配和林業基金作用等方面,享有比一般縣更多的自主權和經濟利益。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時,堅持經濟效益服從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眼前利益服從長遠利益的原則,對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統籌規劃,并認真組織實施,防止生態破壞、環境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糧食生產,保證糧食種植面積,實行科學種田,努力提高單位面積產量和總產量,逐步增強糧食自給能力。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生態農業建設,實行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加強農田水利基本建設,防治水土流失,保護和充分利用農田工程以及水利設施,建設旱澇保收農田。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不斷完善農村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和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建立和完善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發展壯大農村集體經濟,鼓勵和支持發展各種專業生產和庭院經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合理調整農村產業結構,不斷增加對農業的投入,積極改善農業生產條件,促進農、林、牧、副、漁各業的發展。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揮本地柞蠶業的傳統優勢,加強柞蠶生產的計劃和管理,同時積極發展桑蠶生產。重視蠶場的建設和保護,推廣科學養蠶技術,提高蠶繭質量和單位面積產量。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畜牧業生產,建立多種形式的經營體制,推廣先進的飼養技術,健全畜牧業的服務體系,鞏固黃牛、絨山羊等商品生產基地,提高畜牧業產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對境內土地全面規劃,依法管理,嚴格控制城鄉建設用地,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農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屬于集體所有,歸農民經營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經國家規定的審批機關批準,不得改作非農業生產用地。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境內的土地、山嶺、森林、水流、礦藏等自然資源,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和破壞。
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機關對在本地方開發利用的各種資源,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提取資源補償費,并在資源補償費的地方留成比例方面,享受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照顧。
自治機關保護和開發境內的風景旅游資源,努力發展旅游事業。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根據國家的產業政策和本地區特點,發展工業生產,逐步提高工業生產在工農業生產中所占的比重。
自治機關發揮本地優勢,發展采礦業、礦產品加工業、建筑材料工業以及農副產品和土特產品加工業。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發展縣營工業和鄉村集體企業,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引導私營經濟及個體工商業的發展。
自治機關加強和改善工業企業的經營管理,完善工業企業的管理體制,保障企業的自主權,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并合理調整產業、產品結構,促進企業的技術改造和技術進步,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生產成本,提高企業經濟效益。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本地的水能資源,統籌規劃,多渠道集資,加強以水力發電為重點的能源建設。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縣、鄉、村的公路建設和地方鐵路的修建、養護與管理,充分發揮國營運輸業的作用,同時發展集體和個體運輸業。
自治機關發展郵電事業,加強郵政、通訊設施的建設、管理和保護。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根據本地方的財力、物力和其它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設和企業技術改造的項目和規模,自主地決定地方企業的新建、擴建和轉產。
自治縣境內的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基本建設時,須服從自治縣的總體規劃。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非經自治機關的同意,不得改變其隸屬關系。
自治機關保護上級國家機關在本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境內興辦的企業,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自治縣享受其產品和利潤按比例留給地方的照顧。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物資管理,實行計劃供應和市場調節相結合,統籌兼顧,保證重點,為城鄉經濟建設服務。
上級國家機關分配給自治縣的各類物資,除特種專項物資以外,自治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自主地調劑使用。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分配能源和物資指標時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照顧。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收購、上調計劃以外的工農業產品、礦產品和土特產品。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商業實行以公有制為主體的多種經營方式和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發揮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的主渠道作用,同時發揮個體商業的補充作用,發展集市貿易。
自治縣的國營商業、供銷合作社和醫藥經營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自治縣生產和經營民族用品的企業,在能源、貸款、原材料和稅收等方面,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國內外的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來自治縣合資、合作、獨資開發資源,興辦企業,保護其合法權益,并提供勞務、市場等方面的方便條件,在稅收和利潤分成上給予優惠待遇。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對外經濟貿易,加強出口商品企業和基地的建設,發展出口商品生產。對完成國家收購計劃以外和外貿部門不收購的產品,自治機關可以自行聯系銷售和自選口岸出口,或者由國家外貿部門代理出口。
自治縣的對外經濟貿易在出口許可方面,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優先照顧,在外匯留成等方面享受國家的優惠待遇。根據國家外匯管理辦法,所得外匯由自治縣自主安排作用。
自治縣的外貿企業和自營出口企業,在利潤留成、減免稅、流動資金等方面享受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照顧。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幫助貧困鄉鎮、村和貧困戶發展生產和改善生活條件,增強其自我發展的能力。
自治縣在扶貧工作中,享受國家關于對少數民族貧困縣扶貧政策的照顧。
第五章 財政管理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管理本地方財政的自治權。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于本地方的財政收入,自行調劑財政預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余資金。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或者調整財政收入和支出基數時,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照顧。財政收入多于財政支出時,定額上繳上級財政;收入不敷支出時,由上級財政機關補助。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縣。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財政預算執行過程中,如因國家經濟政策變動,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系變更以及遇有重大自然災害,使財政收入和支出受到影響時,報請上級財政機關批準作適當調整,或者給予特別補助。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在執行中的部分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規定征收境內所有單位和個人的各種稅金、基金、附加費等。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體制規定,建立鄉鎮一級財政。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鄉鎮一級財政收支管理辦法。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嚴格管理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各項專用資金、專項貸款和臨時性專項補助,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用以抵頂正常經費。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本地方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于自治縣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的,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減稅或者免稅。如果減稅或者免稅額度過大,影響財政收入時,報請上級財政部門給予補助。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發展的需要,在安排財政預算時,逐步增加對教育事業的投入。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要高于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并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自治縣的地方機動財力重點用于發展教育和引進人才。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金融管理,提高籌集、融通資金的能力和效率。
自治縣境內的銀行增加的存款可以用于本地方發放貸款。自治縣在貸款指標、貸款期限等方面,享受上級人民銀行和專業銀行的照顧。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政管理和監督,厲行增收節支,嚴格執行財政紀律。
第六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決定本地方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教育事業的發展,開展學前教育,普及義務教育,發展中等教育、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掃除文盲,鼓勵自學成才。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建設事業發展的需要,制定規劃,采取措施,開發多種形式的職業技術教育和培訓,提高職工和農民應用新技術的能力,大量培養當地適用的各種人才。
自治機關重視對盲、聾啞和弱智的兒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經濟困難、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山區,逐步設立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小學和中學。
第六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多渠道集資辦學。自治縣的教育事業專項補助資金,享受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照顧。
自治縣的各類公辦學校的教職員工編制、經費和學生的助學金、獎學金享受國家規定的照顧。
自治縣的少數民族考生報考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享受國家規定的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定向招收和定向分配的照顧。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建設,采取多種形式進行師資培訓,努力提高師資水平。
自治機關樹立重視教育、尊重教師的社會風尚,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改善教師的物質待遇。
自治縣在民辦教師轉正指標和經費等方面,享受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照顧。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經濟建設依靠科技進步,科技工作面向經濟建設的方針,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自主決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增加科技投入,推動科技進步。
自治機關重視農業科學技術的發展,完善縣、鄉、村科技網絡,建立相應的研究機構,加強科技隊伍建設,鼓勵科技承包,獎勵發明創造,引進和推廣先進適用的科技成果,開展科技普及、科技情報和咨詢服務工作,促進勞動生產率的提高和經濟效益的增長。
第六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文化藝術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針,自主地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和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廣播、電影、電視等民族文化事業,挖掘整理民族文化藝術遺產,研究民族文化和民族歷史,加強文化市場的管理和廣播站、電視臺、文化館(站)和圖書館、博物館的建設和保護,開展群眾性的文化活動。
自治機關保護自治縣境內的名勝古跡、珍貴文物和其它重要歷史文化遺產。
第六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決定本地方的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規劃,以農村醫療衛生工作為重點,健全縣、鄉、村預防保健和醫療衛生機構,加強醫療衛生隊伍建設,改善醫療設施和衛生條件,重視藥品的監督管理和民族醫藥的發掘利用以及藥材資源的保護,改進醫療衛生服務工作,增強防病治病能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機關貫徹預防為主的衛生工作方針,開展群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普及預防保健知識,積極發展婦幼保健事業,加強傳染病、常見病和多發病的防治,實現人人享有初級衛生保健。
自治機關重視防治地方病,采取各種防護措施,降低發病率,鞏固防治成果。
第六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實行計劃生育,鼓勵節制生育,提倡優生優育優教,提高人口素質,控制人口增長。
自治機關根據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制定實行計劃生育的辦法和管理流動人口的辦法。
第六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體育事業,重視挖掘、整理和推廣民族傳統體育項目,加強城鄉體育設施建設,開展群眾性體育活動,不斷提高體育運動水平,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六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各種形式的社會保障事業,保護老年人、殘疾人以及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
第七章 民族關系
第六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境內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教育他們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自治機關團結各民族的干部和群眾,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共同為自治縣的建設貢獻力量。
第六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各民族的團結。
第七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幫助本地方各民族發展經濟、文化事業,特別注意照顧散居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
第七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每年5月20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的修改,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