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5-10-11 00:00:00.000 發文單位: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政府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廣州市技術市場管理暫行規定》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的有關情況和問題,請向廣州市科學技術委員會反映。
廣州市技術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根據《中共中央關于科學技術體制改革的決定》和《國務院關于技術轉讓的暫行規定》,結合我市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在社會主義計劃商品經濟條件下,技術也是商品。技術市場可以不受地區、部門、經濟形式的限制,多層次、多渠道、多種形式地開展,才能充分顯示科學技術對經濟建設的先導和促進作用。
第二條 為了加強對技術市場的統一管理,成立廣州市技術市場協調領導小組。各級科委負責具體的組織和管理工作。工商、公證、財政、稅務、銀行以及各業務主管部門應協同科委對技術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條 違反國家法律和政策的技術,不得轉讓;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經濟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其轉讓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技術市場的經營范圍:一切有助于新產品開發、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產品成本、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技術的;各種專業科學技術;有利于社會進步的專門知識、信息等,無論是知識形態或物化形態的技術商品,均可進入技術市場。
第五條 技術市場的經營方式:引進國外設備、技術(專利技術按專利法辦理)的有償轉移;科技成果有償轉讓;技術難題招標和協作攻關;科技咨詢服務;出售、代售、代購科技成果;試銷新產品、新設備、新材料;舉辦技術展覽;科技專業人員培訓;提供技術、信息、人才等服務;組織業余、兼職等形式的社會服務;專利許可證貿易,專利文獻咨詢服務;代為聯系引進國外產品樣本(品);組織引進項目的咨詢和論證;微機軟件服務;軟技術開發;其他等。
第六條 技術轉讓的權益及收益分配:
1.凡屬國家或上級下達計劃的科研成果,所有權屬投資方、開發方共同享有,除按計劃規定推廣、應用外,經征得投資方同意,其科研成果可以轉讓,收入歸完成單位。
2.凡屬接受企業或個人委托,并由企業或個人提供經費的研究成果,其知識產權的歸屬,可按雙方協議辦理。
3.研究單位或企業的科技人員,承擔本單位計劃內項目的研究成果,所有權屬單位。
4.國家職工、科技人員在完成本單位計劃任務和不侵犯本單位權益的前提下,自行業余承擔技術服務、技術咨詢、技術開發,其取得成果所有權和收入歸職工本人或課題組;使用本單位器材、設備的,應按事先同本單位達成的協議,支付使用費。
第七條 對直接從事研究開發的科技人員,特別是根據市場需要,主動提出研究項目并促其實現,以及幫助受讓方切實掌握轉讓技術的有功人員進行獎勵。
凡經技術市場中介和公證機關公證或合同管理機關鑒證的技術合同以及持有當地科委登記憑證的由買、賣雙方直接簽訂的合同,銀行應允許按純收入(轉讓費總額扣除成本)百分之十提取現金,直接獎勵課題組,不受單位獎金總額限制。
技術市場中介可以從賣方轉讓費中收取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三的協調費,買賣雙方參加成交的人員,可在協調費中提取獎金,金額由中介人確定;對暫時不能成交的,可由買、賣、中介三方簽訂意向書,中介人可以收取服務費,金額由中介人和買方共同商定。
第八條 技術轉讓的雙方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頒發后,按技術合同法辦)及其他有關規定簽訂合同。
(一)簽署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必須具有法人代表資格或法人委托書持有者。
(二)在合同中除規定有關技術指標、預期經濟效益、雙方應承擔的義務、付款金額和方式、期限、獎懲辦法等內容外,還應明確下列內容:
1.是否要求互相告知該項技術后繼改進的詳細內容;
2.該項技術是否允許轉讓第三方;
3.轉讓技術的驗收標準和驗收方式;
4.是否要求預付入門費;
5.其他容易引起糾紛的問題及一些特殊問題。
(三)技術合同的簽訂,應由科技管理部門協同當地公證機關進行公證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鑒證。其公證或鑒證費,由買、賣雙方均攤。
第九條 專利許可證貿易,按國家專利局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不定期的技術貿易或技術交易會,由舉辦單位的上級科技管理部門審批,報市科委備案。
定期的技術貿易集市、技術交易會、常設的技術商店、技術貿易中心、技術咨詢服務業應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報市科委加具審查意見后,再到當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領取營業執照。
社會上閑散科技人員從事技術貿易和中介活動,須經當地科委審批,再到當地工商管理部門核準登記、領證。
市外單位或個人來廣州開設技術貿易機構,經其所在地科技管理部門同意后,報廣州市科委會同市經協辦加具審查意見后,再到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領證。
第十一條 事業、企業單位及社團都可以從事技術貿易及充當技術商品交易的中介人。鼓勵個人從事技術貿易中介活動,并可以獲得適當報酬。
第十二條 對從事技術商品的經營機構,銀行可給予低息貸款優惠。
第十三條 技術轉讓的價格實行市場調節,根據技術成熟、難易程度和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的大小,由交易雙方協商議定。
技術轉讓費可以一次支付,也可以從技術實施后的新增銷售額或利潤中按一定比例提成。
企業單位的技術轉讓費,可在企業管理費或商品流通費中列支,一次支付數額較大的,可以作為待攤費用,分期攤入成本,但一般不要超過兩年。按照新增銷售額或利潤提成來支付轉讓費的,可在實施該項技術后的新增加利潤的稅前列支。事業單位的技術轉讓費,可在事業費包干結余或預算外收入中列支;沒有事業費包干結余或預算外收入的,在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四條 大專院校、科研單位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的技術轉讓收入,三年內免征所得稅,全部留給單位,用于發展科研事業。
全民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的技術轉讓收入,按上級有關減免稅優惠規定辦理。
個人所得的技術轉讓收入,在按規定扣除費用后的余額部分,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試行。本規定如與上級規定有抵觸,則按上級規定執行。
198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