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6-06-21 00:00:00.000 發文單位:廣東省公安廳 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條 為加強旅館業治安管理,防范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保障旅館和旅客的安全,根據《廣東省旅館業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對接待旅客住宿、收取住客房租(含軍隊經營)的賓館、大廈、旅館、旅社、飯店、招待所、住宿站、渡假村等,均屬旅館業,應按《規定》和本細則進行管理。
第三條 國家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以及軍隊開設供接待本系統人員住宿的內部賓館、招待所,不列入《規定》和本細則管理范圍。但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對外營業,應報請所在地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并報公安機關備案。經批準對外營業期間,按《規定》和本細則進行管理。
第四條 《規定》第二條所稱兼營,系指從事其他業務為主,同時經營接待旅客住宿業務的企業;季節性經營,系指有時經營接待旅客住宿,不時經營其他業務,不是常年經營旅館業的企業。兼營企業的旅業部,季節性經營企業在經營旅業期間,都應按《規定》和本細則進行管理。
第五條 經營旅館業必須具備如下安全條件:
(一)房屋建筑堅固,樓層服務臺設置合理;
(二)消防設施符合防火規范要求;
(三)衛生設施符合衛生部門規定的要求;
(四)客房底層和樓層通道,以及可以爬越的客房窗戶、門頭窗有防盜裝置,門窗牢固,房門安裝暗鎖;
(五)設置安全保衛機構,配備安全保衛人員。
第六條 旅館開業前,業主必須報請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進行安全鑒定。對具備第五條規定安全條件的,發給《旅館業安全設施鑒定書》(式樣附后)。未經公安機關安全鑒定或經鑒定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發給營業執照,不準開業。
第七條 凡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經營旅館業的,業主必須持營業執照或核準登記證明到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附交標明房號、床號的客房建筑平面圖,填寫《旅館業備案登記表》(一式二份),領取《旅館業治安管理手冊》。
本細則公布前已開業的,業主應在本細則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內補辦備案手續。
第八條 縣、市(區)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時,應根據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核定旅館接待對象(包括人民群眾、國家工作人員、港澳同胞、華僑、外國人)、接待最高限額(固定床位和臨時床位數)、內部治安管理制度(出入門衛、財物保管、來訪登記、值班查房、客房鎖匙管理、治安情況登記等)和住宿登記員。核定后如需變更,業主應辦理變更登記。
第九條 縣、市(區)公安機關應將《旅館業備案登記表》一份送給旅館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由派出所負責其日常治安管理和安全監督檢查。縣、市(區)公安機關每年對旅館的安全設施、防范措施進行一次全面檢查,并在《旅館業治安管理手冊》中作出具體鑒定。對公安機關提出的整改意見,業主必須采取積極措施逐條整改。
第十條 旅館的負責人和工作人員,必須履行如下職責,確保旅館和旅客安全:
(一)遵守國家和地方政府的法律、法令,不得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二)建立健全旅館治安管理制度,不斷改進安全防范措施,逐步建立和安全通訊設施,維護旅館治安秩序;
(三)依照《規定》和本細則辦理開業備案手續,服從和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管理和安全監督;
(四)協助公安機關查找通緝在案的罪犯和贓物,協助公安執勤人員到旅館執行任務;
(五)注意發現住客中的可疑人員和淫穢、危險物品,發現可疑的人和物,應及時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
(六)嚴禁與違法犯罪分子相勾結,不準包庇壞人或知情不報;
(七)嚴密住宿登記制度,掌握住客情況;
(八)旅客遺留和超期寄存的物品,除淫穢、危險物品外,應設法歸還失主;三個月內找不到失主無法歸還的,應造冊登記送公安機關處理;淫穢物品應加封上繳,不得擴散和傳播;
(九)不得超越范圍、限額接待旅客住宿;
(十)發生案件、事故、應及時、如實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十一條 嚴格住宿登記。旅館應指定專人負責旅客住宿登記工作。登記旅客住宿時,要認真查驗證件,詳細、準確填寫登記表,沒有證件、證明的,要問清情況和原因,并在登記表上注明;發現涂改、偽造證件、證明者、冒名頂替者以及被通緝的案犯,應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二條 治安防范措施落實的旅館,經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批準,可自行查驗和保管國內旅客住宿登記表,保管三年后燒毀(公安機關需要時可通知旅館在一定時間內報送住宿登記表)。公安機關在檢查中發現住宿登記不落實的,應取消其查驗保管資格。
未經公安機關批準的,應將旅客住宿登記表冊于當天報送當地公安派出所查驗(農村可放寬為三天時間),負責查驗的公安人員要簽名蓋章。
境外旅客住宿登記表一律報送公安派出所查驗。
第十三條 旅館須建立如下內部治安管理制度:
(一)門衛值班制度。門衛值班人員要嚴密掌握出入旅館人員情況,嚴防不法分子混入旅館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協助查堵違法犯罪分子。
(二)來訪制度。對進客房部的來訪人員,一般不予登記。必要時有禮貌地查驗證件,或由服務員與住客聯系,征得住客同意后方準進入客房。
(三)旅客財物保管制度。各旅館應指定專人負責旅客財物的保管工作。保管人員要注意查詢、發現保管財物中的危險、可疑物品;嚴密財物保管的登記、領取、交接手續,嚴防丟失和冒領。
(四)值班查房制度。各旅館應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值班人員要管好客房鎖匙,憑住宿證或收款單對號開房;向住客介紹住宿遵守事項,動員住客將貴重財物交旅館保管;經常巡查客房,掌握住宅來訪人員情況,維護客房治安秩序,保障旅客和客房財物安全。
(五)情況報告制度。發現違法犯罪分子、行跡可疑人員和發生案件、事故,旅館工作人員應立即報告本旅館保衛部門或當地公安派出所,并采取措施控制罪犯,保護現場;危急事件要立即組織搶救。
第十四條 旅館必須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專門或群眾性的安全保衛機構,配備專職或兼職安全保衛人員,指定負責人。安全保衛機構和人員要經常對本單位工作人員進行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檢查落實各項治安管理制度,總結交流工作經驗,表彰好人好事,協助公安機關處理違章事件和查破有關的案件事故,逐月做好“治安情況”登記工作。
第十五條 旅館的每個客房都要有《旅客須知》,并積極宣傳,要求旅客嚴格遵守。
第十六條 未經旅館同意和辦理住宿登記,旅客不得將其包房(床)轉讓他人住宿或容留來訪人住宿。臨時外出暫住不能事先告知旅館的,應在回館后二小時補報。旅客臨時外出住宿,旅館值班人員應在住宿登記表中加以注明。
第十七條 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持有合法證書,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租用旅館房間進行商業等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旅客應自覺遵守住宿的有關事項,按規定交納房租,協助旅館維護治安秩序,發現違法犯罪活動應及時報告旅館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接受旅館保衛人員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勤人員的詢問,并如實反映情況。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旅館業治安管理職責:
(一)保護旅館業的合法經營和權益,依法打擊侵犯旅館和旅客正當權機益、危害旅客人身和財物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二)做好旅館安全鑒定和開業備案工作,建立旅館治安管理檔案,實施《旅館業治安管理手冊》,嚴格治安管理和安全監督;
(三)協助、支持旅館建立和實施各項治安管理制度,維護旅館的治安秩序;
(四)組織旅館人員協助查緝罪犯和贓物;
(五)掌握旅館的治安管理情況,幫助旅館改進安全防范措施;
(六)查處旅館發生的治安問題,處理違法犯罪行為;
(七)組織旅館工作人員進行治安業務訓練;
(八)總結推廣旅館安全保衛工作經驗,表彰安全保衛工作中的好人好事。
第二十條 公安人員到旅館執勤,必須持“旅業治安管理檢楂證”或工作介紹信,注意工作方法,依法辦事,不得故意刁難旅館工作人員和旅客,不得無故扣留旅客和旅客財物。公安機關拘捕隱居旅館中的犯罪分子,應告知旅館保衛工作人員,并取得他們的配合。
第二十一條 旅館發生案件、事故和可疑情況,應統一報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由派出所派人查處或報告上一級公安機關或有關部門處理。遇有緊急事件,派出所要立即派人趕赴現場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下列單位或個人,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一)自覺執行《規定》和本細則,認真落實各項治安管理制度,對維護旅館治安秩序,保障旅館、旅客安全起到積極作用的,由主管部門或企業單位給予表揚或獎勵。
(二)積極向公安機關提供違法犯罪線索,協助公安機關查破案件,抓獲重要案犯,或維護旅館治安秩序成績顯著的,由公安機關給予獎勵。
(三)在與違法犯罪分子作斗爭中致傷、致殘或死亡的,除給予獎勵或記功外,應按職工因公傷亡的有關規定給予治療、補助和撫恤(非國家工作人員,所需經費報請當地人民政府解決)。符合烈士條件的,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追認為烈士。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規定》和本細則者,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不按規定辦理旅館業登記、備案手續的,由公安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補辦;逾期不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并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不按規定辦理住宿登記和報送(保管)旅客住宿登記表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對責任人處以七十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安全設施不符合要求,內部治安管理制度、防范措施不落實的,由公安部門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業整頓;造成事故和發生案件的,視危害程度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并對責任人處以十日以下行政拘留;給旅客造成損失的,要負責賠償;觸刑律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四)對超范圍、限額接待旅客住宿的,由公安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超額部分收入;造成傷亡事故的,責令其停業整頓,并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五)對發現可疑違法犯罪分子和違禁、危險物品不報告的,或發現淫穢物品不封存,不送交公安機關處理,任意傳閱、擴散的,或發生案件、事故不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并采取應急措施的,由公安部門給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給旅客財物造成損失的,應負責賠償;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六)對旅客遣留、超期寄存的物品不招領,或不按期造冊登記送公安機關而擅自處理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旅館負責人和當事人上繳物品或折價賠償,并處以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七)阻撓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員來旅館執行任務,或包庇違法犯罪分子和轉移贓物,情節較輕的,對責任人處以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和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八)對擅自容留來訪人員住宿或將包房(床)轉讓他人住宿的旅客,除責任其補辦住宿登記手續和補交房租外,由公安部門處以七十元以下的罰款。
(九)對違反規定在旅館租房從事商務等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并勒令其停業。
(十)對偽造證件(證明)或冒名頂替住宿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證件(證明),并處以七十元以下的罰款和七日以下行政拘留。
(十一)對拒交房租的旅客,除責令其如數補交外,由公安機關處以應交納房租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罰款。
(十二)對不遵守旅館治安管理制度,擾亂旅館治安秩序者,由旅館工作人員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十三)對攜帶危險物品進入旅館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危險物品,并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造成傷亡事故或重大經濟損失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十四)對利用旅館嫖宿賣淫、走私販私、吸毒販毒、賭博、播放淫穢錄象(音)的,在旅館打架斗毆或進行盜竊、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的,分別按有關法規處罰。
第二十四條 旅客申報的失竊案件,由公安機關核實處理。屬旅館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實造成的,由旅館或責任人賠償旅客的經濟損失,并對責任人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屬旅客不遵守旅館治安管理制度造成的,由旅客自負。
第二十五條 給予警告、限期整改、賠償經濟損失、罰款一百元以下和沒收非法收入五百元以下的處罰,由公安派出所批準執行。給予行政拘留、罰款一百元以上、沒收非法收入五百元以上的處罰,由縣、市(區)公安機關批準執行。
給予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由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執行。
第二十六條 罰沒款統一上交當地財政部門,按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當事人,可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天內提出申訴;原執罰機關應將申訴和處罰決定在二日內送上一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復查,上一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申訴之日超七日內作出復查裁決,并立即交付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