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0-05-19 00:00:00.000 發文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制定和批準地方性法規
第三章 討論、決定重大事項
第四章 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
第一節 監督的內容和范圍
第二節 監督的形式和程序
第三節 違法責任和處理
第五章 人事任免和代表選舉
第六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召集
第七章 視察、檢查和調查研究
第八章 聯系代表和受理來信來訪
第九章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
第十章 專門委員會
第十一章 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下稱《地方組織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結合遼寧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堅持以中國共產黨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為指導,把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作為中心任務,認真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各項職責。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對省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保持和發展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及人民群眾的聯系并接受其監督。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嚴格依照法律程序決定問題。
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召開、議案的提出和審議、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以及質詢、發言、表決,依照《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下稱《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進行。
第二章 制定和批準地方性法規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批準有制定地方性法規職權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批準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依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初步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
(二)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專門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決定暫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交有關單位修改后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三)對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草擬法規草案的部門負責人,應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對該法規草案作出說明,并派專人參加會議聽取意見;
(四)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可以在本次會議付諸表決,也可以根據審議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作進一步修改,待以后的會議再行審議表決。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制定。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批準地方性法規依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時,應當附上制定該項法規的說明及其他有關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二)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辦公廳送省人民代表大會的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關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該項法規審議結果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批準;
(三)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批準地方性法規的時候,報請批準該法規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主任或者副主任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四)常務委員會根據專門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如果確認該法規同憲法、法律、法規(含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下同)相抵觸,可以作出不批準的決定,由報請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修改后,依照程序重新報請批準;
(五)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報請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準地方性法規的表決程序依照《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一條 對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準的地方性法規進行補充、修改和廢止,適用制定和批準地方性法規的程序。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批準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程序,適用本條例第九條規定。
第三章 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省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
(一)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在本省遵守和執行的重大措施;
(二)社會主義民主和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有關事項;
(三)維護政治、經濟、社會的穩定和維護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權益的事項;
(四)對經濟建設和人民物質文化生活有重大影響的事項;
(五)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人口、體育、民政、民族、僑務等方面的重大事項;
(六)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全省性體制改革的方案和重大決策;
(七)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對外開放的整體規劃和重大決策;
(八)國家機關廉政建設方面的重大事項;
(九)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提請,審查和批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中所必須作的部分變更方案;
(十)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提請,審查和批準預算在執行中所必須作的部分變更方案;
(十一)省人民檢察院提請的檢察委員會在討論決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問題上,檢察長不同意多數人的決定的事項;
(十二)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請的對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拘留、逮捕或者刑事審判的事項;
(十三)省人民代表大會交付審議、決定的事項;
(十四)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請討論、決定的其他事項;
(十五)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需要討論、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討論省人民政府提請的下列事項:
(一)省人民政府的廳、局、委員會等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并的方案;
(二)設區的市的設置和區域劃分的方案;
(三)重大事故和災害的處理情況;
(四)與外國建立省級友好關系的方案;
(五)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的議案,依照《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四章 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照憲法、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行使監督權。第一節 監督的內容和范圍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監督,包括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
常務委員會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實行法律監督。
第十八條 法律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法規相抵觸的行政規章、行政措施、決定、命令;
(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同憲法、法律、法規相抵觸的規定、辦法以及判決、裁定和決定;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執法工作中的其他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行為;
(四)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同憲法、法律、法規相抵觸的決議、決定;
(五)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違法的選舉、罷免、任免和撤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行為。
第十九條 工作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省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財政預算的執行情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方案的執行情況;
(三)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關系全局的、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大決定和措施;
(四)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和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公職的情況;
(五)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第二十條 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和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行為;
(二)違反廉政規定的腐敗行為;
(三)嚴重官僚主義的行為;
(四)瀆職、失職和濫用職權的行為;
(五)重大決策失誤或者其他嚴重錯誤。
第二節 監督的形式和程序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采取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質詢、詢問、視察、檢查、審查規范性文件、組織調查委員會、受理公民的申訴和控告等形式,進行監督。
第二十二條 對于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規定的有關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事項,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主動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工作報告。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作工作報告的議案,依照《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工作報告的時候,報告工作的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派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詢問。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工作報告提出的建設、批評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歸納整理以后交有關機關研究處理。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答復。
常務委員會處理質詢案,依照《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行政措施、決定、命令,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制定的規定、辦法、通告在頒布或者發布的同時應當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在公布的同時應當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列機關報送的同本委員會有關的規范性文件分別進行審查,發現同憲法、法律、法規相抵觸的問題,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處理辦法。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本省實施憲法、法律、法規的情況,可以作出關于在全省范圍內進行執法檢查的決定。
主任會議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全省執法檢查的情況,并對有關問題提出處理意見,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根據情況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和各專門委員會組織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專門委員會成員可以對監督范圍內的事項,進行視察、檢查和調查。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所屬各工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以及有關單位調查了解屬于職權范圍內的有關問題。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第三十三條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提供材料的組織和公民要求調查委員會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調查委員會在調查過程中,可以不公布調查的情況和材料。
第三十四條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受理人民群眾認為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而提出的申訴、控告。
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受理的其他申訴、控告。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對所受理的各項申訴、控告,根據情況可以作以下處理:
(一)一般性的申訴、控告,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轉交有關機關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和結果答復申訴人、控告人;
(二)重要的申訴、控告,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調卷審查,或者轉交有關機關處理并限期報告處理情況和結果;
(三)重大申訴、控告,由主任會議責成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進行調查或者會同有關機關進行聯合調查,提出建議,交有關機關處理并報告處理結果,如果確認屬于錯案,可以責成有關機關依法糾正和處理;
(四)特別重大并且有疑難的申訴、控告,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討論決定,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三節 違法責任和處理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對受監督的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予以糾正,直至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對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行為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作如下處理:
(一)責成有關機關自行糾正違法行為;
(二)撤銷或者責成有關機關自行糾正不適當的規章、行政措施、決議、決定和命令;
(三)依照《地方組織法》第三十九條第十二項的規定,決定撤銷有關責任人的職務,依照《地方組織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罷免有關責任人的職務;
(四)認為構成犯罪的,建議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人事任免和代表選舉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依照《地方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規定的權限,決定、任免和批準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任免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常務委員會各辦事機構的主任、副主任,補充任命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第四十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任免案事先應當與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進行溝通,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十五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同時附《提請任免國家工作人員呈報表》、考察材料及需要作說明的其他書面材料。
提請任命新設機構的領導人,須附上級機關批準設立該機構的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四十一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任免案,由主任會議討論,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審議任免案的時候,提請人或者提請人委托的有關機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到會介紹擬任免人員的情況,聽取意見,回答提出的有關問題。
根據需要也可以通知擬任命人員到會,回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詢問。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任免案的時候,應當充分醞釀,在常務委員會多數組成人員贊同的情況下,提付表決。如果認為情況不清,需要作進一步了解的,經主任會議提出,征得多數委員的同意,可以暫不提付表決,待提請機關了解清楚后再行審議。如果經主任會議討論,認為仍不宜提付表決的,可建議提請機關撤回該項任免案。提請機關不撤回的,依法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任免案,采取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
第四十五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需要撤銷個別副省長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其他人員的職務,由提請人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撤銷有關人員職務的議案,提請人必須書面說明撤銷職務的理由,并提供有關的材料。
撤銷職務的議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被提出撤銷職務的人員有權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申辯意見。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對于有關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六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召集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每屆省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本屆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后的兩個月內,由上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如果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代表聯名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可以臨時召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常務委員會應當做下列準備工作:
(一)決定會議召開日期;
(二)擬訂會議議程草案;
(三)擬訂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
(四)做好會議審議的議案和有關報告的準備工作;
(五)決定列席會議人員名單;
(六)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開會日期和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代表;至少在兩周前將準備提請會議審議、審查和批準的主要文件發給代表征求意見。
臨時召開的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應當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
臨時召開的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七章 視察、檢查和調查研究
第五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組織視察、檢查和調查研究可以按組或者團的形式進行,活動結束后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提出視察、檢查和調查研究的報告。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組織的視察、檢查和調查活動,可以邀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之前,常務委員會應當組織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圍繞本次大會準備審議的主要議題,在原選舉單位的所在地區進行視察。
第五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組織的視察、檢查和調查研究的內容、方式和參加人員,由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決定。
第五十六條 視察發現的問題和提出的建議,區別不同情況,可以交當地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研究處理;需要由省級機關解決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匯報,根據主任會議的決定處理。
第八章 聯系代表和受理來信來訪
第五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依照《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同代表聯系的辦法》聯系本省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五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建立受理公民申訴、控告和意見的制度,認真接待和處理人民群眾的來信來訪。對于公民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理;對于公民提出的意見和要求,按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的原則轉交有關部門研究辦理并負責答復。
第九章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
第五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主任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決定常務委員會每次會議舉行的日期,擬訂會議議程草案;
(二)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和質詢案,決定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三)聽取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匯報;
(四)決定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的議案的處理;
(五)決定對重大申訴、控告案件的處理方式;
(六)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指導和協調各專門委員會的工作;
(七)處理常務委員會指導全省縣(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換屆選舉的重要日常工作;
(八)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會議閉會期間,根據司法機關的報告,討論、決定本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拘留、逮捕和刑事審判,并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確認。
(九)處理常務委員會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條 主任會議一般每兩周召開一次,必要時可以臨時召開。
主任會議由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各專門委員會主持常務的副主任委員、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和各辦事機構的主任列席主任會議,各辦事機構副主任,根據需要列席主任會議。必要的時候,可以邀請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列席主任會議。
第六十一條 秘書長負責提出主任會議的議題,組織辦理主任會議決定的事項,并就重要事項的辦理情況,向主任會議報告。
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
第十章 專門委員會
第六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設立的內務司法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農村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和人民代表大會認為需要建立的其他委員會,受省人民代表大會領導,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
第六十三條 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主持委員會會議和委員會的工作,副主任委員協助主任委員工作。
專門委員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任命專家若干人為顧問;顧問可以列席專門委員會會議,發表意見。
顧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六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的工作如下:
(一)審議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的議案;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議案,并作出說明;
(三)審議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的同本委員會有關的被認為同憲法、法律、法規相抵觸的省人民政府的行政規章、決定和命令、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并提出報告;
(四)聽取省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匯報;
(五)視察或者檢查同本委員會有關的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六)擬訂或初步審議同本委員會有關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決議、決定草案,并對同本委員會有關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議報告;
(七)辦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給的同本委員會有關的法律草案的征求意見的事項;
(八)對屬于省人民代表大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建議。
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審議自治縣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第十一章 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
第六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設立辦公廳、研究室、人事代表聯絡工作委員會、內務司法辦公室、財政經濟辦公室、農村經濟辦公室、教育科學文化衛生辦公室、民族僑務外事辦公室和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建立的其他辦事機構。
第六十六條 各辦事機構在主任會議的領導下,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主任會議服務,開展調查研究,辦理常務委員會和主任會議交辦的事項。
常務委員會內務司法辦公室、財政經濟辦公室、農村經濟辦公室、教育科學文化衛生辦公室、民族僑務外事辦公室,承擔相對應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具體工作。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各辦事機構根據本條例,制定工作細則和工作制度。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由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