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8-07-15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988年4月9日玉屏侗族自治縣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8年7月15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四章 財政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六章 民族關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玉屏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平溪鎮。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采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準,可以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縣內各族人民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臺灣同胞、港澳同胞、海外僑胞、歸國華僑和僑眷在本縣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各族人民進行理想、道德、文化、法制和紀律的教育,通過在城鄉不同范圍的群眾中制定和執行各種守則、公約,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指引下,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改革開放,以經濟建設為中心,自力更生,艱苦創業,積極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富裕、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除侗族代表外,其他民族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按照《選舉法》和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規定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侗族人員可以超過半數,其他民族亦應有適當數量的人員,并且應當有侗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
自治縣縣長由侗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侗族人員可以超過半數,同時注意配備其他民族人員。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設置工作部門,確定編制員額。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工作部門,應配備一定數量的侗族人員,同時注意配備其他民族的人員。
自治縣的一切國家機關及其公務人員,必須公正廉潔,忠誠積極,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接受人民的監督,反對官僚主義和以權謀私。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有侗族公民擔任院長或副院長、檢察長或副檢察長。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配備適當數量的侗族和其他民族的工作人員。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用侗語或漢語文檢察和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于不通曉侗語或漢語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采取各種措施,積極從本縣各民族中培養各級干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并且注意在婦女中培養干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應兼顧少數民族和漢族。在上級下達的招收人員的指標數額內,根據需要可以從農村人口中擇優招收一定數量的人員。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優惠政策,吸引外地各類專業技術人才參加本縣各項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成績顯著的工人、農民、知識分子、國家公務員和其他勞動者,給予精神的或物質的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財政承受能力允許的前提下,對國家公務人員和離退休人員在生活、福利待遇方面給予適當的優待。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指導下,根據本縣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應從充分利用本地資源和地處黔東要道的有利條件出發,通過深化經濟體制改革,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加強橫向經濟技術聯合,積極發展工業和鄉鎮企業,大力發展農業,努力搞活商品流通,促進國民經濟持續穩定地發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堅持社會主義原則的前提下,發展多種所有制經濟,大力發展城鄉集體經濟和個體經濟,允許私營經濟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存在和發展,并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實施《企業法》,按照政企職責分開、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推行廠長(經理)負責制,推行承包經營和租賃經營為主的多種責任制,增強企業活力,保障企業依法成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核算的社會主義商品生產和經營單位,在保持國家對企業財產全民所有權的條件下,企業的一切生產經營活動,包括相互投資、相互持股、相互轉讓、相互組合等,都應當由企業依法自主決定。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本縣交通、電力等資源條件,本著平等、互利的原則,在能源、交通、場地、勞務、稅收等方面提供優惠,積極開展地區之間、城鄉之間、工農之間、企業之間的橫向經濟、技術聯合,歡迎國內外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來本縣合資或獨資興辦企業、事業,并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縣境內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經批準,不得改作非農業生產用地,禁止亂占濫用土地。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注重水土保持,嚴禁在禁墾的陡坡地和區域內開荒。對現有水土流失嚴重的陡坡耕地,要有計劃地逐步退耕還林、還草,或者改造成梯田、梯土。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農民的生產經營自主權,支持和引導農民在增加糧食產量的同時,因地制宜地積極發展農、林、牧、副、漁等多種經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農民積極運用科學技術成果,改良土壤,推廣良種,合理施肥,防治病蟲害,提高農作物的單位面積產量。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認真貫徹“以電養電發展電”的方針,在國家支持下,統一規劃,分級實施,積極興建水、火電站;實行自建、自管、自用的政策,幫助和鼓勵集體和個人集資建電站,盡快實現農村電氣化。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電源、電網設施的保護和管理,實行有償供電,嚴禁破壞電力設施和違章用電行為。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領導和幫助農民大力發展農田水利建設,搞好現有水利工程的維修、配套和管理,提倡節約用水,實行有償供水,不斷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確保農田灌溉的前提下,鼓勵和支持集體、個人充分利用山塘、水庫、稻田和河流發展水產養殖,嚴禁毒魚、炸魚、電擊魚和其他破壞水產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確定山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集體的山林以辦林場的形式由農戶和聯戶承包經營,荒山可以劃給農戶長期經營。按法律、政策規定和合同確定屬于個人所有的林木及其經營成果,允許繼承、轉讓或按國家有關規定自行處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發展林業生產放在重要位置,積極營造用材林、薪炭林,大力發展板栗、柿子、柑桔和竹子等經濟林木,切實保護和發展油茶林,努力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依法治林,切實搞好封山育林,嚴禁亂砍濫伐和毀林開荒,嚴防山林火災,保護珍貴稀有的動物植物,保護生態環境。大力推廣省柴節煤灶,逐步發展電熱和沼氣,減少木材消耗。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扶持農民大力飼養豬、牛、羊和家禽,改良畜禽品種,加強疫病防治,積極發展飼料生產,做好畜禽產品的加工和銷售服務,不斷提高畜禽產品的商品率,促進畜牧業的全面發展。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鄉鎮企業實行全面規劃,積極扶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從設備、資金方面給予支持;從信貸、稅收、原材料供應方面給予照顧;從技術、流通、儲運、信息方面提供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指導和幫助鄉鎮企業和個體勞動者開展建筑、運輸、服務等勞務輸出活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鄉鎮企業的資金和財產。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資金、物資、技術、信息等方面大力扶持貧困鄉村,幫助他們合理利用本地資源,因地制宜地發展生產,盡快脫貧致富。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合理利用本地資源,大力發展以農副產品和礦產品為原料的加工工業,積極發展能源、輕工、建材工業,逐步提高工業總產值在國民生產總值中的比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幫助企業改善經營管理,推進企業的技術進步,降低消耗,提高質量,提高經濟效益,增強企業的競爭能力和自我發展能力。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發展玉屏簫笛等民族手工藝品,不斷改進工藝技術,增加花色品種,提高產品質量。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管理本縣的礦產資源,積極支持國營礦山企業的鞏固和發展。對本縣可以優先開發的礦產資源,允許縣屬企業、鄉鎮企業在批準的地段內開采。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公路的建設和管理,逐步實現村村通公路,提高運輸能力;積極發展郵電通訊事業,加強城鄉郵電通訊網的建設。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指導下,根據地方財力、物力和其他條件,合理安排本縣的基本建設項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特點制定城鄉建設規劃,并逐步組織實施,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環境優美、清潔衛生的城鎮和村寨,逐步改善城鄉人民的生活環境和居住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環境保護,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工程,必須注意防止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對已經造成污染的單位,應限期進行治理和改造。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深化國營商業和供稍合作社的體制改革,實行開放式的多種經濟形式、多種經營方式、多種流通渠道和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充分發揮國營商業和供銷社在穩定市場、平抑物價中的主導作用。鼓勵農民進入商品流通領域,促進農村商品經濟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鄉市場的建設和管理,改善服務設施,增設服務網點,方便群眾進行合法交易,做好少數民族特需品的生產、調撥和供應工作。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規定的照顧。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的規定,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積極發展出口商品生產,并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有關外匯留成和自主安排使用外匯的照顧。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主要農副產品實行有計劃的合同定購,嚴格執行農副產品收購政策,保護生產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并自主安排利用完成國家收購計劃、上調任務以外的農副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物價管理,依照國家規定的物價原則和參照相鄰省、縣的價格,自行調整某些農副產品的收購價格和銷售價格。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管理隸屬于本縣的企業、事業單位。上級國家機關需要改變其隸屬關系時,須征得自治機關的同意。
第四章 財政管理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凡屬于自治縣的財政收入、財政預算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余資金,都由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支出的項目,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在上級合理核定財政收支基數的基礎上,財政收入不敷支出時,報請上級財政補助;收入大于支出時,定額上繳上級財政,上繳數額一定幾年不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由于國家政策性變化或遇有重大自然災害等原因,自治縣財政預算收支出現較大缺口時,報請上級財政機關作適當調整或者給予補助。
上級國家機關在財政包干基數之外給予自治縣的各項專用資金及臨時性補助費,任何部門不得扣壓、截留、挪用或頂替正常的預算收支。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對屬于自治縣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項目,以及歸還貸款有困難的企業,按照稅收管理權限的規定,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準,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建立鄉(鎮)一級財政,并逐步建立健全管理辦法。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支持縣內金融機構在政策和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采取多種形式,籌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資金,發展、鞏固、充實、完善信用合作社,指導和幫助發展其它形式的金融組織,為經濟建設服務。自治縣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低息貸款的優待。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發揮審計機關的作用,依法對縣內各級財政的收支和財政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它同國家財政有關的單位的財務收支及其經濟效益進行審計監督,嚴格財經紀律。
第五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堅持教育面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原則,決定本縣教育發展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鞏固提高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積極辦好幼兒教育;繼續掃除文盲,大力發展職業技術教育。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實行獎學金制度,對品學兼優的學生給予獎勵。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辦好現有民族完全中學的同時,逐步為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少數民族山區,設立以寄宿制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中學和民族小學。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興辦各種職業技術學校,建立職業培訓中心,開辦多種形式的技術培訓班,為社會培訓專業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成人教育,鼓勵工人、農民、國家公務人員和其他勞動者自學成才,對經國家統一考試合格的人員,給予獎勵,并為其發揮專長提供條件。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師資培訓,提高教師素質和教育質量,逐步改善教師的生活和工作條件,獎勵成績顯著的教師,尊重教師的社會地位。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教育和經濟協調發展的方針。在經濟發展的基礎上,用于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略高于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并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征收的教育費附加,應用于發展教育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倡導和鼓勵城鄉集體經濟組織、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多渠道集資興辦教育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校園和校產,維護正常教學秩序,逐步改善辦學條件。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逐步建立健全本縣需要的科學技術研究機構,加強科學技術信息的搜集和傳播,普及科學技術知識,積極引進和推廣科學技術成果,使科學技術更好地為經濟建設服務。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業,搜集整理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民族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跡,發展電影、電視、廣播和民間文藝事業。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加強醫療衛生事業的建設,逐步建立健全農村醫療衛生機構,充實衛生人員,改善醫療設備和衛生條件,開展群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加強對地方病、常見病、多發病的防治,發展婦幼保健事業,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民間醫藥的發掘、整理和利用,允許合格的民間醫生正當行醫,禁止生產和銷售假藥,取締非法行醫。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推行計劃生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執行《婚姻法》。禁止包辦買賣婚姻、早婚、重婚和不登記結婚。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禁止虐待老人,禁止虐待生女孩的母親,禁止遺棄女嬰。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鼓勵各族人民開展群眾性的民族傳統體育和其他各項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六章 民族關系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縣內各民族依法享有的平等權利,加強各民族之間的團結,充分調動各族人民建設社會主義的積極性。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照顧縣內散居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他們解決生產、生活中存在的實際問題。在處理涉及本縣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眾要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民族的團結。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各民族公民都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尊重各族人民的傳統節日。
每年11月7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實施,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本條例的修改應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并報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于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相應的實施辦法。
198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