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府[1988]14號
頒布時間:1988-03-18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近幾年來,隨著我省國民經濟的迅速發(fā)展,電力供應日趨緊張,已嚴重地制約了我省國民經濟持續(xù)、穩(wěn)定、協(xié)調地發(fā)展。為了盡快扭轉電力供應不足和電力建設資金嚴重短缺的局面,根據國發(fā)[1987]111號《國務院批轉國家計委關于征收電力建設資金暫行規(guī)定的通知》,制訂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從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在全省范圍內征收電力建設資金,作為我省地方電力基本建設的專項基金。
第二章 電力建設資金征收范圍
第三條 在我省范圍內對所有企業(yè)(包括外資企業(yè)和中外合資企業(yè))凡由省主電網供電的,原則上均應征收電力建設資金。
第四條 下列情況免征電力建設資金:
(一)企業(yè)自備電廠的自給電量。
(二)企業(yè)中職工家屬民用照明用電量。
(三)省內二十六個貧困縣中由省主電網供電的縣所屬以下企業(yè)(財政關系在縣)用電量。
第五條 對省主電網外由小水電、小火電供電的企業(yè)是否征收電力建設資金,由地區(qū)一級政府提出意見,報省政府批準。
第三章 電力建設資金征收標準
第六條 省主電網內電力建設資金征收標準為每度用電量二分錢。
第七條 對省主電網外由小水電、小火電供電的企業(yè)征收電力建設資金的標準,由地區(qū)一級政府確定,但最高不能超過每度用電量二分錢。
第四章 電力建設資金征收辦法和管理
第八條 對由省主電網供電的企業(yè)征收的電力建設資金,由用戶隨電費繳納,供電局另開單據。
第九條 省主電網內電力建設資金的征收由省電力局統(tǒng)一組織實施,省內各部門及各地、州、市、縣均不得重復征收。
第十條 省計委在省建行設立地方電力建設資金專門帳戶,由省電力局按月統(tǒng)一存入省建行。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條 省電力局在每月五日前將上月電力建設資金的征收、減免、存入情況報送省計委、財政廳。
第十二條 對電力建設資金免征各項稅收。
第十三條 電力建設資金征收和使用的監(jiān)督辦法、按國家計委、財政部、水電部制訂的監(jiān)督辦法執(zhí)行,并納入審計范圍。
第十四條 按照國家規(guī)定,由省計委、財政廳、電力局在當年十一月底前向國家計委、財政部、水電部報送下一年度電力建設資金的征收和使用計劃。并每半年報送一次電力建設資金的征收、使用和結存情況。
第五章 電力建設資金的使用
第十五條 電力建設資金由省計委掌握并按照國家計劃、省計劃統(tǒng)一平衡安排。“七五”后三年,首先用于已列入國家計劃的大中型電力項目建設,彌補國家計劃安排項目的投資缺口。
第十六條 省主電網外各地、州、市征收的電力建設資金,由各地、州、市計委統(tǒng)一平衡安排,首先用于省計劃安排在當地小水電、小火電項目建設,彌補省計劃安排項目的投資缺口。并將使用情況報省計委、財政廳備案。
第十七條 使用電力建設資金建設的項目,按照國務院批轉國家經委等部門《關于鼓勵集資辦電和實行多種電價的暫行規(guī)定》的通知(國發(fā)[1985]72號)規(guī)定的有關集資辦電政策辦理。產權按該項資金所占電站(含配套送出工程)總投資的比例,歸地方所有,并按此比例分電分利。
第十八條 省內按比例分得的電量,用于省內企業(yè)、市政生活和農業(yè)用電以及中央在省內現(xiàn)有企業(yè)的今后自然增長用電需要。
第十九條 電力建設資金實行有償使用,其利率、還貨期限,按國家“撥改貨”辦法執(zhí)行。收回的本、息、利,仍投資于電力建設。
第二十條 省電力局在征收的電力建設資金總額中,按月提取千分之三的手續(xù)費,用于征收電力建設資金工作的必要支出。
第六章 電力建設資金的減免
第二十一條 生產支農產品小化肥、農膜、農藥的企業(yè)及出口創(chuàng)匯企業(yè)中生產出口產品成本虧損的企業(yè),可以申請減免電力建設資金。
第二十二條 申請減免電力建設資金的企業(yè),按照附表格式一式三份填報。省直屬企業(yè)由省主管廳局審查匯總后報省計委、財政廳、電力局;地區(qū)以下企業(yè)由地區(qū)計委、財政局、供電局審查匯總后報省計委、財政廳、電力局。
第二十三條 各地區(qū)、各部門審查匯總申請減免的電力建設資金的報告,由省計委、財政廳、電力局統(tǒng)一審查匯總后報國家計委、財政部、水電部批準。
第二十四條 各地區(qū)、各部門申請減免下一年度的電力建設資金報告,必須在上一年度十月底前報出。過時不再辦理減免。
第二十五條 省內各企業(yè)繳納電力建設資金后,應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非經國家各級物價部門批準,其產品不得擅自提價。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終止時間根據國家通知而定。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計委、電力局負責解釋。
198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