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9-07-26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1989年3月31日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9年7月26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五章 財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七章 民族關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采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縣境內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欺壓和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各民族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禁止虐待老人、婦女和遺棄嬰兒,嚴懲拐賣兒童、婦女的違法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華僑、僑眷和臺灣、香港、澳門同胞及其親屬在本縣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各民族人民進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引導各民族公民在不違背憲法、法律的原則下,制訂和執行各種村規民約,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各民族公民加強國防意識教育,做好征兵、民兵預備役建設、優撫和安置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自力更生,艱苦創業,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富裕、民主、文明的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按照選舉法和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規定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布依族、苗族人員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應當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條 自治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
自治縣縣長由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布依族、苗族人員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設置工作部門,并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總編制內,自主地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所屬工作部門,要注意配備布依族、苗族人員。
自治縣的一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公正廉潔,盡職盡責,努力為各民族人民服務,接受人民的監督。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采取各種措施,積極從本縣各民族中培養各級干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并注重在婦女中培養各級干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包括上級國家機關隸屬在本縣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當依照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優先招收當地的少數民族人員;在上級批準的招收人員指標內,根據需要,可以定點定向從農業人口中擇優招收一定數量的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采取優惠政策,引進縣外的教師、醫生、科學技術和管理人才,參加本縣的各項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財力允許的前提下,對國家職工、離退休人員的生活、福利待遇給予適當的優待。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社會主義各項建設事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人員,給予精神的或物質的獎勵。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漢語文或布依語和苗語;同時積極創造條件,逐步使布依文和苗文成為執行職務的工具之一。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是自治縣的國家審判機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是自治縣的國家法律監督機關。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監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有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擔任院長或副院長、檢察長或副檢察長。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配備適當數量的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工作人員。
第十九條 自治縣各民族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用本縣通用的語言文字檢察和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于不通曉本縣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根據本縣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經濟建設中,依法管理和合理利用本縣的自然資源,通過深化經濟體制改革,繼續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加強橫向經濟、技術聯合,大力發展農業,積極發展地方工業和鄉鎮企業,努力搞活商品流通,促進本縣國民經濟持續穩步地增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堅持社會主義原則的前提下,根據法律規定和本縣經濟發展的特點,繼續鞏固和發展國營經濟、集體經濟,引導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發展,并加強監督和管理,保護它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運用本縣水電、礦產、油桐、旅游等資源優勢,本著平等互利的原則,對縣外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來本縣合資或獨資興辦的企業,在能源、場地、勞務、稅收等方面給予優惠,并保護其合法權益。按照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上級國家機關隸屬在縣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注意照顧自治地方的利益,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的生產和生活。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管理,嚴禁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自治縣境內的一切土地屬于國家和集體所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國家機關、集體和個人征用土地,必須依法報經批準。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農業生產的領導,不斷增加對農業的投入。在保持糧食生產穩步增長的同時,因地制宜地積極開展多種經營,使農、林、牧、副、漁協調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的農業生產責任制。尊重和保護農民的生產經營自主權,鼓勵農民對土地投資投勞。對無故丟荒的土地,發包單位有權收回轉包。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從資金、物資、技術、信息等方面大力扶持貧困鄉村,幫助他們合理開發利用當地資源,因地制宜地發展生產,盡快脫貧致富。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領導和幫助農民大力開展農田水利建設,搞好現有水利工程的維修、配套和管理,提倡節約用水,實行有償供水,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集體與個人在不影響農田灌溉的前提下,承包山塘、水庫和利用稻田,河流發展水產養殖,嚴禁一切破壞水產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確定山林的所有權和經營權。國營林場和國有森林歸國家所有;集體山林以辦林場的形式由聯戶和個人承包經營;荒山可以劃給農戶長期承包經營。按照法律、政策規定和合同確定屬于個人所有的林木及其經營成果,允許繼承、轉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積極鼓勵和支持農民營造用材林、薪炭林和各種經濟林,切實保護和發展油桐林、油茶林,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治林,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木材采伐量。加強木材市場管理。搞好封山育林,嚴禁亂砍濫伐和毀林開荒,嚴防山林火災。對不宜耕種的陡坡地,逐步退耕還林還草,防治水土流失,保持生態平衡。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草山、草場的建設和保護,加速畜牧業的發展。鼓勵和扶持農民以戶養、聯戶養等多種形式發展生豬、牛、馬、羊和其它畜禽。建立和完善畜禽的品種改良、病疫防治和飼料加工體系;搞好畜產品加工和銷售等服務工作,不斷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貫徹企業法,按照政企職責分開、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在國營企業中推行廠長(經理)負責制,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和參加企業民主管理的權利;推行承包經營和租賃經營等多種責任制。保障企業依法成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核算的社會主義商品生產和經營單位,增強企業活力,提高經濟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管理縣屬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未經自治機關同意,任何組織與個人不得改變其隸屬關系和擅自處理企業的資產。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水力資源,堅持以電養電發展電的方針,在國家幫助下,積極引進資金和技術,統一規劃,分級實施,興辦中小型水電站;同時采取誰建電站誰受益的原則,鼓勵集體和個人興辦各種小型水電站,促進農村電氣化的發展。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電力設施的保護和管理,實行有償供電,嚴禁破壞電力設施和違章用電。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鄉鎮企業實行全面規劃、積極扶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因地制宜地發展食品、礦產品、建材、編織、民族手工藝等產品,從設備、資金等方面給予支持,從技術、流通、儲運、信息方面提供服務,指導和幫助鄉鎮企業加強管理,搞好技術改造,提高產品質量,擴大產品銷路。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其資金和財產,不得任意改變其所有制性質和隸屬關系。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公路的建設和管理,加快郵電事業的發展,逐步改善交通運輸和郵電通訊條件,促進城鄉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通過深化商業體制改革,實行多形式、多成份、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充分發揮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在穩定市場、平抑物價中的主導作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鄉市場管理和物價管理。依照國家規定的物價原則,自行調整某些農副產品的收購價和銷售價,改善服務設施,增設服務網點,引導群眾進行正當的商品交易,促進農村商品經濟的發展。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要認真做好少數民族特需用品的生產、調撥和供應工作,并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規定的照顧。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的規定,努力發展出口商品生產,積極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并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在外匯留成和自主安排使用外匯等方面的照顧。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城鄉建設的管理,依法搞好環境保護工作,堅持誰開發誰維護、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切實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開發利用本縣旅游資源,搞好旅游設施的配套和服務工作,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旅游業。
第五章 財政管理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凡屬于自治縣的財政收入、財政預算執行過程中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余資金,都由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項目,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財政管理體制的規定,由上級國家機關合理核定自治縣財政收支基數,財政收入不敷支出時,報請上級財政定額補助;收入大于支出時,定額上繳上級財政,上繳數額一定幾年不變。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如因國家政策變化或者遇到嚴重的自然災害,收入和支出出現較大缺口時,報請上級財政作適當調整或者給予補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國家在財政包干基數之外下撥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補助款,實行??顚S?。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不得用以頂替正常的預算收入。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逐步建立健全鄉(鎮)一級財政,并發揮其積極作用。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做好稅收工作。對屬于本縣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鼓勵和照顧的項目,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準,可作必要的調整。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發揮縣內金融機構的職能作用,允許其按照法律和政策的規定,采取各種方式,積極籌集融通資金,支持本縣的經濟建設;并積極扶持農村信用合作社,使其更好地為發展農村經濟建設服務。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嚴格財政管理,支持審計部門充分行使自己的職權。
第六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決定本縣的教育規劃、學校設置、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普及初等教育,有計劃地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辦好幼兒教育,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努力掃除文盲,積極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逐步增加對教育事業的投資,同時積極鼓勵企業、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和其它社會力量集資辦學,多渠道、多形式地發展教育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縣內各級各類學校實行分級管理,設立獎學金,對品學兼優的學生給予獎勵。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教育。從師資、經費方面,對現有的民族中、小學校實行特殊照顧,為邊遠貧困的少數民族地區逐步舉辦以寄宿制為主和助學為主的民族中、小學,擴大少數民族學生尤其是女生的入學比例。
不通曉漢語的少數民族地區的小學,可用本民族語言進行輔助教學;有條件的民族中、小學校應逐步推行布依文和苗文。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從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出發,采取公辦和民辦相結合的辦法,舉辦各種類型的職業技術學校和職業培訓班,積極培養本縣急需的中、初級技術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成人教育,鼓勵自學成才,對經過國家統一考試合格的人員,為他們發揮專長提供條件。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采取各種措施,加強師資隊伍建設,提高教師的思想和業務素質,逐步改善教師的生活和工作條件,表彰、獎勵成績顯著的教師,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學校的場地和設施,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逐步建立健全本縣各級科學技術研究服務機構,加強科學技術的交流與協作,加強科學技術信息的搜集和傳播,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推廣科學技術成果。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業,加強各級文化館、站、室的建設,加速廣播、電視、電影放映事業的發展,做好民族文化古籍的搜集整理,保護民族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跡。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建立健全城鄉醫療衛生機構,充實醫務人員,增加醫療設施和改善衛生條件,積極發展民族醫藥,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加強對地方病、多發病的防治,發展婦幼保健事業,普及衛生常識。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計劃生育的政策和法律,嚴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長,提倡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貫徹執行婚姻法和本縣執行婚姻法的變通規定,鞏固和發展社會主義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鼓勵群眾開展民族民間有益的各項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七章 民族關系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縣內各民族人民依法享有的平等權利。通過加強民族法制、民族政策和民族團結的教育,促進各民族的團結互助、共同進步、共同繁榮,調動各民族人民建設社會主義的積極性。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照顧縣內散居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他們解決生產、生活上的困難;在處理涉及他們的特殊問題時,應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決。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各民族的傳統節日應當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每年九月十一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經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本條例的修改,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并報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條例的有關條款,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相應的實施辦法。
198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