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府辦[1990]2號
頒布時間:1990-01-12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保質保量地完成征集新兵的任務,是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義不容辭的責任。征兵的各項具體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各有關部門會同基層單位負責:
征兵的組織計劃工作由兵役機關負責;征兵宣傳教育工作由宣傳教育部門負責;新兵體格檢查工作由衛生部門負責;新兵政治審查工作由公安部門負責,新兵運輸工作由交通部門負責;新兵集中期間的糧油、副食品供應由糧食、商業部門負責;新兵家屬的優待工作由民政部門負責。
第三條 全省的征兵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軍區的領導下,由省征兵工作領導小組及其領導下的辦事機構:省征兵辦公室組織實施。
征兵期間,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以下簡稱地州市),縣、市、市轄區、特區(以下簡稱縣),建立征兵工作領導小組 ,領導本地區的征兵工作,并組織兵役機關和有關部門成立征兵辦公室,負責辦理本地區域的征兵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基層單位)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基層人民政府),應根據所在縣的安排和要求,辦理本單位、本轄區的征兵工作。
第四條 全省每年征集新兵的范圍、對象、數量、時間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軍區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的征兵命令作出規定。各地州市根據省人民政府、省軍區的征兵命令,部署本區域的征兵工作。
縣以下征兵任務的分配,應根據應征公民的數量、體質和群眾生產、生活情況,本著合理負擔、確保新兵質量的原則進行。
第五條 全省征兵工作必須按照國家的政策規定和征兵命令的要求,嚴格把好新兵的體檢、政審、文化和年齡關,確保兵員質量。征兵期間,各級應建立健全各類人員的崗位責任制,做到責任歸口、落實到人,各司其職、各負其責。
第六條 對派到我省接兵的部隊人員,地州市征兵辦公室憑省征兵辦公室出具的《介紹信》接待,并向他們介紹本地區的情況和征兵工作安排,按規定吸收他們參加征兵的宣傳、體檢、政審和定兵工作。
第二章 征兵準備
第七條 凡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滿十八歲的男性公民,應根據縣兵役機關的安排,按規定的時間自行到指定的登記站進行兵役登記,個別因特殊原因不能自行登記的,可由其家屬或所在單位派出人員,向登記站申述理由,經批準后代行登記。
第八條 以鄉和街道辦事處為單位設立兵役登記站 ,對本轄區內的適齡男性公民進行兵役登記,并填寫《兵役登記表》,依法確定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員。個別偏遠鄉村,經縣兵役機關批準,也可由專職武裝干部或其他干部登門走訪實行核對式登記。
第九條 兵役登記的同時,對參加登記的對象進行目測篩選。確定預征對象候選人,并對其進行體格初檢,政治文化初審和病史調查。 經過前款確定的預征對象候選人,由鄉、居民委員會推薦,區、街道辦事處根據上級賦予的任務和要求,選定現實表現較好、身體素質較好、文化程度較高的應征公民為預征對象、報經縣兵役機關批準,張榜公布、下發《預征通知書》。 正在全日制學校就讀的學生不確定為預征對象。 體格初檢包括身高、體重、視力和簡易的內、外科及血壓檢查。農村一般由區衛生院負責實施,個別偏僻地方也可由鄉衛生院實施。城市和縣城在縣醫院或其他醫院進行。體格初檢的組織工作由兵役機關負責。各級醫院、衛生院對預征對象進行的體格初檢,原則上盡義務。政治文化初審主要包括應征公民的現實及一貫表現、文化程度和家庭成員的現實表現情況等,由駐鄉公安員和管段民警負責實施,專職武裝干部配合。病史調查主要是了解應征公民本人及家庭成員有無遺傳、傳染等不符合征集條件的病癥。由專職或兼職武裝干部負責,基層干部和衛生院配合。
第十條 建立健全預征對象檔案材料。填寫預征對象《目測初檢表》、《病史調查表》和《政治初審表》,并由經辦者蓋章負責。由區、街道辦事處保管。
第十一條 做好預征對象的管理、教育工作?;鶎游溲b部要隨時掌握預征對象的思想表現、身體狀況、外出從業及家庭的變化情況,及時進行調整和補充。
第十二條 兵役登記工作應與民兵整組(預備役部隊組織整頓)和退伍軍人預備役登記核對工作同時進行,征兵工作開始前完成。
第三章 體格檢查
第十三條 體檢工作開始前,縣兵役機關會同衛生部門對參加體檢的醫務人員進行短期培訓。省、地兵役機關和衛生部門,可根據需要,分別組織重點項目的培訓。必要時,地州市、縣可組織試檢。
第十四條 基層單位和基層人民政府,根據上級賦予的征兵任務和安排,從預征對象中確定送檢的人數和對象,并負責督促本單位和本地區的預征對象參加體檢。
第十五條 接受體檢的預征對象,應按縣兵役機關通知的時間地點,自行到體檢站進行體檢。城鎮和有條件的農村的預征對象參檢時應自帶本人半身免冠近照一張。
第十六條 保持良好的體檢秩序。體檢表的登記、填寫、傳遞和保管,均由負責體檢的醫務人員和兵役機關工作人員負責。
第十七條 對體檢合格青年,按照《征兵工作條例》的規定進行體格復查,或采取互換體檢單位或醫務人員的方法進行。
第十八條 負責體檢工作的醫務人員,必須嚴格執行國防部頒發的《應征公民體格條件》和有關規定,認真檢查,正確掌握標準,切實保證新兵的體格質量。各科和各項目的主檢人員,應對本科和本項目的檢查和復查結果蓋章。
第十九條 對應征青年進行肝功能化驗(含表現抗原檢查)所需試劑,由省征兵辦公室統一購置下發。
第四章 政治審查
第二十條 縣公安機關要會同基層單位,對體檢合格的應征公民,逐個進行政治審查和復查,按照《關于征集公民服現役政治條件的規定》和有關要求,嚴格把關。
第二十一條 應征公民的政治審查除按《征集公民服現役政治條件》和有關規定執行外,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征集:
(一)為達到應征條件而遷移戶口者。
?。ǘ╅L期外流,現實表現情況一時難以查清者。
?。ㄈв蟹磩诱紊屎推渌唤】狄蛩氐募y身者。
(四)持假學歷、假證明、更改戶籍年齡者。
(五)拖欠數額較大的貸款未還清或與他人有經濟糾紛一時不能解決者。
第二十二條 政治審查工作應廣泛聽取預征對象所在單位的領導、公安保衛部門和群眾的意見?;鶎庸才沙鏊凸芏蚊窬謩e蓋章負責。
第五章 審定新兵
第二十三條 審定新兵由縣征兵領導小組和征兵辦公室的負責同志以及體檢、政審組長參加,集體審定。吸收接兵部隊的負責人參加。
第二十四條 定兵時,應對體檢合格和政審合格的應征公民進行全面衡量,優先批準思想表現好、身體素質好、文化程度高的青年服現役。
第二十五條 新兵審定后縣兵役機關應將擬定批準服現役的應征公民名單張榜公布,聽取群眾意見和反映,發現不符合征集條件者,立即調換。
第二十六條 征兵期間,省、地、縣各級征兵辦公室建立舉報制度,設立舉報箱,公布舉報電話,并及時處理舉報事宜。對非征兵期間群眾舉報的問題,由各級兵役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處理。
第六章 交接新兵
第二十七條 新兵交接工作由縣兵役機關和接兵部隊共同負責,交接地點在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進行。
第二十八條 辦理新兵交接手續時,交接雙方應共同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新兵花名冊》集合點交人員,交接雙方負責人在《新兵花名冊》上簽字蓋章。
?。ǘ┊斆纥c交新兵的檔案材料,即:《應征公民入伍登記表》、《應征公民體格檢查表》(附肝功能化驗單)等,新兵是黨(團)員的,還應有《入黨(團)志愿書》和組織介紹信。
?。ㄈz查新兵的被裝發放是否齊全和是否符合規定。
第二十九條 凡在專業技術兵儲備基地區域內征集和在組建有預備役部隊的區域內對口征集的新兵,當地兵役機關應主動向接兵部隊負責人介紹情況,商請部隊合理分配新兵,進行定向培訓。
第三十條 接到《應征公民入伍通知書》的應征公民,必須按規定的時間自行到指定的新兵集結點集中。其所在單位可就地組織歡送。
第三十一條 新兵交接完畢后,縣兵役機關應主動協助接兵部隊做好新兵的管理教育和起運工作。
第七章 接收退兵
第三十二條 對部隊按規定和審批手續退回不合格的新兵,原征集縣兵役機關應予接收。不得借故拒絕。
第三十三條 縣兵役機關、公安部門和衛生部門對造成退兵的原因認真進行核查。核查時間,退回新兵和送兵干部到達本縣后,屬于身體原因和屬于政治原因的,不超過十五天。
第三十四條 對經過核查,確因不符合《應征公民體格條件》和《關于應征集公民服現役政治條件的規定》而退回的新兵,縣兵役機關應及時接收,并與部隊的送兵干部辦理退兵交接手續。部隊退回不合格新兵后,不再補換。
第三十五條 對部隊按規定退回的不合格的新兵,各級兵役機關應認真分析原因,總結經驗教訓,根據不同情況,對有關單位和人員予以處理:對因工作經驗不足,認癥不準或新兵到部隊后身體發生變化 造成退兵的,不追究責任;對因工作不細,責任心不強造成退兵的,要批評教育;對于明知故犯、弄虛作假,拉關系走后門造成退兵的,要追究責任,嚴肅處理。
第八章 獎 懲
第三十六條 對征兵工作中領導重視、組織嚴密、措施得力、保障充分,征集的新兵符合條件要求、責任退兵率低的地區和單位、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對嚴格執行征兵政策規定,敢于抵制不正之風,為確保兵員質量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其上級主管部門和所在單位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對積極支持子女、親友履行兵役義務的公民,基層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給予表揚,特別突出的上級可給予獎勵。
第三十七條 有服兵役義務的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的,預征對象拒絕、逃避體檢的,應征公民拒絕、逃避征集的,經教育不改,基層人民政府應當強制履行兵役義務。
第三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辦理征兵工作時,收受賄賂、營私舞弊的,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征兵工作遭受嚴重損失的,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處罰。情節較輕的,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對征兵工作領導不力、征兵任務完 不成的單位,其上級主管機關應追究該單位領導和直接責任者的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細則由省征兵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