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0-07-31 00:00:00.000 發文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1980年7月31日江西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原則通過)
目 錄
一、實施范圍
二、退休、退職條件
三、參加革命工作的時間和連續工齡
四、審批權限
五、退休、退職工人待遇
六、招收子女問題
七、其他問題
附表:為了更好地貫徹執行《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在國家沒有統一的實施細則以前,現對若干具體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實施范圍
第一條 在軍事系統無軍籍的固定工人;各單位1971年11月30日以前的國家計劃內長期臨時工,可以按照《暫行辦法》的各項規定辦理。
第二條 因工殘廢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國家計劃內的臨時工和轉入地方工作后因舊傷復發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革命殘廢軍人,可以按照《暫行辦法》第一條第(四)項辦理退休和享受第二條第(二)項待遇。
第三條 曾經有過傷史或因工致殘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工人,不能按《暫行辦法》第一條第(四)項辦理退休。
第四條 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動性肺結核病的工人,符合《暫行辦法》第一條第(三)項的年齡條件的,也可以退休,其退休待遇按照《暫行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第五條 患矽肺病的在冊工人,其所患矽肺病雖然與現在工作無關,但確實是參加工作以后得的,符合退休條件者,均由現所在單位給予辦理退休。
第六條 戴帽的地、富、反、壞分子不能作退休處理。達到退休年齡的,可以參照《暫行辦法》中有關退職的規定,作退職處理。
二、退休、退職條件
第七條 從事高空、高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和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的范圍和工種名稱,除過去已經批準的一些工種(見附表)外,需要新增加的工種,須分別由國務院各主管部門批準。從事高溫工作是指經常在攝氏三十八度和熱幅射強度三卡以上場所工作。
第八條 原勞動部過去已經批準一些部門列為第一條第(二)項的工種(見附表),其他部門如有與已批準的工種名稱相同、勞動條件相同、專業性質相同的,可以由省主管部門會同省衛生廳提出,經省勞動局同意后實行,報衛生部和國家勞動總局備案。
第九條 享受保健食品待遇的工種,不能作為按《暫行辦法》第一條第(二)項退休工種的依據。
第十條 從事井下、高空、高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和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的工人,需要具備下列條件之一,才可以按照《暫行辦法》第一條第(二)項辦理:
(一)從事高空和特別繁重體力勞動工作累計滿十年的;
(二)從事井下、高溫工作累計滿九年的;
(三)從事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累計滿八年的。
上述年限是指現在從事這類工作或者曾經從事過這類工作的實際年限。在計算連續工齡時,其中可以計算為連續工齡的時間,每從事井下、高溫工作一年按一年零三個月計算;每從事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一年按一年零六個月計算。
經常在攝氏零度以下低溫場所工作的工人和常年居住在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區工作的工人,可以參照從事井下、高溫工作的工人辦理。常年居住在海拔四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區工作的工人,可以參照從事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的工人辦理。
第十一條 《暫行辦法》第一條中所稱“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工人,是指不能繼續從事原來的工作,也不能正常從事其他輕便工作的工人。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具體標準,按省衛生廳、勞動局《職工因工因病喪失勞動能力鑒定標準(試行草案)》辦理。
三、參加革命工作的時間和連續工齡
第十二條 《暫行辦法》第二條中所稱“抗日戰爭時期”是從1937年7月7日起至1945年9月2日止:“解放戰爭時期”是從1945年9月3日起至1949年9月30日止。
第十三條 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時間,按中央組織部、勞動人事部1982年9月27日中組發 [1982] 11號文件印發的《關于確定建國前干部參加革命工作時間的規定》確定。
第十四條 工人退休、退職計算連續工齡,仍按照現行有關計算連續工齡的規定辦理。
四、審批權限
第十五條 企業單位的工人退休、退職,由所在企業審批。行署、市、縣的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工人退休、退職,報同級勞動部門批準;省直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由所在單位批準;軍事系統無軍籍的工人,由所在部隊機關批準。
第十六條 按照《暫行辦法》第四條規定享受“特殊貢獻”待遇的工人,中央駐省的企業、事業單位,由部級領導機關征得省勞動局同意后批準。行署、市、區、縣屬單位,單位同意,經主管部門和同級勞動部門審查;省屬單位,經省主管廳、局審查;省直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和軍事系統,經所在機關審查后,一律報省勞動局批準。報批時,要填寫享受退休“特殊貢獻”待遇申請表,要附有模范事跡材料或有關證件。
五、退休、退職工人待遇
第十七條 “獲得全國勞動英雄、勞動模范稱號”的工人,是指在中共中央、國務院召開的全國性會議上授予的“勞動英雄”、“勞動模范”、“先進生產者”、“先進工作者”等榮譽稱號的工人。“退休時仍然保持其榮譽”,是指直至退休時表現好的和比較好的。
第十八條 “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認為在革命和建設中有特殊貢獻的工人”,是指獲得省和中央各部勞動模范,先進生產(工作)者光榮稱號,退休時保持其榮譽者。
第十九條 農場、墾殖場實行工分制的工人,計算退休費、退職生活費時,可按本人的固定底分和退休時本場的分值,計算出月工資,作為計算本人退休費、退職生活費的基數。
第二十條 按照本人標準工資計算退休費、退職生活費時,可以將地區生活費補貼、因公殘廢補助費與本人標準工資合并作為計算退休費、退職生活費的基數。原來享受地區生活費補貼的工人退休、退職后,到我省居住的,計算退休費、退職生活費時,不包括地區生活費補貼在內;如果從我省退休、退職到有地區生活費補貼的地方居住的,計算退休費、退職生活費時,應當包括地區生活費補貼在內。
第二十一條 工人退休、退職時享有附加工資、保留工資的,在國家沒有統一規定以前,可以與本人標準工資合并作為計算退休費、退職生活費的基數。在礦山井下實際工作累計滿九年或井下因工致殘和在井下得了矽肺病的工人,退休、退職時原享受的井下津帖,也可以與本人標準工資合并作為計算退休費、退職生活費的基數。
第二十二條 退休、退職工人本人享受與原工作單位在職職工同樣的醫療待遇。必須到外縣治療的,需經負責發給退休費、退職生活費的單位同意,縣級衛生行政機構批準;到外省治療的,需經發給退休費、退職生活費的單位同意,省級衛生行政機構批準。
第二十三條 退休、退職工人本人享受醫療待遇的報銷手續,企業單位的退休、退職工人,由發給退休費、退職生活費的單位報銷;黨政機關、群眾團體和事業單位的退休、退職工人,由居住地掌管公費醫療經費的機關按照當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現行辦法辦理。
第二十四條 享受《暫行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因工殘廢退休工人,其待遇應當隨殘廢程度的變化而變化。“護理費標準”,按不超過當地一般機械行業二級工的標準工資發給。易地居住的,按居住地的護理費標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 患三期矽肺病的退休工人,因病情嚴重,已完全喪失獨立生活能力,飲食起居確實需要扶助時,可以按《暫行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發給護理費。
第二十六條 工人退休時,由縣和縣以上城鎮到農村生產隊安置的,發給三百元安家補助費。到其他城鎮安置的,發給一百五十元。
第二十七條 《暫行辦法》第七條中所稱“按照現行的規定辦理”,是指按照財政部門有關差旅費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工人退休、退職后,因某種情況不能及時前往居住地點,經單位同意的期限內搬遷時,本人及其隨遷供養直系親屬的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可按照財政部門有關差旅費的規定辦理。但只準享受一次,以后再遷移時,概由本人自理。
第二十九條 退休、退職工人回農村居住的,退休、退職工人本人及隨遷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可由國家繼續供應商品糧。退休、退職工人本人的糧食定量保留三個月,從第四個月起,按當地腦力勞動者的標準供應;退休、退職工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按當地居民標準供應,從本文下達之月起執行。過去退休的和按國務院國發[1978]104號文件退職的,也可以從本文下達之月起改過來。回外省農村的,按外省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患二、三期矽肺病或一期矽肺合并活動性肺結核病的工人退休后,戶口遷回農村的,不論是否有子女招收,口糧由當地糧食部門按國務院1963年2月9日國經周字一00號文件規定辦理。即:三個月內保持原定量不變,三個月后如果需要降低,也應根據其食量逐步降低,但最低也不應低于輕體力勞動的最高標準,由到達地糧食部門憑矽肺病診斷證明和退休證件供應商品糧。當地商業部門憑保健食品轉移手續,繼續按原享受的保健食品標準供應副食品,其費用由本人自付。
第三十一條 工人退休、退職的時候,退休、退職當月的工資照發,從下月起改發退休費、退職生活費。退休、退職工人去世后,從去世的下個月起停發退休費、退職生活費。
第三十二條 退休、退職工人因為違犯法紀被判處徒刑的時候,在服刑期間應停止享受各項退休、退職待遇,并且由發給退休費、退職生活費的單位收回其退休、退職證件。服刑期滿恢復政治權利后,一般可以恢復其退休、退職待遇,仍由原發給退休費、退職生活費的單位發給。
第三十三條 退休工人去世以后,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救濟費,由發給退休費的單位,按照原工作單位在職去世工人的待遇辦理。供養直系親屬是指其主要生活來源依靠退休人員供給的下列人員:
(一)父(包括養父)、夫年滿六十歲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母(包括養母)、妻未從事有固定報酬的工作;
(三)子女(包括遺腹子女、養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年未滿十六歲或者雖滿十六歲但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及在年滿十六歲以后繼續在中學學習的;
(四)弟妹(包括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弟妹)年未滿十六歲或者雖滿十六歲但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及在年滿十六歲以后繼續在中學學習的;
(五)工人自幼依靠他人撫養長大,撫養人男年滿六十歲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女未從事有固定報酬的工作。退職工人去世以后,也可以按照原工作單位在職去世工人的標準,發給喪葬補助費。
六、招收子女問題
(根據1986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頒布的[ 1986 ]77號《國務院關于發布改革勞動制度四個規定的通知》第三條規定,本法規“六、招收子女問題”應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條 《暫行辦法》規定招收退休工人的子女,是指工人的親生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以及在身邊自幼撫養長大的養子、養女。
(注:本條已失效)
第三十五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退休工人的子女,現已經是縣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職工的,不再招收到全民所有制單位。
(注:本條已失效)
七、其他問題
第三十六條 企業單位的工人退休、退職以后,如果支付費用的單位撤銷或合并,其退休費、退職生活費由撤銷單位的上一級主管單位或合并后的單位繼續發給。如果撤銷單位的上一級主管單位不是企業單位,則由退休、退職工人居住地的縣級民政部門發給。
第三十七條 黨政機關、群眾團體、事業單位和軍事系統無軍籍的退休、退職工人,其退休費、退職生活費,當年由原單位撥交退休、退職工人居住所在地的民政部門發給,自下年起由退休、退職工人居住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列入預算支付。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軍事系統符合本意見第一、二條規定的臨時工退休、退職后,和固定工一樣轉到民政部門管理和發給退休費、退職生活費。
第三十九條 過去已經退休的工人,只要退休時年齡、連續工齡符合《暫行辦法》規定的條件,而退休費標準低于《暫行辦法》規定標準的,可以改按《暫行辦法》規定的標準發給;退休時年齡、連續工齡不符合《暫行辦法》規定的條件的,仍按原來的標準發給,但原標準低于三十元的,改為三十元。過去按因工殘廢退休的,也可以改按《暫行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發給。
第四十條 過去已經退休的工人,退休時有附加工資、保留工資和符合本意見第二十一條規定條件者原享受的井下津貼,沒有與標準工資合并計算退休費的,也可以改過來。
第四十一條 過去已經退休的工人,退休費標準低于《暫行辦法》規定的標準,需要改變退休費標準和附加工資、保留工資、井下津貼列入計算退休費基數后改變退休費待遇的,均由發放退休費的單位負責辦理。1978年5月底以前退休的,從1978年6月執行,過去的不予補發;6月及以后退休的,從領取退休費之月執行。其中1978年6月以后去世的退休工人,補發到死亡之月份為止。1978年6月以后繼續留用或到別的單位工作,已經發給了工資差額的月份,改變退休費標準后的退休費差額,不再補發。
第四十二條 1978年6月(含)以后退休的工人,符合《暫行辦法》第六條及本意見第二十六條規定,沒有發給安家補助費的,可以按規定發給安家補助費。
第四十三條 工人退休、退職,由原單位發給退休、退職證。證件由行署、市、山勞動部門按照統一式樣印制。
第四十四條 今后國務院有關部門如有新的規定,則按新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根據中共中央中發 [1979] 95號文件精神,從1980年1月起,當工人的原工商業者退休、退職也按《暫行辦法》和本意見辦理。1980年以前退休的原工商業者,退休費待遇也按本意見第三十九、四十條處理,并參照本意見第四十一條精神,從1980年1月執行。
第四十六條 縣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人的退休、退職,可參照《暫行辦法》的各項規定辦理。退休費、退職生活費(包括退休費、退職生活費的最低限額)、安家費、護理費和退休人員死亡后的喪葬費、撫恤費等,中央有關部門有統一規定的按規定辦理,沒有統一規定的,可以根據單位的經濟情況,相當于或略低于《暫行辦法》規定的標準,由主管部門確定。
附表(略)
1980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