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9-04-10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育林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從資金上保證森林的培育,不斷擴大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生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章 征收范圍
第二條 凡經營以下產品,均應繳納育林基金:
(一)木材(不分樹種、材種、等級、規格,包括舊房木料。下同);
?。ǘ┲癫模ㄩ瘛㈦s竹);
(三)木竹成品、半成品;
?。ㄋ模┠咎?、商品薪材、樹蔸;
(五)經濟林產品、木本油料,以及以木竹為原料生產的香菇、木耳、茯苓、竹筍(包括玉蘭片)等林副產品;
?。└鞣N樹脂、樹皮和木本花、葉、果、藥材、油料。
第三章 征收標準
第三條 木竹經營單位,按以下標準繳納育林基金:
?。ㄒ唬┠静?、楠竹,按其收購后的第一次銷售價的12%繳納;
(二)雜竹,按其收購后的第一次銷售價的6%繳納;
(三)五把一杠、等外材、樹蔸、小材小料按其收購后的第一次銷售價的10%繳納;
(四)木竹加工單位、或林農向木材經營單位、用戶以及在市場上直接投售的木制成品和半成品按林業部門和物價部門核定的銷售價的12%繳納;
?。ㄎ澹┲裰瞥善?、半成品,木炭、商品薪材按其銷售價的5%繳納。
?。┠径?、香菇、茯苓、竹筍等林副產品、油桐、油茶等木本油料、經濟林產品以及各種樹脂、樹皮和木本花、葉、果、藥材等按其第一次銷售價的5%繳納;
(七)用民用材修建房屋的每立方米征收育林費杉木十二元,松木六元。
從外省、外地購進的木材,原地沒有征收育林基金的要按以上征收標準補征。
部隊、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采伐自有木、竹和林農個人采伐自留地及房前屋后空坪隙地自有竹、木,屬自用的免征育林基金,出售的按規定繳納育林基金。
第四條 育林基金只能征收一次,不得重征或漏征。由按規定應征的育林基金,不得拒繳、截留、占用。林業部門有權向繳納單位和個人催繳清算,如違反規定拒繳、隱瞞的,林業部門有權對其處以二到三倍罰款。
第五條 國營林場比照此標準執行。
第四章 提留比例
第六條 各級提留比例如下
(一)集體林育林基金上交省林業廳15%;上交地(州、市)林業局15%;縣林業局留用70%。提留比例調整后產區原由省林業廳統一支付的造林貼息、種苗、封山育林經費等原則上改由有關地(州、市)縣承擔。
?。ǘ﹪鵂I林場的國有林育林基金提留比例按隸屬關系分為:廳直屬國營林場上交省林業廳30%,林場留用70%;地(州、市)直屬國營林場上交地(州、市)林業局30%,林場留用70%,縣屬國營林場上交地(州、市)林業局10%,上交縣林業局20%,林場留用70%。
第五章 收繳辦法
第七條 國營林場提取的國有育林基金,按隸屬關系,依按上述比例按季度上繳。
第八條 森工企業(包括林工商公司)提取的育林基金應在月終后的十五天之內交給當地林業主管部門。
第九條 經當地林業主管部門批準的非森工企業收購經營的木竹和林竹產品,應在收購環節向當地林業主管部門或受林業主管部門委托的林業工作站和其他受托單位繳納育林基金,繳納標準比照當地林工商或木材公司銷售價格確定一個“基價”,按此“基價”計算繳納育林基金。
第十條 林業工作站和其他受托單位代征的育林基金,月度終后五日之內向當地林業主管部門繳納,代收單位的手續費可按代收金額3%-5%提取,由林業主管部門統一返回。
第十一條 縣林業局應在季末的十五天之內按育林基金規定的比例交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地(州、市)林業局應在每半年內按規定比例上交省林業廳一次,年度決算后二個月補足差額。
第十二條 凡不按期交納育林基金的單位,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有權不辦理有關采伐、運輸、出省證手續和停撥有關經費。
第六章 使用范圍
第十三條 育林基金的具體使用范圍:
(一)營林生產,主要用于工程造林,速生豐產林,楠竹林基地的造林、育林、護林,飛播造林、育林(包括封山育林)、采種、育苗、跡地更新及其貸款造林貼息等營林生產支出,也可以用于購買中幼林;
(二)森林保護:主要用于森林病蟲害的防治和護林防火;
?。ㄈI林人員補助費:主要用于區、鄉、村雇請營林人員、護林人員經費開支;
?。ㄋ模I林建設支出:主要用于營林、護林設施(如防火線、▲望臺、林道等)的修建補助;
(五)營林其他支出:森林資源清查、林業科研課題及成果推廣經費,林業資源開發、代征育林基金的手續費等;
(六)育林基金不得用于林業部門基本建設、非生產設備購置。
全年用于本條(一)、(二)項支出應占育林基金支出總和的70%左右。
第七章 管理原則
第十四條 育林基金是林業部門的專項資金,由各級林業部門掌握使用。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要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統籌安排,先收后用,量入為出”的原則,按本辦法規定的使用范圍??顚S?,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和擠占。
第十五條 育林基金要同森林資源更新費、林政費、財政撥款中的造林費等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六條 加強育林基金票證管理工作。征收育林基金一律到地(州、市)林業局領取由省林業廳統一印刷的票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刷票證,不得使用市場出售的票據。育林基金票證,由使用單位財務部門具體辦理票證的領用登記工作。
第十七條 建立健全各級育林基金管理機構,各級指定專人征收或委托工商、稅務部門代收。嚴格審批制度,加強檢查督促,防止違反本辦法的情況發生。
第十八條 育林基金的收支必須按規定建立完整的預決算制度,縣林業局應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編制收支預算,逐級上報林業主管部門,省、地(州、市)林業主管部門逐級審批、上報收支預算和審批下達,要抄送同級財政和審計部門。省審批下達的收支預算要匯總上報林業部,年度終了,縣林業局要編制收支決算,報地(州、市)林業局匯總上報省林業廳,同時抄送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省林業廳審批后逐級下達,同時送同級和林業、財政、銀行、審計部門,并將審批的收支決算匯總報送林業部。預算和決算都要附上育林基金征收、管理、使用情況,投資方向、效果等文字說明。
第十九條 各級審計部門和財政部門要加強對育林基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和審計,如發現弄虛作假、亂挪濫用,應及時糾正,對違反國家規定亂收亂花的情況要嚴肅處理。今后各地(州、市)縣審計部門每天要結合稅收、財務、物價大檢查,對育林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況進行全面審計,對違反規定挪用和擠占的單位和個人,要追究其領導和個人的責任,追回挪用的金額,并以違反財經紀律,嚴肅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起執行,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以前育林基金的征收、使用仍按原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發布之后,凡與本辦法有抵觸的規定,一律作廢。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林業廳負責解釋。
1989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