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9-11-25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1989年11月25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三章 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四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采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照顧本縣散居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他們解決發展經濟和文化事業的困難;在處理涉及他們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按照有關法律和政策,妥善解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華僑、僑眷和臺灣、香港、澳門同胞及其親屬在本縣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侵犯公民權利、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各民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民主法制、科學文化和民族政策的教育,鼓勵和引導城鄉群眾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制訂和執行各種有利于維護安定團結、樹立良好社
會風尚的守則、公約,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公正廉潔,盡職盡責,努力為各民族人民服務;必須反對官僚主義、弄虛作假和以權謀私。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各民族公民進行國防意識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預備役建設、擁軍優屬和復員退伍軍人安置等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自力更生,艱苦奮斗,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政治民主、經濟繁榮、文化發達的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機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按照選舉法和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布依族、苗族人員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并應當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自治縣縣長由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布依族、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其他民族也應有適當的名額。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由縣長主持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在盡量配備布依族、苗族人員的同時,也應配備其他民族的人員。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漢語文或布依語、苗語。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應當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在工作人員中,也要配備一定數量的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用本縣通用的語言文字檢察和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于不通曉本縣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采取各種措施,從本縣各民族公民中積極培養各級干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特別要注重培養少數民族和婦女的各級干部、各種專業技術人才,逐步做到少數民族干部在全縣干部總數中所占比例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特點和需要,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設置工作部門;并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總編制內,自主地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自治縣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應當優先招收當地的少數民族人員;在上級國家機關批準的招收人員總額內,經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可以定點、定向從農業人口中擇優招收一定數量的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財力許可的條件下,根據政策規定,對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職工給予適當的生活補貼;對在自治縣工作的各種專業技術人員,給予一定的優惠待遇;對離退休人員,在生活待遇方面,給予適當的照顧。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社會主義各項建設事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人員,給予精神的或物質的獎勵。
第三章 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指導下,根據本縣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方針、政策和計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通過深化經濟體制改革,堅持以農業為基礎,在不放松糧食生產的同時,積極發展畜牧業、林業,因地制宜地大力發展地方工業和鄉鎮企業,努力搞活商品流通,促進本縣國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地發展。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堅持社會主義公有制為主體的前提下,根據法律規定和本縣經濟發展的特點,繼續鞏固、發展國營經濟和集體經濟,引導個體經濟和私營經濟的發展,并加強監督和管理,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土地的管理。縣境內的一切土地屬于國家和集體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群眾團體和個人征用土地,必須依法報經國家有關機關批準,嚴禁亂占土地和濫用耕地。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續穩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經營責任制,尊重和保障農民的生產經營自主權,鼓勵農民投資投勞整治土地。對丟荒的土地,發包單位有權收回轉包。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農業生產的領導,不斷增加對農業的投入,建立健全農業科技及推廣機構,搞好各種農業物資供應、品種改良、科技咨詢、技術服務、傳遞信息等社會化服務工作,組織和引導農民運用科技成果,提高農作物的單位面積產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保證糧食生產的前提下,鼓勵、引導農民充分利用本縣亞熱帶氣候條件,大力發展各種早熟經濟作物。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領導和幫助農民大力加強農田水利建設,搞好現有水利工程的維修、配套和管理,同時興建投資少、見效快的水利工程,實行有償供水,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保證農田灌溉的前提下,鼓勵和支持集體、個人承包山塘、水庫和利用稻田、河流發展水產養殖,嚴禁一切破壞水產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草山、草場的建設,鼓勵和扶持農民采取戶養或聯戶養等多種形式發展畜牧業。建立健全疫病防治、飼料加工、品種改良和科學飼養等畜牧業服務體系,加強“關嶺牛”的提純復壯工作,提高畜、禽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以營林為基礎、大力造林、全民護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林業發展方針,鼓勵組織城鄉人民因地制宜地大力發展用材林、薪炭林、果木林和竹林,搞好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確定山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集體的山林以辦林場的形式,允許由農戶承包經營。宜林荒山,可以承包給個人經營。農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栽培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和轉讓。在責任山分成的林木歸個人所有。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依法治林,加強林政管理,嚴防山林火災,嚴禁毀林開荒和亂砍濫伐,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認真貫徹以電養電的方針,利用豐富的能源資源,采取統一規劃、分級實施的辦法,積極興建水、火電站;按照誰建誰有的原則,鼓勵集體和個人興辦各種小型電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電力設施的保護和管理,實行有償供電,嚴禁破壞電力設施和違章用電。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合理開發利用本縣的資源,積極發展建材、采礦、冶煉工業和農副產品加工業;積極扶持發展少數民族傳統染織、剌繡手工藝品和其它特需商品的生產。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認真貫徹實施企業法,深化企業改革,加強企業管理,進行技術改造,提高企業的經濟效益。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本縣的資源優勢,實行優惠政策,加強橫向經濟技術聯合,鼓勵國內外的經濟組織和個人來本縣獨資、合資、聯營興辦企業,并切實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優先開發利用縣境內的礦產資源。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鄉鎮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全面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從設備、技術上給予支持;從原材料供應上給予照顧;從信息傳遞、經營管理和產品運銷上給予幫助,扶持、引導鄉鎮企業因地制宜地迅速發展。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改變其所有制性質和侵占其資產。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交通運輸和郵電通訊事業。在國家扶持下,實行民辦公助、民工建勤的辦法,加速鄉村公路和山區驛道的建設,發展民間運輸;逐步增加郵電通訊設施,允許集體、個人興辦交通運輸事業和承包郵政業務。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嚴禁破壞交通、郵電通訊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通過深化商業體制改革,實行多成分、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積極發揮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的主渠道作用。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規定的照顧。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集體和個人,在遵守國家法律和政策的前提下,銷售、販運國家許可經營的各種工農業產品,并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市場和物價管理,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嚴禁一切破壞經濟秩序、哄抬物價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安排利用完成國家計劃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發展礦產品、土特產品等出口商品的生產,積極開展對外貿易活動,并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在外匯留成和自主安排使用外匯等方面的照顧。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特別貧困鄉村的扶持和幫助,采取統一規劃、分類指導的辦法,從資金、物資、科技等方面提供配套服務,幫助他們因地制宜地發展經濟,逐步脫貧致富。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利用本縣的旅游資源,搞好現有旅游點的建設和管理,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業。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指導下,根據本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條件,安排生產性和開發性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城鎮建設的規劃和管理,做到少占耕地,方便交通,有利于集市貿易,促進農村商品經濟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做好環境保護工作,堅持開發建設與防治污染同步進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維護生態平衡,改善生活環境。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自主地管理使用屬于本縣的財政收入以及財政預算執行過程中的超收和支出的節余資金。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支出的項目,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合理核定本縣財政收支基數的基礎上,收入不敷支出時,報請上級財政定額補助;收入大于支出時,定額上繳上級財政,上繳數額一定幾年不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逐步建立健全鄉(鎮)一級財政,實行定收、定支、定補助、超收分成、短收減支、節余留用的管理體制。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國家在財政包干基數之外給予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補助款,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或頂替正常的預算收入。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嚴格執行國家財政管理制度,支持監察、審計部門依法行使職權。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做好稅收工作。對屬于自治縣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鼓勵和照顧的項目,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準,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四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決定本縣的教育規劃,各類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分配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積極發展幼兒教育,加強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努力掃除文盲,積極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縣內各級各類學校,實行分級管理,逐年增加教育投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侵占、克扣和截留教育經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集資或獨資興辦各種教育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學校場地、校舍和設備,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建設,提高教師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逐步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提倡尊師重教的社會風尚。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民族教育,采取適當放寬錄取標準、減免學雜費等措施,擴大少數民族在校生的比例,逐步為貧困、居住分散的少數民族區鄉,設立以助學金和以寄宿制為主的公辦民族中、小學。不通曉漢語的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小學,可以用本民族語言輔助教學,有條件的學校可以使用布依文、苗文課本教學。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科學技術事業,普及科學技術知識,積極推廣科研技術成果,使科學技術更好地為經濟建設服務。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文化事業,搜集、整理、翻譯、出版民族文化古籍,保護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跡,鼓勵各民族文藝工作者積極開展文藝創作和研究活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文化市場的管理和文化館、圖書館、農村文化站的建設,擴大電視、廣播的覆蓋面,做好城鄉電影放映工作;支持各民族人民開展各種有益的民族民間文化娛樂活動。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廣泛開展群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各民族人民的體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采取各種措施,培養各民族的體育人才,對在體育競賽中取得優異成績的運動員給予獎勵。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醫療衛生事業的建設。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建立健全農村醫療衛生機構,充實衛生人員,逐步增添醫療設備,改善醫療衛生條件,廣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大力防治地方病、傳染病,發展婦幼衛生保健事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發展動植物中草藥資源,重視發掘、整理和利用民族民間醫藥,允許合格的民族民間醫生正當行醫,禁止生產、銷售假劣藥,取締非法行醫。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政策,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嚴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貫徹執行婚姻法,維護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保護婦女、兒童、老人的合法權益,禁止包辦、買賣婚姻,禁止虐待老人、婦女和遺棄嬰兒,依法嚴懲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每年2月16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經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本條例的修改,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并報請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于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根據本條例制定相應的實施辦法。
198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