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0-07-21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1990年6月21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0年7月21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五章 財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七章 民族關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玉溪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采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經濟和文化事業的發展;上級國家機關的決定、決議、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準,可以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各民族公民的國防意識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建設、擁軍優屬和復員退伍軍人安置等工作,支持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搞好部隊建設和完成執勤任務。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教育他們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原則,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不同民族公民結婚所生的子女,其族屬和姓氏可以從父,也可以從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尊老愛幼的美德,依法保護各民族家庭、婦女、兒童、老人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逐步發展和完善各種社會福利事業,使鰥寡孤獨、老弱殘疾者得到妥善安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華僑、歸僑、僑眷和臺灣、香港、澳門同胞及其家屬在本縣的合法權益,對其興辦的企業、事業給予優惠照顧。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各族人民進行理想、道德、文化、紀律、民主法制、民族政策、民族團結和集體主義教育,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樹立良好的社會風尚,建設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指引下,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自力更生,艱苦創業,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穩定發展、團結進步、經濟繁榮、文化發達的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仡佬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按照選舉法和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規定確定,并由選民依法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仡佬族、苗族人員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應當有仡佬族、苗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
自治縣的縣長由仡佬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仡佬族、苗族人員所占的比例不得低于其人口比例。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設置工作部門,并在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或報經上級批準的編制總額內,自主地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廉政建設,要求一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公正廉潔,密切同人民群眾的聯系,聽取群眾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并支持內務司法和監察部門依法行使職權。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采取各種措施從本縣各民族中大力培養各級干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并且注意在婦女中培養各級干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逐步做到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干部在全縣干部總數中所占的比例不低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縣境內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招收人員時,要優先招收縣內各民族的人員;在上級國家機關批準下達的招收人員指標內,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從農業人口中擇優招收適當數量的仡佬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員。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采取優惠政策,鼓勵外地的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來本縣參加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自學成才,對經過考核合格的人員量才使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本縣各項社會主義事業中有顯著成績的人員給予精神的或物質的獎勵;對有重大貢獻的人員授予相應的榮譽稱號和給予特殊待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本縣財政承受能力許可的條件下,根據政策規定,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職工和離退休干部的生活福利給予適當照顧。
自治縣企業單位的職工(含已離退休職工)的生活福利,在企業經濟效益提高、其承受能力允許的條件下,可參照自治縣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有關規定實行照顧。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加強基層政權建設,逐步改善鄉、鎮工作條件,保障其充分行使權力;同時重視村民、居民群眾性自治組織的建設,充分發揮其在促進社會安定和經濟文化建設中的積極作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采取各種切實可行的措施,組織各級干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員到偏僻、貧困區、鄉幫助工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是自治縣的國家審判機關和法律監督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應當有仡佬族、苗族的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其他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配備適當數量的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九條 自治縣各民族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辦理案件中,應嚴格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他們的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指導下,根據本縣的特點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劃,深化經濟體制改革,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實行對外開放,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發、合理利用本縣的優勢資源,堅持以農業為基礎,切實抓好糧食生產,大力發展種植業和養殖業,加快發展能源和交通運輸業,積極發展地方工業和鄉鎮企業,加強民族貿易,搞活商品流通,促進國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地發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堅持社會主義公有制為主體的前提下,鞏固和發展國營經濟、集體經濟和合作經濟,加強對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引導、管理和監督,并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本縣境內的自然資源;對可以由地方開發的資源,優先開發利用。在互利互惠的原則下,提供優惠條件,鼓勵和支持國內外各種經濟組織或個人來縣合資或獨資開發資源,禁止侵占或破壞自然資源。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土地的保護和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縣境內的土地屬于國家和集體所有,依法保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買賣。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國家規定有償轉讓,承包地和自留地未經有關國家機關批準,不得改作非農業生產用地,禁止亂占濫用土地,對荒棄的土地,發包單位有權收回轉包。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水土保持,嚴禁在禁墾的區域內和陡坡開荒。對現有水土流失嚴重的陡坡耕地,要有計劃地逐步還林退耕,或者改造成梯土、梯田。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農業的領導,建立健全農業生產服務體系,不斷增加對農業的投入,逐步改善農業生產條件。貫徹執行黨在農村的各項政策,繼續穩定和完善家庭聯產承包經營責任制。尊重和保護農民的生產經營自主權,鼓勵農民投資投勞整治承包地,并且在自愿互利的原則下發展各種專業性的聯合經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保證糧食生產穩定增長的前提下,繼續調整農業結構,因地制宜地積極發展農業、林業、畜牧業、副業、漁業等多種經營,逐步建立具有地區特點和民族特色的支柱產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科技興農,引進和推廣農業實用科學技術,改革耕作制度,改良土壤,推廣良種,合理施肥,防治病蟲害,使用農用機械,實行集約經營,提高單位面積產量。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領導和幫助農民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搞好現有農田水利工程的配套、維修和管理,積極興建各種水利工程,在保證農田灌溉的前提下,鼓勵集體和個人承包山塘、水庫,利用稻田、溪河等發展水產養殖,保護其合法權益,禁止一切破壞農田水利設施和水產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確定山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國有林場和國有森林歸全民所有;集體所有的山林以辦林場等形式由聯戶或個人承包經營,實行收益分成;荒山、荒坡承包給個人長期經營,按照法律、政策規定屬于個人經營的自留山、承包經營的荒山、責任山和房前房后種植的樹木及其經營成果,允許繼承、有償轉讓或自主處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鼓勵和支持農民積極營造用材林、薪炭林、防護林和經濟林;領導和組織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街道的干部群眾,搞好所在地庭院、道路的綠化,盡快使全縣森林覆蓋率達到規劃的目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法治林,加強林政管理。按照用材的消耗量低于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搞好木材市場管理,實行依法采伐,憑證銷售。大力搞好封山育林,嚴禁亂砍濫伐和毀林開荒,嚴防山林火災,積極防治森林病蟲害。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草山草場建設,鼓勵和扶持農民以戶養或聯戶養等多種形式發展畜牧業,建立和完善畜牧科技推廣服務網絡,搞好畜禽品種改良、疫病防治、飼料生產和畜產品的加工與銷售,不斷提高畜禽商品率。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從本地的實際出發,在優先發展能源工業和改善交通運輸的同時,大力發展農副產品加工業、建材業、冶煉業和扶持發展少數民族傳統工藝品的生產,逐步提高工業總產值在工農業總產值中的比重。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營企業中認真貫徹執行企業法,堅持黨委領導,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和企業承包責任制,保障企業經營自主權,加強政治思想工作,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和參加民主管理的權利,領導和幫助企業建立和完善經營管理機制,進行技術改造,增強企業活力,提高經濟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管理隸屬于本縣的企業、事業單位。未經自治機關同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改變其隸屬關系和擅自處理企業的資產。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鄉鎮企業采取全面規劃、積極扶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從各方面給予必要的支持和提供服務,促進鄉鎮企業的發展。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未經自治機關批準,不得改變其所有制性質或隸屬關系。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以電養電發展電的方針和誰建、誰管、誰受益的政策,在國家幫助下引進資金和技術,優先開發芙蓉江流域的水能資源,積極興建中小型電站,盡快實現農村電氣化,加強電力設施的保護和管理,實行有償供電,嚴禁破壞電力設施和違章用電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辦好國營煤礦的同時,有計劃地發展集體煤窯,堅持依法開采,安全生產。嚴禁亂開濫采和破壞煤炭資源。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分級管理,民辦公助和民工建勤的辦法,有計劃地修通斷頭公路,積極發展鄉村公路,搞好現有公路的維修、改造,提高公路等級,創造條件發展水路運輸,逐步建成交通網絡,嚴禁侵占公路用地和損壞公路及其設施。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郵電通訊事業,增加通訊設施,建設城鄉郵電通訊網絡,逐步實現通訊設施現代化,嚴禁破壞郵電通訊設施。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多成份、少環節、有秩序的商品流通體制,充分發揮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的主渠道作用。
自治縣的國營商業、供銷、醫藥等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規定的自有流動資金、利潤留成、價格補貼、貸款利率、商品分配和低稅等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鄉市場的建設和管理,改善服務設施,增加服務網點,積極開發勞務市場和技術市場,引導群眾依法進行商品交易,促進城鄉經濟的發展。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主要農副產品進行有計劃的合同定購,嚴格保護生產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計劃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它土特產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物價政策和參照毗鄰省縣的同類產品價格,適當調整某些農副產品的收購價和銷售價;并結合實際情況采取與毗鄰地區的經濟協作的措施。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的規定,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積極發展出口商品生產,并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區在利潤留成、外匯留成和外匯使用等方面的照顧。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指導下,根據自籌資金、上級撥款、國家貸款、引進外資等情況,合理安排本縣的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認真組織實施經過上級批準的城、鄉建設規劃,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的城鎮和村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環境保護,堅持開發建設與防治污染同步進行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防止環境污染,維護生態平衡,改善生活環境。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大沙河、仙女洞等自然保護區的管理,保護銀杉等珍稀植物和黑葉猴等珍貴動物。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逐步開發利用旅游資源,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業。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采取有效措施,幫助貧困鄉村合理開發利用本地資源,盡快脫貧致富。
第五章 財政管理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發展生產,加強區、鄉財政建設,增加財政收入,增強自力更生能力。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的規定,自主地管理和使用屬于本縣的財政收入、財政預算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結余資金,并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在財政收入和支出項目方面的優待。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機動金、預備費;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的比例可以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財政機關合理核定收支基數的基礎上,財政收入不敷支出時,報請上級財政機關補足其差額;收入大于支出時,定額上繳上級財政,上繳數額一定幾年不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的過程中,如因企業、事業隸屬關系的改變、嚴重的自然災害或者上級國家機關政策性變化及其它原因,使財政收支出現不平衡時,報請上級財政機關給予補助。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在包干基數之外下撥的各種專項資金和臨時性補助費,堅持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扣壓、截留和挪用,不得用以抵減正常的經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財政預算,在實施過程中,縣人民政府確實需要部份變更的,應報請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自治縣人民政府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并且應將其收支情況向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依法征稅。對屬于自治縣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項目,以及歸還貸款有困難的企業,按照稅收管理批準權限的規定給予減稅或免稅。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金融機構在法律和政策規定的范圍內籌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資金,發展保險事業,扶持和完善農村信用合作社,加強宏觀調控,更好地為本縣的經濟建設服務。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享受國家對民族地區在金融方面的優惠照顧。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嚴格財政管理,支持審計部門依法行使職權。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把教育和科學技術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縣的實際情況,決定本縣的教育發展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招生及分配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鞏固提高初等教育,有計劃地逐步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大力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積極辦好幼兒教育,繼續掃除文盲,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德、智、體全面發展的方針,加強中小學校的德育工作,培養具有社會主義覺悟和文化科學知識的公民。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縣內各級各類學校實行分級管理,設立教育獎勵基金,倡導勤工儉學。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辦好現有民族中學的同時,逐步為邊遠高寒、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少數民族山區,設立以寄宿制、半寄宿制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學校,并采取適當放寬錄取標準、減免學雜費等措施,擴大少數民族學生特別是女生的入學比例,對考入大專院校的經濟特別困難的學生,在入學時可作一次性的適當的資助。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尊師重教的社會風尚;并且采取各種措施,不斷提高教師素質,逐步改善教師的生活和工作條件,建設一支合格、穩定的教師隊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維護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保護學校的場地和其它校產。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教育和經濟協調發展的原則,在經濟發展的基礎上,努力做到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略高于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并力爭在校學生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征收的教育費附加,全部用于發展教育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它用。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國家企業、事業單位,城鄉集體經濟組織和其它社會力量興辦教育事業。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逐年增加對科學技術事業的投入,建立健全各級科學技術機構,加強科技信息的收集與傳播,開展科技興縣和各種科學技術活動,引進和推廣科研成果,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培養科技人才,鼓勵創造發明,促進經濟建設的全面發展。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文藝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業;建立健全各級文化工作機構,鼓勵文藝創作,做好廣播、電視和電影放映工作,加強文化市場的管理,嚴禁淫穢書刊和黃色音、像制品的傳播,支持開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娛樂活動。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收集整理民族民間文化遺產,保護舊城真安州城垣、縣城萬天宮等名勝文物古跡。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逐步建立健全各級醫療衛生防疫和保健機構,充實醫務人員,增添醫療設備,改善醫療衛生條件,開展群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加強對地方病、傳染病、職業病的防治,發展初級衛生保健和婦幼保健事業,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中醫、西醫并重,保護和發展動植物中草藥資源,積極發掘整理和利用民族民間醫藥,允許經衛生部門考核合格的民間醫生正當行醫,取締非法行醫,加強藥檢工作,嚴禁生產和銷售假劣藥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不斷提高醫務工作者的素質,使之堅持發揚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精神,樹立良好的醫德醫風。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切實執行計劃生育的基本國策,根據貴州省計劃生育試行條例制定實施辦法,嚴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長,實行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發掘民族民間的傳統體育,廣泛開展群眾性體育活動,培養各民族的體育人才,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同其他民族地區和經濟發達地區在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協作,促進本縣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發展。
第七章 民族關系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教育各族的干部和群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風俗習慣,維護各民族的團結,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照顧縣內散居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他們解決生產、生活和工作上的特殊困難。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要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決。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縣境內其他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民族鄉。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和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適合本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發展本鄉的經濟、文化事業。
自治縣國家機關的決定、決議、命令和指示,應適合民族鄉的實際情況,并對民族鄉的經濟文化建設予以扶持。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每年公歷11月29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五十八條 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規定的特殊政策和優惠待遇,本條例未列入者,自治縣應同等享受。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報經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本條例的修改,需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并報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有關的規定,制定相應的實施辦法。
199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