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0-07-21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1989年7月13日貴州省貴陽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0年7月21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根據1996年6月28日貴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26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貴陽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拆遷住宅用房的安置
第四章 拆遷非住宅用房的安置
第五章 房屋補償和產權調換
第六章 拆遷村民房屋的安置
第七章 市政工程建設拆遷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城市總體規劃,保證建設需要,加強拆遷管理,維護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拆遷,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均應當執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設施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三條 貴陽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建設拆遷工作,并直接負責云巖區、南明區、小河鎮范圍內的建設拆遷管理工作。
花溪區、烏當區、白云區、清鎮市、修文縣、息烽縣、開陽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的建設拆遷管理工作。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依法行政,辦事公開、公正,接受群眾監督。
第四條 建設拆遷必須先安置后拆遷,拆遷人應當對房屋所有人給予補償,對房屋使用人給予安置;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建設需要,按時搬遷。
第五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在拆遷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代辦單位拆遷。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第七條 拆遷人應當持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連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安置房平面圖和拆遷安置資金資信證明,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頒發拆遷許可證。經審查合格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頒發拆遷許可證。
拆遷人不得擅自擴大或者縮小經批準的拆遷范圍,確需擴大或者縮小拆遷范圍的,必須按前款規定辦理變更手續。拆遷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標準交納拆遷安置管理費。
第八條 在實施拆遷前,拆遷人應當提供不低于安置總量60%的一次性安置房或周轉過渡房。
被拆遷人經周轉過渡后給予安置的,拆遷人應當先建安置房,嚴格按協議安置被拆遷人。
拆遷人不能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安置被拆遷人,應當發給超期過渡補助費。被拆遷人自行過渡的,從逾期之日起,每超過一個月遞增10%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臨時過渡房的,從逾期之日起拆遷人按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按月向被拆遷人支付補助費。
第九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
拆遷人在拆遷范圍內或者相同區位修建與被拆除的房屋相同使用性質的房屋、被拆遷人又要求回遷或者在相同區位安置的,拆遷人應當給予回遷或者在相同區位安置。
第十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簽訂書面的補償、安置合同,并在合同內載明下列事項:
(一)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
(二)安置房屋面積與安置地點;
(三)過渡方式與過渡期限;
(四)違約責任與糾紛解決辦法;
(五)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安置給被拆遷人的房屋平面圖,應當作為合同附件。安置房屋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規范和質量標準。
合同簽訂后應當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合同可以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公證。
第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補償形式和金額、安置房面積和地點、過渡方式和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或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三條 拆遷合同簽訂后,拆遷人必須向房屋產權人收取被拆遷房屋的土地使用證、產權契證,經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送土地管理、產權監理部門注銷。
第十四條 拆遷代辦單位必須取得貴陽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營業執照,方可開展拆遷代辦業務。
拆遷代辦單位接受委托拆遷,必須與拆遷人依法簽訂委托合同,并按委托合同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動員,組織簽訂和實施補償、安置合同,組織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
拆遷人、拆遷代辦單位對被拆遷人不得采取隱瞞、欺騙、脅迫等不正當方式或非法手段。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拆遷人指定拆遷代辦單位和代辦安置補償業務;具有國家管理職能的單位不得從事拆遷代辦業務。
第十五條 自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發布拆遷公告之日起,在拆遷范圍內除因出生、婚嫁、軍人復轉退等情況外,暫停下列活動:
(一)戶口的遷入、分戶;
(二)房屋的出租、轉讓、新建和擴建;
(三)房屋使用性質的變更;
(四)商業網點的增設。
暫停時限為十二個月;特殊情況下拆遷人可以申請延期,但累計不得超過十八個月,逾期自行解除。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管理程序、拆遷管理工作人員名單、申辦拆遷許可證的程序及其必備條件、申辦拆遷代辦資格證書的程序及其必備條件、拆遷管理收費依據和標準、拆遷糾紛處理程序等張榜公布,接受拆遷人、被拆遷人、拆遷代辦單位和社會的監督。
拆遷公告發布后,拆遷人應當將拆遷許可證復印件、建設項目性質、拆遷補償安置的法定依據、拆遷期限和范圍、經審核的拆遷補償安置方案、過渡期限和地點、安置房地址和經審定的安置房平面圖、被拆遷人的原房狀況和家庭情況、補償和補助標準、拆遷代辦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
現場拆遷工作人員的姓名和職務、補償補助和安置的結果等在拆遷范圍內公開,接受監督。被拆遷人有權查詢上述資料。
第十七條 拆遷無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的建筑物,被拆遷人應當在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土地管理部門、房屋產權監理部門申請登記,未獲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的,一律不予補償。住房確有困難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給予安置。
凡1987年4月18日貴陽市人民政府《關于限期清理拆除違章建筑的通知》發布以后在云巖區、南明區內修建的違法(章)建筑,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后在花溪區、烏當區、白云區、清鎮市、修文縣、息烽縣、開陽縣、小河鎮范圍內修建的違法建筑,必須在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一律不予安置、補償。拆除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八條 建設拆遷涉及軍事設施、人防工程設施、學校、名勝古跡、文物、寺廟、教堂、市政公共設施、園林綠地的,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
建設拆遷涉及少數民族節日活動場所,拆遷人應當與當地少數民族的代表協商,依法妥善解決。
第十九條 拆遷范圍內的墳墓,由拆遷人登報通知墳主在一個月內遷移,逾期視為無主墳,由拆遷人登記造冊,代為處理。
第二十條 公安、糧食、教育、供水、供電、電信、煤氣等部門,應當根據建設拆遷需要及時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和安排被拆遷人的戶口轉移、糧油供應、子女轉學、用水、用電、電信、用氣等事宜。上述部門應當按規定收費,不得增加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額外負擔。
第三章 拆遷住宅用房的安置
第二十一條 拆遷住宅用房原則上按原面積進行安置,核定面積時,公房以計租面積為準,私房以產權證件標明的面積為準。
公房計租面積、私房產權證件標明的面積,與實際面積確實有誤的,應當在實地測量的基礎上,按照產權產籍管理規定重新確定。
第二十二條 拆遷安置合同中居民過渡時限,不得超過十八個月;安置房超過九層的,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二十三條 拆遷安置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就近安置的按照原面積安置;
(二)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應當增加15%-30%的安置面積,具體辦法由貴陽市人民政府規定;
(三)對住房困難戶的安置,不得低于貴陽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人均使用面積。
第二十四條 安置對象是指在拆遷范圍內有正式戶口、有居住房屋的常住居民。家庭成員中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也應當給予安置:
(一)未在外地安家的現役軍人;
(二)有準生證的新生兒;
(三)離退休后經批準遷回的人員;
(四)原有常住戶口的援外人員和在校學生;
(五)刑滿釋放返籍人員;
(六)經縣以上人民政府行文批準遷入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五條 被拆遷人與自愿騰房過渡者換房,應當取得拆遷人和產權人的同意并簽訂合同,其安置標準仍按被拆遷人應當安置的標準執行,互換雙方不得影響拆遷工作的進行。
第二十六條 被拆遷人搬家,拆遷人應按人口、路程發給搬家費、誤工費,需要被拆遷人過渡的,臨時住房由拆遷人解決;被拆遷人自行找房過渡的,拆遷人應當按被拆遷人人口計發過渡費和兩次搬家費。
因拆遷引起原有煤氣、電熱、電話、有線電視、電表、水表和其他重要設施遷移的費用,由拆遷人按規定給付。
第四章 拆遷非住宅用房的安置
第二十七條 拆遷生產、經營、辦公等非住宅用房,應當在服從城市規劃的前提下,由拆遷人按照原面積安置。可以原地安置的,應當原地安置;不宜原地安置的,可以異地安置,在異地安置時,要按向外遷移地區與該地區的地區差價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貴陽市人民政府規定;也可以將修建原面積房屋所需的投資扣除原房成新后付給被拆遷人自行解決。
拆遷非住宅用房,被拆遷人必須持有土地使用證、房屋產權證,生產、經營者還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租賃房屋從事生產、經營者還須出具與產權人簽訂的有效租賃合同。
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人要求將非住宅用房改為住宅用房安置的,在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后,拆遷人根據被拆遷人原房所在位置的不同,可以在原安置面積的基礎上增加10%-30%的面積,具體辦法由貴陽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九條 被拆遷人搬遷所需費用,由雙方協議并向拆遷管理部門備案,拆遷人交被拆遷人包干使用。
第三十條 拆遷人在拆遷范圍內經批準修建的臨時性營業房,應當先滿足被拆遷的營業房的過渡。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對有合法用工手續的待工人員按規定給予過渡性補貼。
第五章 房屋補償和產權調換
第三十一條 各類房屋重置價格的評估,執行貴陽市人民政府批準的《貴陽市房屋估價標準》。
第三十二條 房屋所有權人要求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房屋的,按下列方式結算:
(一)住宅:償還的建筑面積與原面積(含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加的面積)相等或者超出10平方米以內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超出原房面積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和第二十八條規定增加的面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無償享有所有權。
(二)非住宅:償還的建筑面積與原房建筑面積相等的,按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超出原房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現房商品房價格結算;小于原房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原房現行市場價格結算。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求增加的房屋面積,依照前款一、二項規定價格結算后,享有所有權或者部分所有權。
房地產管理部門直接經營管理的國有產權房屋的拆遷補償辦法,由貴陽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 所有權人使用原自住房舊料自行遷建的,拆遷人按照房屋估價的80%付給補償費。自行遷建的地點、范圍必須經城市規劃管理、土地管理等部門審核同意,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在規定的期限內搬遷,不得影響拆遷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三十四條 拆遷代管、托管的房屋,以及在拆遷期限內不能判定產權的房屋,補償、安置合同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公告期限內糾紛未能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方可實施拆遷。
第三十五條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有效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租賃合同條款的,合同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三十六條 被拆遷人自愿放棄產權和安置權的,由拆遷人按原房市場價格一次性收購。
產權人放棄產權要求安置公房的,原房按照《貴陽市房屋估價標準》估價補償,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安置。
第六章 拆遷村民房屋的安置
第三十七條 拆遷村民自住房屋,由拆遷人按照農房建設規劃要求、用地標準和審批程序辦理手續,建好房屋交給被拆遷人;也可以按規定由村民自行遷建(可以使用原房舊料)或者由拆遷人委托鄉、村包建,新房所有權歸被拆遷人。
第三十八條 遷建與原房面積的比例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原房為磚混結構的拆一還一;
(二)原房為磚木結構的拆一還95%;
(三)原房為木結構的拆一還85%;
(四)原房為其他結構的拆一還75%。
第三十九條 遷建房的用地標準,按《貴陽市土地管理辦法》執行。
遷建房的建筑面積,4人以下戶80-100平方米,5人以上戶100-120平方米。超過規定的建筑面積的房屋,拆遷人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補償被拆遷人。
第四十條 被拆遷村民人均住房使用面積不足10平方米的,拆遷人按人均10平方米使用面積安置,產權歸被拆遷人所有。超過人均10平方米的部分,被拆遷人按土建綜合造價支付。
第四十一條 村民被拆除的附屬設施(畜圈、門樓、棚子等),按規劃要求不能遷建還原的,由拆遷人按照《貴陽市房屋估價標準》給予補償,拆遷人不再負責遷建。
第四十二條 拆遷鄉、鎮、村企業或村民用于生產經營的房屋,可以由拆遷人按照原房建筑面積、結構遷建;也可以根據原房質量,按造價將費用交被拆遷人包干使用,舊料由被拆遷人自拆自用。
第四十三條 村民因征地轉為城鎮居民和連續租用村民房屋一年以上的城鎮居民,參照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安置。被拆遷戶安置對象中既有村民又有居民的,由被拆遷戶選擇居民或村民的安置標準。
第七章 市政工程建設拆遷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市政工程建設是指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已批準列入城市規劃建設的道路、橋梁、涵洞、防汛等設施的建設。
第四十五條 凡市政工程建設拆遷范圍內需拆遷的住宅房、非住宅房(不含中、小學校),一律異地安置。
第四十六條 拆遷自管住宅用房時,拆遷人按規定將安置費付給自管住宅用房單位,使用人由自管住宅用房單位負責組織搬遷安置。
第四十七條 拆除公共交通、園林綠地等公用設施,拆遷人按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后拆除,按城市規劃配套建設。
第四十八條 拆除煤氣、供水、供電、供熱、排水、電信的管網,拆遷人按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后拆除。拆除后不需恢復的,不予補償;拆除后需改線的,只補助材料費;復建管網需擴大規模的,增加費用由管線單位自理。
第四十九條 凡在道路兩側臨街進行開發建設的單位,應當合理承擔與開發用地相應地段道路紅線內的拆遷安置。
第五十條 市政工程建設項目規劃確定后,拆遷人應當及時通知被拆遷單位。
建設、公共交通、供水、煤氣、電力、電信、園林等部門應當安排因市政工程建設拆遷而增加的項目建設投資。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拆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并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費總額1%-2%的罰款。
(二)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擴大或者縮小拆遷范圍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擴大或者縮小的拆遷范圍的拆遷補償安置費總額的10%的罰款。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的,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費總額1%-2%的罰款。
(四)擅自延長過渡期限,三個月以內的,給予警告;三個月以上一年以內的,處以拆遷安置費總額2%的罰款;一年以上兩年以內的,處以拆遷安置費總額3%的罰款;超過兩年的,每超過一個月處以拆遷安置費總額2%的罰款。
(五)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提高或者降低的補償、安置標準金額的1倍至5倍的罰款。
(六)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限期改正,并處以委托代辦費30%至50%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或者具有國家管理職能的單位從事拆遷代辦業務的,責令停止從事拆遷代辦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10%-20%的罰款。
拆遷代辦單位超越委托權限從事拆遷代辦業務,或者采取隱瞞、欺騙、脅迫等手段損害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合法權益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委托代辦費50%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違反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騰退周轉房;逾期不騰退周轉房的,按月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必須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五條 辱罵、毆打拆遷管理工作人員,阻礙拆遷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騙取、搶占房屋、哄搶公私財產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七條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不依法辦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關管理部門不按規定時限進行審批、發放批準文件,延誤拆遷,給拆遷人造成損失的,應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生效前,已按過去規定處理終了的拆遷安置問題,不再重新處理。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其他有關拆遷的規定,凡與本辦法有抵觸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附: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貴陽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的決定
(1996年6月28日貴州省貴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26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貴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貴陽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本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拆遷,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均應當執行本辦法。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設施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二、第三條修改為:“貴陽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建設拆遷工作,并直接負責云巖區、南明區、小河鎮范圍內的建設拆遷管理工作。花溪區、烏當區、白云區、清鎮市、修文縣、息烽縣、開陽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的建設拆遷管理工作。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依法行政,辦事公開、公正,接受群眾監督。”
三、增設第二章,章名為“一般管理”。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代辦單位拆遷。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五、第四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拆遷人應當持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連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安置房平面圖和拆遷安置資金資信證明,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頒發拆遷許可證。經審查合格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頒發拆遷許可證。拆遷人不得擅自擴大或者縮小經批準的拆遷范圍,確需擴大或者縮小拆范圍的,必須按前款規定辦理變更手續。拆遷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標準交納拆遷安置管理費。”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在實施拆遷前,拆遷人應當提供不低于安置總量60%的一次性安置房或周轉過渡房。被拆遷人經周轉過渡后給予安置的,拆遷人應當先建安置房,嚴格按協議安置被拆遷人。拆遷人不能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安置被拆遷人,應當發給超期過渡補助費。被拆遷人自行過渡的,從逾期之日起,每超過一個月遞增10%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臨時過渡房的,從逾期之日起拆遷人按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按月向被拆遷人支付補助費。”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拆遷人在拆遷范圍內或者相同區位修建與被拆除的房屋相同使用性質的房屋、被拆遷人又要求回遷或者在相同區位安置的,拆遷人應當給予回遷或者在相同區位安置。”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簽訂書面的補償、安置合同,并在合同內載明下列事項:
(一)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
(二)安置房屋面積與安置地點;
(三)過渡方式與過渡期限;
(四)違約責任與糾紛解決辦法;
(五)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安置給被拆遷人的房屋平面圖,應當作為合同附件。安置房屋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規范和質量標準。合同簽訂后應當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合同可以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公證。”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補償形式和金額、安置房面積和地點、過渡方式和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或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十一、第六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拆遷合同簽訂后,拆遷人必須向房屋產權人收取被拆遷房屋的土地使用證、產權契證,經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送土地管理、產權監理部門注銷。”
十二、第七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拆遷代辦單位必須取得貴陽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營業執照,方可開展拆遷代辦業務。拆遷代辦單位接受委托拆遷,必須與拆遷人依法簽訂委托合同,并按委托合同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動員,組織簽訂和實施補償、安置合同,組織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拆遷代辦單位對被拆遷人不得采取隱瞞、欺騙、脅迫等不正當方式或非法手段。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拆遷人指定拆遷代辦單位和代辦安置補償業務;具有國家管理職能的單位不得從事拆遷代辦業務。”
十三、第八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自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發布拆遷公告之日起,在拆遷范圍內除因出生、婚嫁、軍人復轉退等情況外,暫停下列活動:
(一)戶口的遷入、分戶;
(二)房屋的出租、轉讓、新建和擴建;
(三)房屋使用性質的變更;
(四)商業網點的增設。
暫停時限為十二個月;特殊情況下拆遷人可以申請延期,但累計不得超過十八個月,逾期自行解除。”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管理程序、拆遷管理工作人員名單、申辦拆遷許可證的程序及其必備條件、申辦拆遷代辦資格證書的程序及其必備條件、拆遷管理收費依據和標準、拆遷糾紛處理程序等張榜公布,接受拆遷人、被拆遷人、拆遷代辦單位和社會的監督。
拆遷公告發布后,拆遷人應當將拆遷許可證復印件、建設項目性質、拆遷補償安置的法定依據、拆遷期限和范圍、經審核的拆遷補償安置方案、過渡期限和地點、安置房地址和經審定的安置房平面圖、被拆遷人的原房狀況和家庭情況、補償和補助標準、拆遷代辦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現場拆遷工作人員的姓名和職務、補償補助和安置的結果等在拆遷范圍內公開,接受監督。被拆遷人有權查詢上述資料。”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公安、糧食、教育、供水、供電、電信、煤氣等部門,應當根據建設拆遷需要及時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和安排被拆遷人的戶口轉移、糧油供應、子女轉學、用水、用電、電信、用氣等事宜。上述部門應當按規定收費,不得增加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額外負擔。”
十六、第二章改為第三章,章名修改為:“拆遷住宅用房的安置”。
十七、第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公房計租面積、私房產權證件標明的面積,與實際面積確實有誤的,應當在實地測量的基礎上,按照產權產籍管理規定重新確定。”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拆遷安置合同中居民過渡時限,不得超過十八個月;安置房超過九層的,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十九、第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拆遷安置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就近安置的按照原面積安置;
(二)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應當增加15%-30%的安置面積,具體辦法由貴陽市人民政府規定;
(三)對住房困難戶的安置,不得低于貴陽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人均使用面積。”
二十、第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安置對象是指在拆遷范圍內有正式戶口、有居住房屋的常住居民。家庭成員中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也應當給予安置:
(一)未在外地安家的現役軍人;
(二)有準生證的新生兒;
(三)離退休后經批準遷回的人員;
(四)原有常住戶口的援外人員和在校學生;
(五)刑滿釋放返籍人員;
(六)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文批準遷入的其他人員。”
二十一、第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刪去其中“其工作單位應給予公假”一句;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因拆遷引起原有煤氣、電熱、電話、有線電視、電表、水表和其他重要設施遷移的費用,由拆遷人按規定給付。”
二十二、第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拆遷生產、經營、辦公等非住宅用房,應當在服從城市規劃的前提下,由拆遷人按照原面積安置。可以原地安置的,應當原地安置;不宜原地安置的,可以異地安置,在異地安置時,要按向外遷移地區與該地區的地區差價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貴陽市人民政府規定;也可以將修建原面積房屋所需的投資扣除原房成新后付給被拆遷人自行解決。拆遷非住宅用房,被拆遷人必須持有土地使用證、房屋產權證,生產、經營者還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租賃房屋從事生產、經營者還須出具與產權人簽訂的有效租賃合同。”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拆遷人在拆遷范圍內經批準修建的臨時性營業房,應當先滿足被拆遷的營業房的過渡。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對有合法用工手續的待工人員按規定給予過渡性補貼。”
二十四、第四章改為第五章,章名改為:“房屋補償和產權調換”。
二十五、第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各類房屋重置價格的評估,執行貴陽市人民政府批準的《貴陽市房屋估價標準》。”
二十六、第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房屋所有權人要求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房屋的,按下列方式結算:
(一)住宅:償還的建筑面積與原面積(含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加的面積)相等或者超出10平方米以內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超出原房面積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和第二十八條規定增加的面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無償享有所有權。
(二)非住宅:償還的建筑面積與原房建筑面積相等的,按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超出原房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現房商品房價格結算;小于原房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原房現行市場價格結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求增加的房屋面積,依照前款一、二項規定價格結算后,享有所有權或者部分所有權。房地產管理部門直接經營管理的國有產權房屋的拆遷補償辦法,由貴陽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二十七、第二十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拆遷代管、托管的房屋,以及在拆遷期限內不能判定產權的房屋,補償、安置合同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公告期限內糾紛未能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方可實施拆遷。”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有效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租賃合同條款的,合同應當作相應修改。”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被拆遷人自愿放棄產權和安置權的,由拆遷人按原房市場價格一次性收購。產權人放棄產權要求安置公房的,原房按照《貴陽市房屋估價標準》估價補償,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安置。”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遷建房的用地標準,按《貴陽市土地管理辦法》執行。遷建房的建筑面積,4人以下戶80-100平方米,5人以上戶100-120平方米。超過規定的建筑面積的房屋,拆遷人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補償被拆遷人。”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被拆遷村民人均住房使用面積不足10平方米的,拆遷人按人均10平方米使用面積安置,產權歸被拆遷人所有。超過人均10平方米的部分,被拆遷人按土建綜合造價支付。”
三十二、第二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刪去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一款;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被拆遷戶安置對象中既有村民又有居民的,由被拆遷戶選擇居民或村民的安置標準。”
三十三、第六章章名刪去,內容合并到修改后的第二章。
三十四、第二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拆遷涉及軍事設施、人防工程設施、學校、名勝古跡、文物、寺廟、教堂、市政公共設施、園林綠地的,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
三十五、第二十七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拆遷無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的建筑物,被拆遷人應當在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土地管理部門、房屋產權監理部門申請登記,未獲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的,一律不予補償。住房確有困難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給予安置。
凡1987年4月18日貴陽市人民政府《關于限期清理拆除違章建筑的通知》發布以后在云巖區、南明區內修建的違法(章)建筑,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后在花溪區、烏當區、白云區、清鎮市、修文縣、息烽縣、開陽縣、小河鎮范圍內修建的違法建筑,必須在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一律不予安置、補償。拆除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三十六、增加一章作為第七章,章名為:“市政工程建設拆遷”,內容為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條:“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市政工程建設是指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已批準列入城市規劃建設的道路、橋梁、涵洞、防汛等設施的建設。第四十五條 凡市政工程建設拆遷范圍內需拆遷的住宅房、非住宅房(不含中、小學校),一律異地安置。
第四十六條 拆遷自管住宅用房時,拆遷人按規定將安置費付給自管住宅用房單位,使用人由自管住宅用房單位負責組織搬遷安置。
第四十七條 拆除公共交通、園林綠地等公用設施,拆遷人按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后拆除,按城市規劃配套建設。
第四十八條 拆除煤氣、供水、供電、供熱、排水、電信的管網,拆遷人按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后拆除。拆除后不需恢復的,不予補償;拆除后需改線的,只補助材料費;復建管網需擴大規模的,增加費用由管線單位自理。
第四十九條 凡在道路兩側臨街進行開發建設的單位,應當合理承擔與開發用地相應地段道路紅線內的拆遷安置。
第五十條 市政工程建設項目規劃確定后,拆遷人應當及時通知被拆遷單位。建設、公共交通、供水、煤氣、電力、電信、園林等部門應當安排因市政工程建設拆遷而增加的項目建設投資。”
三十七、第七章改為第八章,章名修改為:“法律責任”。
三十八、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在拆遷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三十九、第三十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拆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并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費總額1%-2%的罰款。
(二)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擴大或者縮小拆遷范圍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擴大或者縮小的拆遷范圍的拆遷補償安置費總額的10%的罰款。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的,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費總額1%-2%的罰款。
(四)擅自延長過渡期限,三個月以內的,給予警告;三個月以上一年以內的,處以拆遷安置費總額2%的罰款;一年以上兩年以內的,處以拆遷安置費總額3%的罰款;超過兩年的,每超過一個月處以拆遷安置費總額2%的罰款。
(五)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提高或者降低的補償、安置標準金額的1倍至5倍的罰款。
(六)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限期改正,并處以委托代辦費30%至50%的罰款。”
四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或者具有國家管理職能的單位從事拆遷代辦業務的,責令停止從事拆遷代辦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10%-20%的罰款。拆遷代辦單位超越委托權限從事拆遷代辦業務,或者采取隱瞞、欺騙、脅迫等手段損害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合法權益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委托代辦費50%的罰款。”
四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違反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騰退周轉房;逾期不騰退周轉房的,按月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四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必須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四十三、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四十四、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辱罵、毆打拆遷管理人員,阻礙拆遷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騙取、搶占房屋、哄搶公私財產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五、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不依法辦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有關管理部門不按規定時限進行審批、發放批準文件,延誤拆遷,給拆遷人造成損失的,應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四十六、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四十七、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九條,刪去“原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84年9月22日審議批準、市人民政府頒布施行的《貴陽市房屋拆遷安置暫行辦法》同時廢止”一句。
本決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決定生效前,已按過去規定處理終了的拆遷安置問題,不適用本決定。
《貴陽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199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