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8-07-02 00:00:00.000 發文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1988年7月2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實事求是,依法辦事,討論決定重大事項。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務委員會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都要出席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必須請假。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三十日前擬訂。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會議舉行二十日前,將開會日期、地點、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臨時召集的會議,臨時通知。
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在會前盡早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受主任會議委托,常務委員會的工作部門負責組織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在會前圍繞有關議題進行調查研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也可以結合本職工作,對有關議題進行調查研究。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列席會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常務委員會各工作部門負責人,省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省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各地區人大工作聯絡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必要時,可以邀請部分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人及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列席人員,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分組會議,必要時召開聯組會議。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聯組會議對議案或工作報告進行審議的時候,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由會議秘書處編寫會議《簡報》,印發與會人員和有關部門。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重要意見,會后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交有關部門研究辦理。有關部門應將辦理結果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轉報主任會議。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邀請新聞單位采訪并報道。會議通過的法規、決議、決定,要及時公布,并由常務委員會通知有關部門執行。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三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責成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部門討論提出意見,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責成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部門討論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審議的,應當向提議案人說明,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第十四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轉報主任會議。
第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由提出議案的機關或提議案人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說明,并提交有關的資料。必要時,可以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或聯組會議對議案作補充說明。主任會議可以委托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的負責人對有關議案作說明。
對任免案,提請任免的機關應當介紹被任免人員的基本情況和任免理由,有關負責人應到會回答詢問。
第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說明和初步審議后,責成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部門會同提議案機關或提議案人,進行調查研究,并提出修改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下次或以后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如認為該議案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提出,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責成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部門作進一步調查研究,并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并且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省人民政府所屬委、辦、廳、局,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
省人民政府屬于綜合性的或重大事項的工作報告,應由省長或副省長到會作報告;屬于一個部門的或專業性的工作報告,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所屬委、辦、廳、局的正職向常務委員會作報告,正職因特殊情況不能到會作報告時,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副職到會作報告。
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應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到會作報告,院長、檢察長因故不能到會作報告時,可以委托副院長、副檢察長到會作報告。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按主任會議規定的時間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有關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和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在執行中有何問題和意見,應及時報告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報告稿,至遲應在常務委員會開會五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第五章 質 詢
第二十四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二十五條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二十六條 提出質詢案應屬于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問題,工作失誤造成不良后果的問題,失職、瀆職等問題。
第二十七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由被質詢機關的負責人作口頭答復或者書面答復。
質詢案以書面答復的,應當由被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并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如果對被質詢機關的答復不滿意時,可以繼續質詢并要求再作答復。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質詢案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
第六章 發言和表決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在全體會議上發言或在聯組會議上發言,一般不超過十五分鐘;事先提出要求,經會議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長發言時間。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一般采用舉手方式,也可以采用無記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條 任免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各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各地區分院檢察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和廳、委的負責人,采用無記名方式逐人表決;任免其他人員采用舉手方式,合并表決。
第三十一條 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事記錄,應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歸檔備查。
第三十四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