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政發[1992]11號
頒布時間:1992-02-28 00:00:00.000 發文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以下簡稱行政事業資產)的管理,維護資產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資產合理、有效使用,保障資產完整和不受侵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行政事業資產是指行政事業單位通過國家財政撥款、預算外資金、無償調入、接受捐贈和其他各項收入所形成的各類資產。
第三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是國家綜合管理國有資產的職能機構,行使國家賦予的國有資產所有者的代表權、監督管理權、投資收益權、資產處置權。
第四條 國家對行政事業資產實行統一政策,分級管理,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的原則。
自治區、地(市)、縣(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按照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的權限劃分,分別綜合管理本級政府管轄和上級政府委托管理的行政事業資產,指導下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開展業務工作。
第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根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委托的管理權限,按照本辦法對本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進行管理,并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和報告工作。
第六條 各行政事業單位是行政事業資產的使用單位,對所占用的資產有使用權和維護管理的責任,應當建立行政領導負責制,設立專職管理機構或指定財務會計部門負責,按照本辦法對所占用的資產實施管理。
第二章 行政事業資產的范圍和分類
第七條 行政事業資產分為固定資產、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貨幣資金和其他資產四大類。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固定資產,是指一般設備單價50元以上。專用設備200元以上,耐用期超過一年,并在使用過程中能保持其原有實物形態的資產,以及單價雖不滿50元和200元,但耐用期超過一年的大批同類資產。固定資產具體分類如下:
(一)建筑物,包括辦公用房、宿舍、倉庫等各種建筑及附屬設施;
(二)專用設備,包括各種儀器儀表、醫療器械、機械設備、文體設備等;
(三)一般設備,包括辦公與事務用的家具設備、被服裝具、一般文體設備等;
(四)交通運輸工具,包括各種車輛、船只和其他交通運輸工具;
(五)文物和陳列品,包括博物館、展覽館,陳列室和文化館等的文物和陳列品;
(六)圖書,包括專業圖書館、資料室的藏書及重要科學技術資料;
(七)其他固定資產,是指不屬于以上各類,但符合固定資產標準的其他資產。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的材料和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以后即行消耗不復原的物資,及不夠固定資產標準的工器具設備等。
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貨幣資金,是指銀行存款、庫存現金及有價證券等。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其他資產,是指上述各類資產以外其他形態的資產。
第三章 行政事業資產的使用和維護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管好、用好所占用的資產,建立檢查,報告制度,進行定期和不定期檢查,并向主管部門報告管理使用情況。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下列制度:
(一)登記制度。建立資產總帳和明細帳,對資產的存量、增減變動和分布等情況及時、準確、如實進行登記。對實物形態的資產應分類、編號登記,對大型、貴重、精密的儀器、設備應建立臺帳和技術檔案;
(二)保管制度。對各種資產分門別類建立保管、領用、交還等制度和辦法,妥善管理。
(三)損壞賠償制度。對造成資產損壞、損失和浪費的,區別情況作出處理;屬于責任事故造成損失的,應由責任人予以全部或部分賠償。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使用所占用的資產從事商品生產、對外有償服務等各種經營性活動,應按國家規定標準提取固定資產折舊費、大修理基金,用于資產保值。對營業性利潤收入的使用,應當接受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監督,對違反國家規定開支使用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有權制止或予以沒收。
第四章 行政事業資產的處置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資產的處置權歸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行政事業單位處置資產必須履行報銷手續。
房屋、土地、車輛和設備單臺原值在限額(自治區級為一萬元,地市級為五千元,縣市級為一千元)以上的調撥、變賣、報廢,占用單位必須提出書面申請報告,由主管部門組織技術鑒定和簽署意見后,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
凡調撥、變賣、報廢單臺價值不足限額的儀器設備,由使用單位提出申請報告,經本單位財務會計部門或資產專職管理機構組織技術鑒定和簽署意見后,報主管部門審批,并抄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對行政事業單位閑置超過一年的固定資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有權進行處置。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凡在同一預算級次和屬于同一主管部門的單位之間的調撥,可以實行無償調撥;不具備上述條件的調撥,均可實行有償調撥。
第十八條 行政事業資產的有償調撥、變賣的收入和報廢資產的殘值收入歸國家所有,由資產占用單位專戶儲存,列入專用基金核算,作國有資產補償基金,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準后動用。
撤銷的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變賣收入,全部上繳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由其統一管理和安排使用。
第十九條 資產經批準可以進行處置之后,必須按規定先進行資產評估,再進行處置;處置完畢后,方可相應沖減或增加資產帳目。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機構撤并或改變性質,必須對現有資產進行全面清查、評估、造冊登記,并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授權的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方可辦理移交、調撥或封存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處置。
第五章 行政事業資產的報告
第二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嚴格按照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規定的統計報表格式及內容定期做出資產報告;由委托的主管部門管理的,向主管部門報告,主管部門匯總后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時間要求,匯總編制本級資產報表和下級上報的資產報表,向上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章 行政事業資產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行政事業資產的管理、使用實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二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對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進行查處,或責令賠償經濟損失;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未按本辦法報批而擅自處置資產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將處置資產所得的全部價款全部追回,上繳財政,專項儲存,用于建立國有資產保值基金,并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按國家規定安排使用。
第七條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適用于各類事業單位、國家機關、黨派和人民團體。
實行獨立核算企業化經營的事業單位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分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