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8-06-15 00:00:00.000 發文單位:陜西省人民政府
為了進一步改善和加強政府工作,把省政府建設成為創新、務實、效率、清廉的國家行政機關,更好地為改革和建設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特制訂本規則。
一、省人民政府職權
(一)執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以及國務院的決定和命令,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定和命令:
(二)領導各工作部門、直屬機構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變或者撤銷各工作部門、直屬機構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規定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
(五)編制和執行國家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和地方預算,領導和管理本省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旅游、衛生、體育事業、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外事、民族事務、司法行政、監察、計劃生育等工作。
(六)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私營經濟的合法權利和利益,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七)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有的自主權;
(八)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和酋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幫助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幫助各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的建設事業;
(九)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十)辦理國務院交辦的其他事項。
二、省長、副省長的職責
(一)省人民政府實行省長負責制。省長領導省人民政府的工作。副省長協助省長工作。
(二)省長召集和主持省人民政府全體會議和常務會議。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日常工作分工負責處理。
(三)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和規章,以及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任免人員,由省長簽署。
(四)副省長按照各自分工或省長的委托,各負其責,做好工作。對于工作中的重要情況和重大事件,要及時向省長報告。對于帶方針政策性的問題,要認真調查研究,向省長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
(五)省長、副省長在工作中,要認真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貫徹實施憲法、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指示、充分發揮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直屬機構和各地區行署、各市、縣人民政府的作用。
省人民政府特邀顧問受省長委托,負責某些專項工作任務。
三、會議制度
省人民政府實行全體會議、常務會議和省長辦公會議等會議制度。
(一)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由省長、副省長和秘書長組成,由省長或省長委托副省長負責召集。會議的主要任務是:(1)傳達和研究貫徹國務院的重要指示和決定;(2)討論通過報請國務院審定的重要報告和請示;(3)討論通過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定的政府工
作報告、議案和法規草案;(4)審議確定全省國民經濟、社會發展的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年度財政收支預算安排情況、執行情況和調整意見;(5)討論決定省人民政府管理的人事任免事項;(6)討論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命令、行政規章以及準備采取的重大行政措施;(7)討
論決定各部門、各地市請示省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項;(8)討論決定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大問題題。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每周星期一上午召開。
(二)省人民政府全體會議由本屆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組成,由省長負責召集。會議的主要任務是:(1)傳達貫徹國務院的重要指示和決定;(2)決定和部署省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3)通報全省工作的重要情況;(4)討論通過須由省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決定的重要事項。省人民
政府全體會議一般每季召開一次。
(三)省長辦公會議由省長或省長委托副省長負責召集,研究和處理省人民政府日常工作的重要問題。省長辦公會議,根據需要不定期召開。
省長、副省長、特邀顧問,可以召開專題會議,研究和處理工作中的具體業務問題。
(四)專員、市長、縣長會議由省長負責召集,主要是傳達貫徹國務院的重要決定和指示,部署省人民政府的工作,并就一些重大問題征求地區行署和市、縣人民政府的意見。專員、市長、縣長會議,一般每年召開一至二次。
(五)省人民政府全體會議、常務會議和省長辦公會議,議題由秘書長審核把關,送主持會議的省或副省長確定,會務工作由辦公廳負責組織。
(六)凡列入省政府常務會議,省長辦公會議討論的議題,各主辦部門必須事前做好調查研究,對所請示的事項,應由分管副省長提出明確的處理意見,凡涉及其他部門和有關地區的問題,特別是涉及投資、財政、稅收、信貸、物價、機構、編制、外匯、勞動工資等方面的問題,必須
在會前協商。協商意見不一致時,再由分管秘書長、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協調。經過協調意見仍不一致時,主辦部門要將不同意見如實反映,并附相關部門的書面材料。凡未經協商的,辦公廳不予安排會議。
各部門匯報的議題,內容要準確,文字要簡練。由部門主要負責人親自匯報,并將匯報材料提前一周印送辦公廳。
會議議題材料,辦公廳要提前兩天分送民會人員準備意見。參加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和省長辦公會議的人員,必須是各部門主要負責人。主要負責人因故不能參加時,經辦公廳請示有關領導同志同意后,可由部其他負責人參加。參加會議人員不準帶隨員。
會議討論決定事項,以會議紀要為準,各地市、各部門必須堅決執行。在執行中如發現問題,應及時向省人民政府報告。會議決定事項,由辦公廳負責檢查、催辦、落實。
(七)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召開的全省性專業會議,應本著少(人員少)、小(規模小)、短(會期短)、儉(檢樸節約)的原則組織安排。全省性專業會議一般每年只舉行一次,并須由主辦部門事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會議一般以部門名義召開,除特殊情況經批準外,不應要求地、
市、縣的負責人參加。
四、文件審批制度
(一)批辦文件按以下原則辦理:屬于全局性的重大問題,由省長審批;屬于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已經確定的方針、政策、原則、計劃范圍內的日常工作問題,按照分工由副省長、特邀顧問、秘書長處理;屬于省人民政府各部門職權范圍內的事情,由主管部門處理。部門之間遇到有分
歧的問題,由有關部門負責人直接協商解決。確屬部門之間解決不了的問題,應由主辦部門說明情況,提出意見,并附相關部門的書面材料,報送省人民政府處理。各部門報送省人民政府的文件,除關系國家和人民安危的緊急事項外,均應經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處理,而不應由部門直接呈送
省長、副省長、特邀顧問審批。
(二)以省人民政府名議印發的文件,一般由分管副省長簽發;涉及其他副省長、特邀顧問主管的工作,應經有關副省長、特邀顧問審核后再簽發;屬于重大問題,經主管副省長、特邀顧問審核后送省長簽發。
(三)各部門代省人民政府起草的文稿,應由部門主要負責人嚴格審核、簽署。如有涉及其他部門的問題,應由主辦部門與有關部門協商后再上報。
(四)向省人民政府的請示,必須堅持一事一報,不得一文數事,也不得在報告和簡報中夾帶請示問題。
(五)省人民政府決定的事項,凡是可以登簡報或在報、刊上發表的、能用口頭、電話答復的、會議已經部署的,一般不另行文。省人民政府負責人在部門召開的會議上的講話,一律由會議主辦部門印發。各部門上職權范圍內的業務文件,均由部門行文;涉及幾個部門工作的業務文件
,由有關部門聯合行文。
(六)各地市、各部門需要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解決的問題,凡屬省人民政府業務主管部門職權范圍內的事情,應直接向主管部門寫報告,不要向省人民政府請示。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試行。省人民政府過去頒發的有關通知、規定、辦法、凡與本規則相抵觸的,按本規則執行。
198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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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省人民政府職權
(一)執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以及國務院的決定和命令,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定和命令:
(二)領導各工作部門、直屬機構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變或者撤銷各工作部門、直屬機構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規定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
(五)編制和執行國家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和地方預算,領導和管理本省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旅游、衛生、體育事業、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外事、民族事務、司法行政、監察、計劃生育等工作。
(六)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私營經濟的合法權利和利益,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七)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有的自主權;
(八)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和酋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幫助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幫助各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的建設事業;
(九)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十)辦理國務院交辦的其他事項。
二、省長、副省長的職責
(一)省人民政府實行省長負責制。省長領導省人民政府的工作。副省長協助省長工作。
(二)省長召集和主持省人民政府全體會議和常務會議。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日常工作分工負責處理。
(三)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和規章,以及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任免人員,由省長簽署。
(四)副省長按照各自分工或省長的委托,各負其責,做好工作。對于工作中的重要情況和重大事件,要及時向省長報告。對于帶方針政策性的問題,要認真調查研究,向省長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
(五)省長、副省長在工作中,要認真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貫徹實施憲法、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指示、充分發揮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直屬機構和各地區行署、各市、縣人民政府的作用。
省人民政府特邀顧問受省長委托,負責某些專項工作任務。
三、會議制度
省人民政府實行全體會議、常務會議和省長辦公會議等會議制度。
(一)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由省長、副省長和秘書長組成,由省長或省長委托副省長負責召集。會議的主要任務是:(1)傳達和研究貫徹國務院的重要指示和決定;(2)討論通過報請國務院審定的重要報告和請示;(3)討論通過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定的政府工作報告、議案和法規草案;(4)審議確定全省國民經濟、社會發展的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年度財政收支預算安排情況、執行情況和調整意見;(5)討論決定省人民政府管理的人事任免事項;(6)討論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命令、行政規章以及準備采取的重大行政措施;(7)討論決定各部門、各地市請示省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項;(8)討論決定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大問題題。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每周星期一上午召開。
(二)省人民政府全體會議由本屆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組成,由省長負責召集。會議的主要任務是:(1)傳達貫徹國務院的重要指示和決定;(2)決定和部署省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3)通報全省工作的重要情況;(4)討論通過須由省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決定的重要事項。省人民政府全體會議一般每季召開一次。
(三)省長辦公會議由省長或省長委托副省長負責召集,研究和處理省人民政府日常工作的重要問題。省長辦公會議,根據需要不定期召開。
省長、副省長、特邀顧問,可以召開專題會議,研究和處理工作中的具體業務問題。
(四)專員、市長、縣長會議由省長負責召集,主要是傳達貫徹國務院的重要決定和指示,部署省人民政府的工作,并就一些重大問題征求地區行署和市、縣人民政府的意見。專員、市長、縣長會議,一般每年召開一至二次。
(五)省人民政府全體會議、常務會議和省長辦公會議,議題由秘書長審核把關,送主持會議的省或副省長確定,會務工作由辦公廳負責組織。
(六)凡列入省政府常務會議,省長辦公會議討論的議題,各主辦部門必須事前做好調查研究,對所請示的事項,應由分管副省長提出明確的處理意見,凡涉及其他部門和有關地區的問題,特別是涉及投資、財政、稅收、信貸、物價、機構、編制、外匯、勞動工資等方面的問題,必須在會前協商。協商意見不一致時,再由分管秘書長、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協調。經過協調意見仍不一致時,主辦部門要將不同意見如實反映,并附相關部門的書面材料。凡未經協商的,辦公廳不予安排會議。
各部門匯報的議題,內容要準確,文字要簡練。由部門主要負責人親自匯報,并將匯報材料提前一周印送辦公廳。
會議議題材料,辦公廳要提前兩天分送民會人員準備意見。參加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和省長辦公會議的人員,必須是各部門主要負責人。主要負責人因故不能參加時,經辦公廳請示有關領導同志同意后,可由部其他負責人參加。參加會議人員不準帶隨員。
會議討論決定事項,以會議紀要為準,各地市、各部門必須堅決執行。在執行中如發現問題,應及時向省人民政府報告。會議決定事項,由辦公廳負責檢查、催辦、落實。
(七)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召開的全省性專業會議,應本著少(人員少)、小(規模小)、短(會期短)、儉(檢樸節約)的原則組織安排。全省性專業會議一般每年只舉行一次,并須由主辦部門事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會議一般以部門名義召開,除特殊情況經批準外,不應要求地、市、縣的負責人參加。
四、文件審批制度
(一)批辦文件按以下原則辦理:屬于全局性的重大問題,由省長審批;屬于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已經確定的方針、政策、原則、計劃范圍內的日常工作問題,按照分工由副省長、特邀顧問、秘書長處理;屬于省人民政府各部門職權范圍內的事情,由主管部門處理。部門之間遇到有分歧的問題,由有關部門負責人直接協商解決。確屬部門之間解決不了的問題,應由主辦部門說明情況,提出意見,并附相關部門的書面材料,報送省人民政府處理。各部門報送省人民政府的文件,除關系國家和人民安危的緊急事項外,均應經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處理,而不應由部門直接呈送省長、副省長、特邀顧問審批。
(二)以省人民政府名議印發的文件,一般由分管副省長簽發;涉及其他副省長、特邀顧問主管的工作,應經有關副省長、特邀顧問審核后再簽發;屬于重大問題,經主管副省長、特邀顧問審核后送省長簽發。
(三)各部門代省人民政府起草的文稿,應由部門主要負責人嚴格審核、簽署。如有涉及其他部門的問題,應由主辦部門與有關部門協商后再上報。
(四)向省人民政府的請示,必須堅持一事一報,不得一文數事,也不得在報告和簡報中夾帶請示問題。
(五)省人民政府決定的事項,凡是可以登簡報或在報、刊上發表的、能用口頭、電話答復的、會議已經部署的,一般不另行文。省人民政府負責人在部門召開的會議上的講話,一律由會議主辦部門印發。各部門上職權范圍內的業務文件,均由部門行文;涉及幾個部門工作的業務文件,由有關部門聯合行文。
(六)各地市、各部門需要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解決的問題,凡屬省人民政府業務主管部門職權范圍內的事情,應直接向主管部門寫報告,不要向省人民政府請示。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試行。省人民政府過去頒發的有關通知、規定、辦法、凡與本規則相抵觸的,按本規則執行。
198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