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1-09-11 00:00:00.000 發文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進一步發展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保障民族平等,增加民族團結,實現各民族的共同繁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下簡稱《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及所屬各部門必須嚴格執行 《自治法》,充分尊重自治縣的自治權利。對涉及自治縣重大問題的決定,應當征求自治縣的意見。自治縣人民政府認為適合當地實際情況的,可以報請原決定部門批準,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上級有關部門遇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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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省、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應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優勢,有計劃地安排能夠帶動自治縣經濟發展的項目,并幫助引進人才、技術、資金,促進自治縣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在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的固定資產投資規模內,在資金、能源、原材料、交通運輸自求平衡和符合國家、省產業政策要求的條例下,可以自主安排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報市(地)計劃經濟部門備案。
第四條 上級主管部門在自治縣開發資源、興辦企業時,應當照顧自治縣經濟發展的安排。凡是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自然資源,省和有關部門應在資金、技術、人才、設備等方面積極幫助其開發利用。
地處自治縣的上級主管部門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尊重當地自治機關的自治權,接受當地自治機關的監督。采取聯合經營、擴散產品、技術指導、提供信息和搞好服務等多種方式,幫助當地少數民族發展商品生產。在招收人員時,應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五條 未經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同意,上級國家機關不得改變民族自治地方所屬企業的隸屬關系。
第六條 上級主管部門應嚴格執行國家對自治縣全民所有制商業、醫藥經營企業和供銷合作社的優惠政策。對民族特需商品生產企業所需能源、貸款和原材料,應給予適當照顧。
第七條 上級主管部門在分配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時,應照顧自治縣的需要,特別是發展生產所需的鋼材、木材、水泥、柴油、汽油、煤炭、電力、化肥、農藥、農膜等,應適當多安排一些指標,供貨單位應切實保障供應。
上級有關部門在制定自治縣的工農業產品和土特產品收購、上調計劃時,應照顧自治縣和生產者的利益,確定合理的上調基數或購留比例,切實做好銷售、運輸等協調、服務工作。完成定購任務以外的產品,自治縣有權自行處理。
第八條 上級主管部門應從資金、設備上扶持自治縣加快發展交通、郵電通訊事業,幫助搞好交通運輸和郵電通訊網建設。對自治縣交通建設,應適當提高補助標準。
第九條 上級主管部門應幫助自治縣發展農、林、 牧、漁業和農機、水利、電力事業,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分配專項事業費時,在同等條件下應對自治縣給予照顧。
第十條 上級主管部門應積極扶持、正確引導自治縣因地制宜地發展鄉鎮企業,并在資金、技術、原材料、人才、設備、信息和銷售等方面給予幫助,實行優質服務。
對自治縣的縣、鄉(鎮)屬企業的稅收,按規定和現行稅收管理權限履行批準手續后,可予以減征或免征。
第十一條 上級主管部門對撥給自治縣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補助款,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用于頂替自治縣正常的預算收入和正常撥款。
第十二條 上級財政部門應合理核定或調整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支出基數。自治縣的財政收入高于財政支出的,適當上繳上級財政,上繳數額在同等條件下從低確定。收入不敷支出的,由上級財政部門適當給予補貼。除國家統一規定外,非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各部門不得下達使自治縣減收增支的措施。
上級有關部門對屬于減稅、免稅的項目,在審批時應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三條 銀行在分配各項貸款指標和信貸資金時,應對自治縣給予優先安排開發性貸款,并盡量多安排一些低息貸款,貸款利率從優、自有資金比例從低掌握。根據貸款項目的建設周期、生產經營情況及綜合還貸能力,確定還貸期限。
第十四條 上級主管部門應積極幫助自治縣建立出口商品生產基地。在發展外向型經濟方面,自治縣可以享受沿海開放縣優惠待遇。對自治縣的計劃外和超計劃出口產品,應積極幫助出口和代理出口。
第十五條 上級科技主管部門應幫助自治縣制定科技發展規劃,并做好組織實施工作。在安排科技研究、開發、推廣項目和經費時,對自治縣給予優先和優惠照顧。 上級主管部門應積極開展科技扶貧工作, 積極扶持民辦科技事業的發展;有計劃有步驟地幫助自治縣引進技術。
第十六條 民政等有關部門應將貧困自治縣作為扶貧工作重點。在扶貧資金和物資的發放、興辦社會福利事業等方面,對自治縣給予照顧。
第十七條 教育部門應有計劃地幫助自治縣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培養當地急需的初、中級技術人才。
上級財政、教育部門在安排教育經費和專項補助資金時,自治縣的民族學校應高于其它學校。
第十八條 教育部門應幫助自治縣加強師資隊伍建設,選派那些政治、業務素質好,熱心于民族教育事業的人員擔任學校領導和從事教學工作。在安排民辦教師轉正指標時,對民族學校應給予適當照顧。
在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招生工作中,對自治縣的少數民族考生繼續按規定實行降低分數錄取的政策,并根據需要確定定向招生比例。對少數民族大、中專畢業生的分配,應優先照顧自治縣的需要。
第十九條 上級主管部門應重視和幫助自治縣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體育和廣播、電視、電影等文化事業,并在專項資金的投放上予以優先照顧。
第二十條 衛生部門應積極幫助自治縣發展衛生事業。充實完善醫療衛生機構,積極培養衛生人才,不斷提高防病、治病能力。加強婦幼保健工作,改善各民族婦女、兒童的醫療衛生條件。
第二十一條 人事主管部門應有計劃地、選拔和安排使用少數民族干部,增加少數民族干部的數量。各級各類專業學校應單獨劃出一定名額,定向培養自治縣的少數民族干部。通過培訓、進修等各種渠道,不斷提高少數民族干部的政治、文化和業務素質。
第二十二條 勞動人事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計劃和自治縣的實際需要,每年給自治縣安排一定數額的招收少數民族干部、職工指標。所需少數民族干部主要從大中專畢業生、軍隊轉業干部中解決。其缺額部分,經上級勞動人事部門批準,可從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和城鄉知識青年中擇優錄取或聘用,并在文化程度上適當放寬。
第二十三條 在自治縣工作的高、中級科技人員和在自治縣的壩上、深山區、邊遠貧困地區工作的外地干部,可向上浮動一級工資。工作滿八年后,浮動工資轉為固定工資,并再向上浮動一級工資。工作未滿八年調離的,取消浮動的一級工資。在回族自治縣工作的其他民族的干部職工,根據有關規定可以享受當地回族干部職工的生活補貼。
第二十四條 省、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及所屬各部門應經常對各族人民進行《自治法》和民族政策的貫徹執行情況,發現問題及時解決。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省民族事務委員會負責解釋并監督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1日